四川省宜宾中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成都联诚建筑新技术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宜宾中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0108民初9664号
原告:成都联诚建筑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一环路东三段78号锦泰公寓A幢9楼七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四川省宜宾中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县二二四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中查明:本案系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提起的诉讼,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原告因其提供虚假增值税发票而造成原告补交税款和滞纳金及利息损失。由于本案被告住所地在宜宾县二二四开发区,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虚开的增值税发票系在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开出,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均应在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规定。本院对于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故本案应移送四川省宜宾市宜宾县人民法院或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四川省宜宾市宜宾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玲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