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玖峰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贸易有限公司与温州玖峰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205民初435号

原告:浙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风华路38弄268号98幢112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MA2CM6YR5N。

法定代表人:王国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君超,浙江众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浙江众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玖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文成县大峃镇苔湖新区19幢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8MA2CN3HC1L。

法定代表人:潘正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7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春,上海汇业(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宁波锦虹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城白象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56102622271。

法定代表人:史善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增红,浙江丹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温州玖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对案件进行诉前调解登记,案号为(2020)浙0205民诉前调3054号。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两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措施。因本案处理结果与宁波锦虹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虹公司)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锦虹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君超、杨福,被告玖峰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春,第三人锦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增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玖峰公司支付**公司钢材款8407308.47元及因迟延支付货款而产生的利息1833997.51元(暂计至2020年10月31日止,要求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玖峰公司支付**公司延期付款违约金175840元(交货数量2198吨×80元/吨);3.判令玖峰公司赔偿**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00000元;4.判令***就上述钢材款、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等各项费用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玖峰公司、***支付诉讼保全费5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公司将第1、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玖峰公司支付**公司钢材款5407308.47元及利息1437664.98元(暂计算至2021年2月8日,要求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判令玖峰公司赔偿**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80000元。

事实与理由:2019年,**公司和玖峰公司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公司根据玖峰公司的需求向其承建的温州龙港强丰农贸市场工程建设项目供应钢材。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公司同意带资1500吨钢材款给玖峰公司,从卸货7天后按货款金额月息1.5%计算付于玖峰公司,供货数量至1500吨钢材后,在3个月内必须全额付清,此款最长时间不能超过4个月,超出4个月利息按月息1.8%计算补偿**公司;第七条第二款约定带资款后按双方商定月结付款,从每月1号至30、31日为一周期,次月5日之前双方对账完毕确认应付款,结算后七天内必须付清货款,若延期支付从次月壹日起按月息1.5%计算付于**公司;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约定若供需双方未按合同条款约定执行,致使合同无法履行,违约方应支付守约方合同上述暂定总数量每吨80元的违约金。合同生效后,**公司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截止至2020年1月1日,**公司按照玖峰公司需求累计向玖峰公司供货9107308.47元。而玖峰公司于2020年4月30日、2020年5月21日分别向**公司支付货款50万元、20万元后再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过多次催讨,截止2020年10月31日,玖峰公司尚欠钢材款8407308.47元及迟延付款利息1833997.51元。另外,由于玖峰公司多次迟延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公司延期付款违约金175840元。根据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的约定,***系玖峰公司付款担保人,应当就上述钢材货款、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等各项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审理过程中,**公司确认案外人浙江泰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成公司)于2020年1月19日代为支付钢材款300万元,并据此变更主张,截止2021年2月8日,玖峰公司尚欠**公司钢材款5407308.47元及利息1437664.98元(利息统一按照《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

玖峰公司、***共同辩称,1.玖峰公司确认截止2020年1月1日,**公司累计送货金额为9107308.47元,但该金额系含税价,不含税价为8059565.02元[9107308.47÷(1+13%)],**公司至今未向玖峰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并未缴纳增值税1047743.45元(8059565.02×13%),因此,上述税款1047743.45元不应当计息。即使**公司能主张利息,其计息基数为4359565.02元(8059565.02-3700000)。2.涉案《钢材购销合同》第七条约定的货款利息(月利率1.5或1.8%)为带资利息,系民间借贷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六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按合同成立时一年期LPR利率4.25%的四倍计算也仅为17%,即月利率1.41%,因此,**公司主张计息利率应调整为月利率1.41%;3.退一步说,如果人民法院认可双方利息约定,根据双方约定**公司带资钢材1500吨,**公司于2019年11月22日完成带资条件(累计供货达1500吨),根据合同约定,在完成带资4个月内未付清全部1500吨钢材款才能按照月利率1.8%计算,否则只能在卸货七日后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因此,根据合同约定,玖峰公司收货后至2020年3月22日前,**公司最多只能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4.**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身具有违约金的性质,其再次按80元/吨主张违约金显然存在重复计算,不应支持。而且根据《钢材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只有因合同无法履行前提下,才能适用80元/吨的违约金责任,本案中,原告至今未主张合同解除,也并不存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5.**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未提供发票与合同,而且律师费10万元系根据其主张的诉讼标的总金额10417145.98元为依据计算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实际支持的金额予以调整;6.按照合同约定,***系一般保证的担保人,**公司本案起诉之前未向玖峰公司主张过涉案钢材款且本案未经强制执行程序之前,**公司无权直接起诉***并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锦虹公司述称,**公司与锦虹公司针对双方之间发生的钢材购销业务已经于2020年7月22日书面结算完毕,包含案外人泰成公司于2020年1月19日支付的钢材款300万元,本案**公司与玖峰公司之间的钢材款与锦虹公司无关。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9年4月26日,原告**公司(供方、甲方)与被告玖峰公司(需方、乙方)、***(需方、担保人)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工程项目名称温州龙港强丰农贸市场。一、需方向供方购买钢筋暂定总数量7000吨,预计总金额叁仟壹佰伍拾万元正,具体数量及金额以实际结算为准。二、产品供货内容及单价。产品名称:螺纹钢HRB400,规格型号Φ10-Φ32;线材HPB300,规格型号Φ6.5-Φ10;盘螺,规格型号Φ6-Φ12。生产厂家为冷水钢、华虹星冠、西城、长达、镔鑫、富兴、兴鑫等国内国标品牌。遇上述品牌市场缺货,双方协商经需方认可的相应品牌供货。钢材价格:1.每日单价按我的钢铁网(网址×××.com/)杭州市场价每吨上浮220元作为当天结算价格,此价格包括运费送到工地。2.备注规格及价格按我的钢铁网备注栏执行。3.节假日原则上不供货,如需方急需用料,钢材价格由供方决定。按双休日前一天或后一天网价作为结算单价,具体以需方在送货单签字为准。三、供货计划,交货方式:1.供方在需方提出采购计划期限内保证计划钢材的正常供应,需方应于每月25日之前将下月用料计划用书面方式报与供方(传真或微信)。2.具体分批计划供料时间提前五至七个工作日(12米及28以上规格含28)特殊规格应提前一个月通知供方以便供方备料。3.供方以汽运方式将钢筋送到需方指定地点,需方必须提供卸车条件和准备工作,并负责施工现场卸货和卸货期间的现场指挥和安全工作。四、验收方式:1.需方必须指定专人对钢材进行接收,接收人应及时对需方送货的钢筋品牌、规格、数量、钢筋外观进行确认核对无异议后在供方送货单上签字。双方以需方指定接收人余成磊签字的送货单作为有效收货凭证作为结算付款依据。月底对账单(包括利息结算单)由余成磊签字为准作为付款凭证,双方各执壹份。如果双方没有月结算单则以送货单为依据进行结算,并视为付款依据。2.需方应对供方提供的钢材先检测后使用,初检发货质量有异议时,钢厂需进行复检,复检由监理、供需双方共同取样后送检复检,检测结果作为判断依据。如遇检测不合格,需方须在收料之日起十天内提出异议,供方包退包换,费用由供方承担,如果未检测先使用造成质量隐患,供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包括已拆包,落料的新伤钢材损失)。五、计量方式:线材、盘螺重量以储运码头仓库(非供方所有)公共仓储单位出具的计量码单或原厂出的抄牌数量为依据。磅差允许在国家标准范围千分之三以内,如果超出千分之三供方负责补足。螺纹钢、圆钢定尺按理论计算重量。六、质量标准:供方必须保证所提供的产品符合国家要求(GB1499-2-2007)并随货附带产品合格证、质保书等相关资料。七、付款条件及期限:1.供方同意带资1500吨钢材款给需方。从卸货7天后按货款金额月息1.5%计算付于供方,供货数量至1500吨钢材后,在3个月内必须全额付清,此款最长时间不能超过4个月。超出4个月利息按月息1.8%计算补偿供方。2.带资款后按双方商定月结付款,从每月1日至30、31日为一周期,次月5日之前双方对账完毕确认应付款,结算后七天内必须付清货款。若延期支付从次月壹号起按月息1.5%计算付于供方。3.利息产生后需方必须每月付清打入供方指定账户,利息款不开具发票。4.需方在货款支付期间必须用网银方式支付货款,如果用银行承兑汇票支付,贴息费用需方承担,供方提供贴息单给需方,其它票据供方不受理。5.在付款期间供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3%,以后如果国家税率有变动则按新政策执行。八、违约责任:1.若供需双方未按合同条款约定执行,致使合同无法履行,违约方应支付守约方合同上述暂定总数量每吨80元的违约金。2.需方逾期支付货款、利息,供方有权停止发货,需方的一切损失与供方无涉,供方追讨需方应付款项(包括利息违约金)并且供方有权处理在需方此工地上的所有钢筋。3.供方逾期交货的每逾期一天支付需方每天壹仟元违约金,超过三次以上的需方可解除合同,如果市场确实缺货供货延期不属于违约情况。九、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履行本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原告方所在法院提起诉讼。此合同管辖权属于供方法院,违约方需支付对应的所有损失费(包括律师费等所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十、其它约定事项:1.供货量超出合同约定的5%以上必须签订补充协议,否则需方不予认可并拒付超额部分货款。2.本合同设有需方付款担保人,在需方无力履行本合同规定应付款项时,应由担保人承担付款义务并承担法律责任。3.本合同一式肆份,双方各执贰份。4.本合同有效期为双方账款两清为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国成在合同甲方处签名并加盖合同专用章,***作为玖峰公司委托代理人以及需方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并在合同乙方处加盖玖峰公司公章。

合同签订后,**公司依约向玖峰公司承建的温州龙港强丰农贸市场项目工地供应螺纹钢、盘螺等钢材。2020年1月12日,**公司与玖峰公司指定的余成磊对账确认,2019年6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公司送货数量及金额如下:(1)2019年7月1日至7月29日,送货重量176.777吨,销售金额745678.46元;(2)2019年8月1日至8月31日,送货重量179.048吨,销售金额707602.76元;(3)2019年9月1日至9月30日,送货重量271.531吨,销售金额1115883.14元;(4)2019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送货重量314.831吨,销售金额1270803.63元;(5)2019年11月1日至11月26日,送货重量836.781吨,销售金额3522111.83元;(6)2019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送货重量418.912吨,销售金额1745228.65元,以上(1)-(6)项销售金额合计9107308.47元。**公司与玖峰公司、***在本案庭审中确认,截止2019年11月22日,**公司累计供应钢材重量达到1500吨。

2020年1月17日,**公司向玖峰公司出具一份《关于收取温州玖峰龙港强丰项目部钢材款的确认说明》,载明:由于本公司与玖峰公司于2019年4月26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经双方友好协商支付钢材款300万元,我公司同意此款由泰成公司代为支付,且此款确认为玖峰公司向我司支付的龙港强丰项目部(***)项目部钢材款。本货款我司以对方货款实际到我方账户为准。2020年1月19日,泰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公司汇入300万元。另外,***于2020年4月30日、5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公司分别汇入50万元、20万元。此后,玖峰公司、***未支付**公司钢材款及利息,致纠纷发生。案经本院组织调解未果。

另查明:**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先行支付律师费20000元。

上述事实由**公司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及钢筋供应结算单、《诉讼案件委托合同书》及发票,玖峰公司提供的《关于收取温州玖峰龙港强丰项目部钢材款的确认说明》、银行付款回单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案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主要在于泰成公司于2020年1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公司汇入300万元的性质认定。

玖峰公司主张该笔300万元的款项系泰成公司根据玖峰公司项目经理***的指示代为支付本案玖峰公司的钢材款。为此,玖峰公司提供《关于收取温州玖峰龙港强丰项目部钢材款的确认说明》、银行付款回单,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泰成公司支付的300万元原本记在玖峰公司名下,后来应玖峰公司的会计姜兵要求记在锦虹公司名下,**公司与锦虹公司于2020年7月22日书面结算完毕,包含了泰成公司支付的300万元;锦虹公司质证认为,对本案**公司与玖峰公司之间的钢材款不清楚,**公司与锦虹公司针对双方之间发生的钢材购销业务已经于2020年7月22日书面结算完毕,包含案外人泰成公司于2020年1月19日支付的钢材款300万元。

**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时主张,该笔300万元的款项系泰成公司根据项目实际施工人***的指示代为支付锦虹公司的钢材款。为此,**公司提供其与锦虹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及钢筋供应结算单、支付业务回单,《付款协议》,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玖峰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款项系泰成公司根据玖峰公司项目经理***的指示代为支付本案玖峰公司的钢材款;锦虹公司质证认为,对**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案审理过程中,**公司确认泰成公司于2020年1月19日汇入的300万元系代为支付本案玖峰公司的钢材款,并据此调整玖峰公司尚欠**公司钢材款金额。

锦虹公司主张该笔300万元的款项系泰成公司根据项目实际施工人***的指示代为支付锦虹公司的钢材款,**公司与锦虹公司针对双方之间发生的钢材购销业务已经于2020年7月22日书面结算完毕,后**公司依据双方之间的书面协议向锦虹公司催讨钢材款。为此,锦虹公司提供《催款函》一份,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公司与玖峰公司、***对于《催款函》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泰成公司于2020年1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公司汇入300万元应当认定为代为支付本案玖峰公司的钢材款。理由如下:首先,结合**公司的庭审陈述,**公司与玖峰公司关于钢材款对账的流程:**公司于发货后的每个月月底或者下个月月初将发货单制作成表格发送给玖峰公司的会计姜兵核对后再由余成磊签名确认。**公司与玖峰公司协商一致由泰成公司代为支付玖峰公司钢材款300万元,故泰成公司于2020年1月19日汇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公司汇入300万元。后姜兵又要求将该笔300万元款项记账为锦虹公司支付的钢材款,**公司与锦虹公司于2020年7月22日书面结算完毕,扣除了泰成公司代为支付的300万元。本院注意到,**公司与玖峰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约定月底对账单由余成磊签字为准作为结算依据,而**公司与锦虹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约定月底对账单由励茂益或姜兵签字为准作为结算依据,因此,姜兵并不具备代表玖峰公司与**公司结算钢材款的权限,姜兵指示**公司将泰成公司代为支付玖峰公司钢材款300万元变更为代为支付锦虹公司的钢材款,未经玖峰公司追认,该行为对玖峰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其次,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公司于2020年1月17日向玖峰公司出具一份《关于收取温州玖峰龙港强丰项目部钢材款的确认说明》,明确表明经双方友好协商,**公司同意由泰成公司代为支付玖峰公司钢材款300万元。泰成公司于2020年1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公司汇入300万元。因此,**公司与玖峰公司就泰成公司代为支付玖峰公司钢材款300万元的事项达成合意,且泰成公司已经实际支付该笔款项,据此可以认定玖峰公司已经履行支付**公司钢材款300万元的合同义务。而**公司与锦虹公司针对双方之间发生的钢材购销业务于2020年7月22日签订《付款协议书》进行结算,时间上晚于**公司与玖峰公司之前达成的协议,双方未经玖峰公司同意擅自将泰成公司代为支付玖峰公司钢材款300万元变更为代为支付锦虹公司的钢材款,明显损害了玖峰公司利益,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书》对玖峰公司亦不具有约束力。况且,**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确认泰成公司于2020年1月19日汇入的300万元系代为支付本案玖峰公司的钢材款,并据此调整玖峰公司尚欠**公司钢材款金额。

本院认为,本案**公司与玖峰公司、***于2019年4月26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涉案《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带资条款法律性质的认定。二、**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及范围的认定。三、**公司主张其为实现债权支付的的律师费金额认定。四、***承担保证方式的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公司与玖峰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涉及的带资条款主要是第七条付款条件及期限的相关约定内容,即供方同意带资1500吨钢材款给需方。从卸货7天后按货款金额月息1.5%计算付于供方,供货数量至1500吨钢材后,在3个月内必须全额付清,此款最长时间不能超过4个月。超出4个月利息按月息1.8%计算补偿供方。本院认为,当事人在钢材、水泥、混凝土等买卖合同中约定,出卖人在约定期限内垫资供应一定数量的货物,并收取垫资期间的“加价款”、“资金占用费”等款项的,该合同的法律关系应当认定为买卖法律关系。垫资约定虽然实际起到了融资作用,但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并没有借款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借款款项的交付,不应认定该合同中存在借款法律关系。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垫资期间的“加价款”、“资金占用费”等款项的,该约定属于当事人之间对付款期限届满前垫资期内的货物价格的特别约定,应当认定为价格条款。对于当事人约定在付款期限届满后继续支付“加价款”、“资金占用费”等款项的,属于当事人之间关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应当认定为违约金条款。同一买卖合同中,既约定有付款期限届满前垫资期内的“加价款”、“资金占用费”等款项,又约定有付款期限届满后的“加价款”、“资金占用费”等款项的,应当区分认定其性质。因此,玖峰公司、***抗辩涉案《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带资条款属于民间借贷关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涉案《钢材购销合同》第七条付款条件及期限约定了逾期付款的利息,本案**公司将玖峰公司、***支付的款项未先行抵充利息而是全部抵充本金,未违反上述规定,亦未损害玖峰公司、***的合法权益。本案**公司已累计向玖峰公司发送钢材价值9107308.47元,玖峰公司已累计支付货款370万元,因此,**公司诉请玖峰公司支付尚欠的钢材款5407308.47元,具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涉案《钢材购销合同》约定钢材款为含税价,利息计算的基数亦为含税价的钢材款,开具发票作为出卖人应当履行的附随义务与买受人支付货款的主合同义务不具有对等性,且税务发票体现的是国家与纳税人之间的纳税关系,系一种行政管理行为而非合同法规定的法定先履行抗辩事项,因此,玖峰公司、***抗辩利息计算基数应为不含税价,缺乏合同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公司主张的利息。**公司根据《钢材购销合同》第七条利息计算标准的约定将其主张利息计算标准统一调整为月利率1.5%。玖峰公司、***抗辩本案**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超过合同成立时LPR利率4.25%的四倍,应当予以调整。本院认为,基于前文分析,双方约定的带资条款以及利息计算标准并非民间借贷关系,而是买卖合同关系的价格条款或者违约金条款,因此,玖峰公司、***直接依据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抗辩本案应当按照合同成立时LPR利率4.25%的四倍调整利息计算,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认定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一般应当以《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除借款合同外的双务合同,作为对价的价款或者报酬给付之债,并非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不能以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违约方应当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玖峰公司作为违约方主张违约金标准过高,但并未举证证明其违约行为造成玖峰公司损失的范围,因此,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玖峰公司的过错程度、社会融资成本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公司根据《钢材购销合同》第七条利息计算标准的约定将其主张利息计算标准统一调整为月利率1.5%,并无不当。结合**公司提供的利息计算表,经核算,对于**公司主张玖峰公司支付截止2021年2月8日的利息1437664.98元以及以尚欠的钢材款5407308.47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公司根据涉案《钢材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主张的延期付款违约金175840元(交货数量2198吨×80元/吨)。本院认为,一方面,结合涉案《钢材购销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内容,若供需双方未按合同条款约定执行,致使合同无法履行,违约方应支付守约方合同上述暂定总数量每吨80元的违约金。**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玖峰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因此,**公司诉请玖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不符合涉案《钢材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的条件;另一方面,**公司作为守约方亦未证明玖峰公司逾期付款行为造成的损失范围,**公司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均系基于买受人玖峰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同一行为产生,逾期付款的损失主要体现为利息损失。本院依法支持**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已足以弥补**公司因玖峰公司迟延付款造成的损失,因此,对于**公司要求玖峰公司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175840元(交货数量2198吨×80元/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涉案《钢材购销合同》第九条约定,违约方需支付对应的所有损失费(包括律师费等所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因此,**公司据此诉请违约方玖峰公司支付其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具有合同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公司提供的《诉讼案件委托合同书》第四条的约定,律师代理服务费用计收标准为按照本案诉讼标的额(含货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各项费用)的1%,**公司于协议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先行支付20000元律师代理服务费用,在案件结束后回收现金到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律师代理服务费用。现本案尚未审理终结,**公司尚未回收钢材款等款项,因此,对于本案**公司已经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案件审理终结后再行支付的律师费,**公司可依法与玖峰公司另行理直。

关于争议焦点四,涉案《钢材购销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约定,本合同设有需方付款担保人,在需方无力履行本合同规定应付款项时,应由担保人承担付款义务并承担法律责任。**公司据此主张***作为玖峰公司付款担保人,应当就玖峰公司的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抗辩涉案《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其系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依法享有先诉抗辩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涉案《钢材购销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约定***承担付款义务的前提系玖峰公司无力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符合担保法关于一般保证的规定。***作为一般保证的保证人抗辩其享有先诉抗辩权,即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的情形,因此,本案**公司诉请***对玖峰公司的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缺乏合同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数额。

综上所述,本案**公司依约向玖峰公司交付了钢材,玖峰公司未依约支付**公司钢材款以及相应利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本案**公司据此诉请玖峰公司支付钢材款以及相应利息,具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玖峰公司、***抗辩利息计算基数应为不含税价的钢材款以及应当按照合同成立时LPR利率4.25%的四倍调整利息计算标准,均缺乏合同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利息损失已足以弥补**公司因玖峰公司迟延付款造成的损失,**公司诉请玖峰公司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17584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已经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案件审理终结后再行支付的律师费,**公司可依法与玖峰公司另行理直。***作为一般保证的保证人抗辩其享有先诉抗辩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公司诉请***对玖峰公司的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缺乏合同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14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玖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贸易有限公司钢材款5407308.47元以及截止2021年2月8日的利息1437664.98元,本息合计6844973.45元,并支付以尚欠钢材款5407308.47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温州玖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贸易有限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

三、被告温州玖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贸易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

四、驳回原告浙江**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541元,减半收取计30770.5元,由原告浙江**贸易有限公司负担825.5元,被告温州玖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99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永明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卢佳敏

附本案钢材款本金、利息的计算清单:

(2019年6月25日-11月22日)带资货款(1500吨)利息

序号

发货单编号

发货日期

收滞纳金日期

发货

重量(T)

发货金额

收款金额

天数

利率

利息

1

HH19-00100

19/06/25

19/07/02

48.145

200,921.41

587.00

1.500%

58970.43

2

HH19-00101

19/06/25

19/07/02

12.45

54,780.00

587.00

1.500%

16077.93

3

HH19-00123

19/07/12

19/07/19

31.479

133,658.27

570.00

1.500%

38092.61

4

HH19-00124

19/07/12

19/07/19

30.418

127,058.63

570.00

1.500%

36211.71

5

HH19-00137

19/07/27

19/08/03

30.00

125,119.65

555.00

1.500%

34720.70

6

HH19-00138

19/07/27

19/08/03

24.285

104,140.50

555.00

1.500%

28898.99

7

HH19-00161

19/08/22

19/08/29

59.972

244,689.92

529.00

1.500%

64720.48

8

HH19-00163

19/08/26

19/09/02

59.97

235,129.26

525.00

1.500%

61721.43

9

HH19-00164

19/08/28

19/09/04

59.106

227,783.58

523.00

1.500%

59565.41

10

HH19-00171

19/09/05

19/09/12

63.22

258,124.85

515.00

1.500%

66467.15

11

HH19-00180

19/09/17

19/09/24

58.271

238,046.65

503.00

1.500%

59868.73

12

HH19-00189

19/09/29

19/10/06

35.808

145,148.52

491.00

1.500%

35633.96

13

HH19-00188

19/09/29

19/10/06

33.966

140,619.24

491.00

1.500%

34522.02

14

HH19-00191

19/09/30

19/10/07

34.84

149,006.00

490.00

1.500%

36506.47

15

HH19-00192

19/09/30

19/10/07

45.426

184,937.88

490.00

1.500%

45309.78

16

HH19-00199

19/10/08

19/10/15

33.264

136,715.04

482.00

1.500%

32948.32

17

HH19-00198

19/10/08

19/10/15

33.912

138,341.52

482.00

1.500%

33340.31

18

HH19-00197

19/10/08

19/10/15

34.608

141,200.64

482.00

1.500%

34029.35

19

HH19-00196

19/10/08

19/10/15

33.811

141,846.26

482.00

1.500%

34184.95

20

HH19-00205

19/10/14

19/10/21

49.828

204,461.18

476.00

1.500%

48661.76

21

HH19-00207

19/10/20

19/10/27

32.094

125,575.61

470.00

1.500%

29510.27

22

HH19-00208

19/10/20

19/10/27

33.264

130,394.88

470.00

1.500%

30642.80

23

HH19-00215

19/10/29

19/11/05

32.105

127,382.85

461.00

1.500%

29361.75

24

HH19-00216

19/10/29

19/11/05

31.945

124,885.65

461.00

1.500%

28786.14

25

HH19-00220

19/11/01

19/11/08

32.11

136,200.60

458.00

1.500%

31189.94

26

HH19-00221

19/11/01

19/11/08

32.146

128,444.48

458.00

1.500%

29413.79

27

HH19-00222

19/11/01

19/11/08

33.264

132,390.72

458.00

1.500%

30317.47

28

HH19-00223

19/11/04

19/11/11

31.856

126,786.88

455.00

1.500%

28844.02

29

HH19-00224

19/11/04

19/11/11

32.082

126,723.90

455.00

1.500%

28829.69

30

HH19-00228

19/11/04

19/11/11

34.66

140,026.40

455.00

1.500%

31856.01

31

HH19-00236

19/11/08

19/11/15

31.856

128,379.68

451.00

1.500%

28949.62

32

HH19-00237

19/11/08

19/11/15

31.856

128,379.68

451.00

1.500%

28949.62

33

HH19-00238

19/11/08

19/11/15

31.882

132,310.30

451.00

1.500%

29835.97

34

HH19-00239

19/11/11

19/11/18

32.16

138,408.60

448.00

1.500%

31003.53

35

HH19-00240

19/11/11

19/11/18

33.264

134,053.92

448.00

1.500%

30028.08

36

HH19-00241

19/11/11

19/11/18

31.688

128,166.48

448.00

1.500%

28709.29

37

HH19-00246

19/11/13

19/11/20

31.185

127,546.65

446.00

1.500%

28442.90

38

HH19-00252

19/11/18

19/11/25

31.721

134,841.15

441.00

1.500%

29732.47

39

HH19-00253

19/11/18

19/11/25

31.856

133,476.64

441.00

1.500%

29431.60

40

HH19-00254

19/11/18

19/11/25

33.264

141,039.36

441.00

1.500%

31099.18

41

HH19-00258

19/11/18

19/11/25

32.30

143,230.50

441.00

1.500%

31582.33

42

HH19-00259

19/11/22

19/11/29

8.663

38,810.24

437.00

1.500%

8480.04

20/01/19

-3,000,000.00

386.00

1.500%

-579000.00

2020/4/30

-500,000.00

284.00

1.500%

-71000.00

2020/5/21

-200,000.00

263.00

1.500%

-26300.00

2021/2/8

合计利息

1,500.00

6,139,184.17

-3,700,000.00

819148.99

(2019年11月22日-12月27日)逾期货款利息

序号

发货单编号

发货日期

收滞纳金日期

发货

重量(T)

发货金额

收款金额

天数

利率

利息

1

HH19-00259

19/11/22

19/12/01

56.278

246,723.34

435.0

1.500%

53662.33

2

HH19-00261

19/11/22

19/12/01

32.248

141,855.04

435.0

1.500%

30853.47

3

HH19-00262

19/11/22

19/12/01

62.37

273,180.60

435.0

1.500%

59416.78

4

HH19-00264

19/11/22

19/12/01

32.016

138,629.28

435.0

1.500%

30151.87

5

HH19-00269

19/11/26

19/12/01

31.961

140,610.59

435.0

1.500%

30582.80

6

HH19-00268

19/11/26

19/12/01

31.856

139,847.84

435.0

1.500%

30416.91

7

HH19-00265

19/11/26

19/12/01

32.239

142,048.96

435.0

1.500%

30895.65

8

HH19-00273

19/12/02

20/01/01

31.936

137,005.44

404.0

1.500%

27675.10

9

HH19-00274

19/12/02

20/01/01

32.639

141,171.48

404.0

1.500%

28516.64

10

HH19-00275

19/12/02

20/01/01

32.16

145,041.60

404.0

1.500%

29298.40

11

HH19-00279

19/12/09

20/01/01

32.908

137,652.38

404.0

1.500%

27805.78

12

HH19-00280

19/12/09

20/01/01

31.856

132,520.96

404.0

1.500%

26769.23

13

HH19-00281

19/12/09

20/01/01

33.264

140,041.44

404.0

1.500%

28288.37

14

HH19-00285

19/12/14

20/01/01

32.30

135,057.50

404.0

1.500%

27281.62

15

HH19-00286

19/12/14

20/01/01

31.929

132,047.85

404.0

1.500%

26673.67

16

HH19-00287

19/12/14

20/01/01

32.016

132,226.08

404.0

1.500%

26709.67

17

HH19-00288

19/12/14

20/01/01

33.063

138,082.62

404.0

1.500%

27892.69

18

HH19-00292

19/12/27

20/01/01

31.36

124,499.20

404.0

1.500%

25148.84

19

HH19-00293

19/12/27

20/01/01

31.185

122,245.20

404.0

1.500%

24693.53

20

HH19-00294

19/12/27

20/01/01

32.296

127,636.90

404.0

1.500%

25782.65

21/02/08

小计

697.88

2,968,124.30

618515.99

截止2021年2月8日的利息合计:

1.437664.98元=819148.99+618515.99

附:

裁判履行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涉款项支付的,付款义务人可将款项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详见缴款通知书。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一方当事人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对逾期不履行裁判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可依法将其纳入失信人名单、限制出入境、限制高消费,一方当事人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员或公务员的,将向人大、政协、纪委、组织部门通报。对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逃避或规避执行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将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

(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

(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

(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14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