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玖峰建设有限公司

宁波市达脉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温州强丰农贸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等销售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民终16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文成县大峃镇苔湖新区19幢6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存,浙江法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达脉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鄞县大道中段1357号16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温州强丰农贸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港市锦园大楼4-5号。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男,196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 上诉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市达脉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脉公司)、原审被告温州强丰农贸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丰公司)、***销售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22)浙0212民初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玖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达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玖峰公司作为本案责任主体不适格,玖峰公司既非业主也非保证人,无需承担付款义务,玖峰公司与强丰公司之间只有工程承包关系,玖峰公司仅仅是案涉项目的承建人,并非项目楼盘销售合同的主体,本案中玖峰公司只是将项目部的账号借给强丰公司代收款项,且收到的款项也已经全部转付给强丰公司及强丰公司指定的相关人员,这在达脉公司提交的证据中也可以得到体现,案涉合同也没有明确载***公司是保证人,故玖峰公司无需承担任何付款责任;二、《结算协议》仅加***公司的公章,并无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的签字,不代表玖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销售合同》也没有约定合同终止应当给付利息,且案涉工程至今尚未完全竣工,达脉公司未制作销售策划方案,其要求玖峰公司支付策划费用缺乏依据,《结算协议》已经约定利息160000元,一审判决再次计算利息缺乏依据;三、本案应当对玖峰公司和强丰公司之间的关系予以认定,如果玖峰公司承担责任,可以向强丰公司追偿。 达脉公司辩称:一、根据《销售代理合同》和《结算协议》约定,玖峰公司和强丰公司共同委托达脉公司推广、销售项目楼盘,玖峰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达脉公司已经将保证金汇入玖峰公司账户,玖峰公司之后转账给强丰公司或者强丰公司指定人员系其内部关系,与达脉公司无关,故玖峰公司应按约承担责任;二、《结算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中并未约定“签字并**后生效”,玖峰公司在《结算协议》上**可以代表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玖峰公司也无证据表明协议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形;三、《结算协议》中约定的金额(包括300000元营销策划费用)是各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各方签署协议之后达脉公司获得新的债权,故对新获得的债权计算利息不属于重复计息,且一审法院已经对利息计算标准进行调整,调整后的利息未超法定利息;四、玖峰公司与强丰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其内部关系,与达脉公司无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强丰公司、***未作**。 达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强丰公司、玖峰公司支付达脉公司结算款1260000元;二、强丰公司、玖峰公司支付达脉公司自2021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12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暂计至2021年11月15日为115920元;三、强丰公司、玖峰公司支付达脉公司支出的律师费60000元、保全担保费4500元及保全费5000元;四、***对强丰公司、玖峰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28日,达脉公司(丙方)与强丰公司(甲方)、玖峰公司(乙方)签订《销售代理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委托丙方独家代理销售位于温州市龙港镇海港路以南、山湖路以西的温州强丰农贸综合批发市场项目,合同有效期自2019年7月10日至2020年7月9日止,三方签订代理合同后,丙方支付乙方合同保证金1000000元至乙方公司账户,甲乙双方支付丙方的共同代理佣金标准为商铺销售合同金额的6%+溢价,公寓销售合同金额的6%+溢价,按月结算,丙方向甲方开具正规的销售代理发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内容。同日,玖峰公司作为甲方、达脉公司作为乙方还另行签订《销售代理合同》,就前述项目的佣金计算、退房差价、溢价等分摊比例进行了约定。达脉公司分别于2019年6月12日、7月11日、8月15日合计支付玖峰公司保证金80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达脉公司开始销售案涉项目的商铺及公寓。 因强丰公司、玖峰公司未按约支付达脉公司代理佣金,2021年4月29日,达脉公司以销售代理合同纠纷案向龙港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双方及***于2021年5月13日达成一致意见,签订了结算协议,达脉公司于2021年5月17日申请撤诉。2021年5月13日的《温州强丰农贸市场项目销售代理结算协议》由达脉公司(丙方)、强丰公司(甲方)、玖峰公司(乙方)、***(**暨保证人)签订,约定内容:一、甲、乙、丙三方于2019年6月28日签订的《销售代理合同》及同日乙方与丙方签订的《销售代理合同》,于2020年7月9日期限届满后终止;二、甲、乙双方同意向丙方退还保证金800000元,支付利息160000元,支付销售代理服务期间营销策划费300000元,上述各项费用结算后合计人民币1260000元,甲、乙双方应于2021年6月30日前向丙方付清该结算款;三、自本协议签署生效后五日内,丙方向法院办理撤诉手续;四、**、乙双方无法在本协议约定期限内向丙方付清结算款的,自2021年7月1日起(含当日),以126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向丙方支付违约金,直至甲乙双方向丙方实际付清结算款之日止;五、甲乙双方违反本结算协议的,丙方有权提起诉讼维权,由此产生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各项费用,均由甲乙双方承担。**作为保证人,愿意就甲乙双方履行本结算协议书约定的各项义务及相应责任向丙方作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担保范围包括结算款、第四条约定的违约金及本条约定的各项维权费用。后强丰公司、玖峰公司、***未按约履行结算协议的付款义务。 2021年4月28日,达脉公司因龙港市人民法院诉讼支出律师费40000元。后因三被告未履行结算协议,达脉公司提起该次诉讼,又支出律师费20000元、担保费4500元、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达脉公司与强丰公司、玖峰公司之间签订的《销售代理合同》合法有效,达脉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且双方进行了结算并签订《结算协议》,强丰公司、玖峰公司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现未按约履行损害了达脉公司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玖峰公司、强丰公司和***确认《结算协议》签订后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对达脉公司要求强丰公司、玖峰公司支付结算款126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达脉公司要求自2021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违约金起算时间符合双方约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计算标准,玖峰公司、强丰公司和***或要求减免或不同意支付,该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达脉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金额,该院酌情调整为按年利率14%计算;关于违约金计算基数,强丰公司认为其中160000元属于利息,不应重复计算违约金,该院认为,双方明确约定了该笔款项的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后果,现玖峰公司和强丰公司未按约履行,达脉公司要求按约定计算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且违约金计算标准该院已予以调整,故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担保费和保全费,达脉公司因该次诉讼支出律师费20000元、担保费4500元、保全费5000元,因双方有明确约定,故该院予以支持,对之前诉讼支出的律师费40000元,因双方未有相关约定,且该费用非因该案产生,故该院不予支持。***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其应依约对强丰公司、玖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强丰公司、玖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达脉公司价款1260000元,并支付自2021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未还价款为基数按年利率14%计算的违约金;二、强丰公司、玖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达脉公司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担保费4500元、保全费5000元;三、***对强丰公司、玖峰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达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7764元,减半收取8882元,由达脉公司负担385.50元,强丰公司、玖峰公司、***负担8496.50元。 本案二审期间,玖峰公司、达脉公司、强丰公司和***均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案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玖峰公司作为合同一方与达脉公司签订《销售代理合同》和《结算协议》,其应受上述合同的约束,现玖峰公司未按约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玖峰公司辨称《结算协议》只加盖公章并未经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负责人签字,该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因《结算协议》并未约定必须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后生效,玖峰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协议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玖峰公司在《结算协议》上**应当视为玖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因《结算协议》已经对保证金、利息和营销费用明确约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已经明确,玖峰公司关于达脉公司未制作销售策划方案的抗辩本院难以采信。至于利息计算问题,一审判决已经对利息计算标准进行调整,调整后的利息计算标准并未超过法定范围,故对玖峰公司关于利息计算过高的上诉理由本院难以采纳。现玖峰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达脉公司要求玖峰公司、强丰公司和***按约履行义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玖峰公司认为其无需承担责任的抗辩本院难以采纳。 综上,玖峰公司的上诉请求难以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06元,由上诉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徐京波 审判员*** 审判员何传兵 二○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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