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龙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383民初3612号
原告:龙港市中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7731191183,住所地浙江省龙港市新陡门村龙港大桥西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法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玖峰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8MA2CN3HC1L,住所地浙江省文成县大峃镇苔湖新区19幢601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韩某,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湖北省蕲春县。
原告龙港市中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兴公司)与被告温州玖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玖峰公司)、韩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韩某到庭诉讼,被告玖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和解协议书合法有效;2.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163005元及利息(自2023年3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日0.05%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1335元、保全保险费700元、律师费5000元均由二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并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龙港市南虹路及停车场工程”,共向原告采购了722立方混凝土。经结算,货款总价308274.46元,但被告仅于2021年9月30日支付10万元,尚欠208274.46元未还。为此,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诉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由案外人***于2023年3月20日代偿10万元,余欠本金108274.46元及利息44258元、诉讼费2212元、保全费1561元、保全保险费700元、律师费6000元,合计163005元,约定于2023年5月1日前还清。但是二被告至今未还。
被告韩某辩称,1.我和***是合伙关系,挂靠在玖峰公司名下,确实有向原告购买混凝土,但账目都是***在管理。2.对原告主张的金额无异议,与原告是有签订和解协议的。***因老婆生病回武汉,所以由我来签字。玖峰公司出了问题,我们也没钱付,并不是故意拖欠款项。3.和解协议书的第六点中“本协议经三方签署并经法院出具调解书后生效”,我对原告主张存在笔误的说法没有意见。
被告玖峰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30日,案外人***代表玖峰公司和中兴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玖峰公司承建“龙港市南虹路及停车场工程”向中兴公司购买混凝土,供货时间预定于2021年8月起至工程完工止。双方每月10日前将上月所供应的混凝土对账结算一次,玖峰公司于每月25日前支付上月结算混凝土款100%。若玖峰公司不按合同规定及时付款的,则每逾期一日,中兴公司有权向玖峰公司收取未支付货款0.05%计算的违约金。如通过诉讼方式行使债权时,债务人还应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时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出具保函手续费等费用开支。***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玖峰公司龙港市南虹路及停车场项目部章。
中兴公司、玖峰公司、韩某签订和解协议书,约定玖峰公司、韩某共余欠款项本金108274.46元以及违约金44258元、诉讼费2212元、保全费1561元、保全保险费700元、律师费6000元,合计163005元,中兴公司自愿放弃部分权利,同意减免为玖峰公司、韩某共同向中兴公司支付148000元;该欠款148000元由玖峰公司、韩某共同于2023年5月1日前付清,若未按本协议履行,中兴公司有权按原欠款163005元提起诉讼并自2023年3月22日起以163005元为本金,按原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韩某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确认,玖峰公司也加盖公章确认。协议出具后,玖峰公司、韩某均未支付款项。
另查明,中兴公司支付保全费133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信用信息、人口信息、混凝土购销合同、混凝土结算确认单、应收款项明细表、撤诉裁定书、和解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被告韩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混凝土货款还款事宜进行协商并签订和解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二被告未按和解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欠款金额163005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163005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依据不足,但以货款本金108274.46元为基数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和解协议书中未就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等进行约定,现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因申请财产保全需要支出的保全保险费700元及律师费用5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温州玖峰建设有限公司、韩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龙港市中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款项163005元及利息(以108274.46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温州玖峰建设有限公司、韩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龙港市中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保全费1335元;
三、驳回龙港市中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97元,减半收取计2048.5元,由龙港市中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23.5元,温州玖峰建设有限公司、韩某共同负担1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相关法律条文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
附案例简介:
2020年4月17日,法院判决被告人薛某某和胡某某(已死亡)腾空龙港市某住宅小区一房屋并交付给黄某某。案件生效后,黄某某于同年7月8日向龙港法院申请执行立案,龙港法院于同年8月18日就执行裁定情况予以公告。被告人薛某某明知上述判决书已生效,仍然拒不腾空该房屋,导致法院生效判决无法执行。
龙港法院经审理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被告人薛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
附案例简介:
2020年5月19日,龙港法院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某与被执行人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付某未履行还款义务,2021年1月5日,法院裁定拍卖或变卖被执行人付某在某企业中享有的投资股权。1月15日,龙港法院将拍卖或变卖投资股权裁定书及冻结股权裁定书送达给涉案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并告知其应提供股份评估所需的财务账簿等必备资料,黄某未提供。2月3日,龙港法院再次通知黄某提交相关材料,但黄某仍未提交。3月19日,龙港法院对黄某作出罚款5000元的决定。被罚款后,黄某仅提供营业执照及银行流水,但未按要求提供其他材料,故龙港法院依法将黄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证据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4月26日,黄某被民警抓捕,归案后黄某才按照法院要求提交剩余材料。
龙港法院经审理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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