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05民初2367号
原告:宁波市江北德润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庄桥街道袁陈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205MA2EM9GN85。
经营者:***,男,196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定塘镇下营村3组113号,公民身份号码:XXX。该租赁站业主。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大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玖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文成县大峃镇苔湖新区19幢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8MA2CN3HC1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高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三沙洪路89号3幢、4幢(上海崇明供销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9773707382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上海傲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三沙洪路89号3幢、4幢(上海崇明供销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9301483915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汇业(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汇业(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汇业(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汇业(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市江北德润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德润租赁站)与被告温州玖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峰公司)、上海高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川公司)、上海傲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傲武劳务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高川公司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2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玖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傲武劳务公司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润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玖峰公司支付原告租赁费1163393.63元、截至2022年4月25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23441.72元并以1163393.63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判令被告高川公司、傲武劳务公司、***对被告玖峰公司得到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0日,四被告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玖峰公司向原告租赁钢管等材料。双方对提货方式、归还物资、修理费、材料费、违约责任、付款时间、争议解决条款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时约定担保人对承租人因本合同产生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高川公司、傲武劳务公司、***为玖峰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提供了租赁标的物。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出现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催款无果,遂起诉,请求法庭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玖峰公司答辩称,***系案涉租赁物所在工地的实际施工人,案涉租赁物也系***承租的,具体多少数量、金额玖峰公司并不清楚,玖峰公司只是向***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请法庭依法判决。
高川公司未作答辩。
傲武劳务公司、***共同答辩称,首先,傲武劳务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在案涉《租赁合同》的首部担保人名称为“上海傲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无傲武劳务公司和***,***系“上海傲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只是在《租赁合同》的下方“担保”字样处有傲武劳务公司的盖章和***的签名;即便认定傲武劳务公司担保人身份,***系傲武劳务公司的实际股东,经常代表傲武劳务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其签名也只是职务行为。其次,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发料单上必须有“***、***”同时签字生效,据此经统计,有“***、***”签字确认收料单上所承租的钢管等材料的租费已经付清,而且,合同中明确春节期间免租金60000元,应当免掉2020年和2021年两年春节期间的租金共120000元。再次,原告与四个被告及案外人温州强丰农贸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强丰公司)在2021年3月26日达成了《合同变更协议》,明确了在2020年7月1日前玖峰公司尚欠原告的租赁费及其他费用仍由四个被告承担,其后的所有费用应由原告向强丰公司主张;同时约定变更协议签订后,上海傲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傲武劳务公司、***在原《租赁合同》中的担保义务立即终止。因此,傲武劳务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请法庭依法判决。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玖峰公司、傲武劳务公司、***对德润租赁站提交的《租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德润租赁站提供的发料单,傲武劳务公司、***对非***、***签字的部分有异议且对2020年7月2日由“***、***”签名的两份发料单有异议,认为“***”的签名存疑;对德润租赁站提供的收料单,傲武劳务公司、***无异议。玖峰公司提供了其作为甲方与乙方***、丙方(担保方)温州强丰农贸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丁方(担保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拟证明***系实际施工人,德润租赁站、傲武劳务公司、***该协议无异议;对傲武劳务公司、***提供的《合同变更协议》,德润租赁站认为没有提供原件且该协议上乙方即玖峰公司未签名盖章、丙方傲武建设公司、傲武劳务公司、***亦未签名或盖章,而是***在丙方处签名,至于丁方温州强丰农贸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也未盖章,只能证明当事人曾经有过协商,但并未最终达成协议;对于傲武劳务公司、***提供的(2021)浙03民初472号案件微法院截屏和相应反诉状、答辩状,德润租赁站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于傲武劳务公司、***提供提供的***出具的丙方(***)转售甲方(温州强丰农贸市场开发有限公司)钢管扣件单据两份,德润租赁站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且***德备注“***16万左右无关”等内容更印证了玖峰公司还欠德润租赁站钢管16万米左右,与德润租赁站发料单和收料单统计数量一致。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的,本院对相应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后查明如下事实:
德润租赁站(甲方)与玖峰公司(乙方)、担保人上海傲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傲武建设公司)于2019年9月10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德润租赁站向玖峰公司提供钢管、扣件、上托、套管、扣件螺丝,租赁收费标准为钢管每米每日0.0165元,扣件每只每日0.011元,上托每只每日0.07元,套管每日每只0.011元;钢管、扣件、上托、套管均按市场价赔偿,扣件螺丝按0.8元/套赔偿;提货方式为乙方自提,如需甲方代办装卸及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装卸车费10元/吨,运费130元/吨;钢管清理费0.10元/米,切割2.8元/刀、扣件加工上油0.25元/只、袋0.48元/只;租赁期限自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7月1日;租金及装、卸、运、修理、材料等费用,乙方交纳时间为次月5日内支付给甲方,未按时交纳,违约金为每日按欠费0.8%计算;押金200000元等;担保人对承租方因本合同产生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春节期间甲方减免乙方租金60000元等。德润租赁站在合同左下方甲方处盖章并有***签名,玖峰公司、傲武建设公司在合同下方中间乙方处盖章并有***签名,傲武劳务公司在合同右下方担保处盖章并有***签名。
2019年9月11日,德润租赁站开始向玖峰公司所承包的工地(龙港强丰农贸综合批发市场建设项目)提供案涉钢管等建筑设备。至2020年12月26日,德润租赁站共向玖峰公司出租钢管242536.1米、扣件104710只、套管12855只、上托400只。玖峰公司已经归还钢管82602.9米、扣件104122只、套管1728只、上托36只。后因玖峰公司退场,温州强丰农贸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丰公司)、***与德润租赁站于2021年3月1日重新签订了《租赁合同》。2021年3月25日,***由玖峰公司承租遗留在上述项目工地上的钢管、扣件、套管等建筑设备进行统计确认,玖峰公司遗留在工地上的钢管159933.2米、扣件588只、上托364只、套管10727只,由***重新在发料单上予以签字,发料单承租单位标注为“温州市玖峰建设有限公司”,该批建筑设备继续在工地上由强丰公司、***予以租赁使用,后续另租赁了部分建筑设备。后因强丰公司、***未向德润租赁站支付租金并归还所租建筑设备,德润租赁站已另案向本院起诉,本院已作出(2022)浙0205民初18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强丰公司、***向德润租赁站支付自2021年3月25日起开始计算的租金并返还上述建筑设备及其另行租赁尚未归还的建筑设备,该判决已生效。
2021年3月26日,傲武劳务公司、***等与德润租赁站经营者***协商租赁给玖峰公司建筑设备的租杂费等问题,拟约定2020年7月1日前玖峰公司所欠德润租赁站的钢管等租杂费仍由玖峰公司、傲武建设公司、傲武劳务公司、***承担,其后租杂费由德润租赁站向强丰公司主张,同时拟约定协议签好后傲武建设公司、傲武劳务公司、***的担保责任终止。最终该协议无玖峰公司盖章或签字,也无傲武建设公司、傲武劳务公司、强丰公司的盖章,***也未签字。
另查明,玖峰公司向德润租赁站支付情况如下:2020年4月28日支付50000元;2020年5月15日支付押金200000元;2020年6月8日支付100000元;2020年8月5日支付50000元;2020年9月3日支付50000元;2020年12月25日支付150000元;2021年2月11日支付10000元;2021年6月18日支付65589元;2021年7月12日支付65588元;2021年9月2日支付41665元。
再查明,傲武建设公司于2019年11月19日更名为上海傲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傲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8日更名为上海高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玖峰公司与德润租赁站就建筑设备签订了租赁合同,该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德润租赁站按约定提供了建筑设备,玖峰公司理应按约定支付德润租赁站相应租金,玖峰公司未按约定及时支付租金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为每日按欠费0.8%计算”,德润租赁站已主动下调标准至日万分之四,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春节期间减免租金60000元”,因双方合同租赁期限及实际租赁时间跨越两个春节,故应当减免玖峰公司租金120000元;经本院核算,至2022年4月25日,玖峰公司应支付德润租赁站租金1103393.63元及违约金113126.98元。高川公司在租赁合同中明确为担保方且在合同上盖章,其应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傲武劳务公司、***尽管在合同当事人栏目中未明确为担保人,但其在合同下方担保人处签名、盖章,且加之双方当事人曾于2021年3月26日就租杂费及担保问题进行过协商,印证了傲武劳务公司、***为本案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身份;因此,德润租赁站请求高川公司、傲武劳务公司、***对玖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高川公司、傲武劳务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玖峰公司追偿。高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玖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江北德润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费1103393.63元、违约金113126.98及以1103393.6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自2022年4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的违约金;
二、被告温州玖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江北德润建筑设备租赁站保全费损失5000元;
三、被告上海高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傲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被告温州玖峰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上海高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傲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温州玖峰建设有限公司追偿。
审判员***
书记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附件一: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附件二:裁判履行告知书
裁判履行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涉款项支付的,付款义务人可将款项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详见缴款通知书。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一方当事人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对逾期不履行裁判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可依法将其纳入失信人名单、限制出入境、限制高消费,一方当事人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员或公务员的,将向人大、政协、纪委、组织部门通报。对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逃避或规避执行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将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