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28民初1929号
原告:文成县大峃镇城南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文成县大峃镇凤溪北路69-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5330328MEA7768283。
法定代表人:陈志聪。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化章,男,196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
被告:***,男,197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荣,男,1978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
第三人:文成县威鑫咖啡厅,住所地文成县大峃镇城南农贸市场一楼右边第2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328MA2CQ9LXIY。
实际经营者:陈吉豪。
第三人文成县长草酒吧,住所地文成县大峃镇城南农贸市场一楼左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328MA29AULK2M。
实际经营者:王俊坚。
第三人:浙江文瑞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文成县大峃镇城南农贸市场一楼西边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8MA2CNNG28K。
法定代表人:吴存金。
原告文成县大峃镇城南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城南居委会)与被告***、第三人文成县威鑫咖啡厅(以下简称威鑫咖啡厅)、文成县长草酒吧(以下简称长草酒吧)、浙江文瑞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文瑞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6日、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南居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化章、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荣、第三人长草酒吧的实际经营者王俊坚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威鑫咖啡厅、文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南居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第三人将坐落于浙江省文成县大峃镇城南小区旁山河农贸服务中心一楼房屋腾空并交还给原告;二、判令被告、第三人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从2019年6月19日起按年租金465396元计算至实际腾退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第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文成县城南农贸服务中心系原告下属股份合作企业,2007年12月12日未年检被文成县市场监督局吊销营业执照。2009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文成县城南旁山河农贸服务中心一楼营业房,年租赁为35万元,租期为2009年3月18日至2019年6月18日止,免装修期三个月,下年租金必须在到期前一个月支付,从第三年开始,租金每年根据上年租金提增5%,被告办理营业手续过程中,原告提供相应证件,无条件给予协助配合,被告转租、转让需征得原告同意方可办理,双方合同终止后,被告不得擅自拆除装修硬件,其他软件被告可自行处置,租用期间水、电费由被告负责。2009年间,被告***承租后,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房屋分隔,分别转租给上述第三人,租金均由被告***转账给原告。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于2019年6月18日到期,原告于2019年3月19日在被告及第三人经营的场所张贴通知书,告知被告及第三人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方不再与被告续租,要求被告与第三人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腾退房屋,同时结清应交纳的费用,并告知若不腾退将采取法律手段,一切后果由被告及第三人负责。2019年4月25日,原告将上述同样内容的通知书再次通知各承租人。合同到期后,被告及第三人并未腾退房屋,亦未归还房屋。
原告城南居委会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特别法人证书、非公司企业法人登记基本情况、文成县人民政府文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各第三人的身份情况;
3、土地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对出租房屋享有合法的使用权的事实;
4、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将房屋出租给被告,双方约定租金、租赁期限等内容的事实;
5、通知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在租赁期限未满之际提前告知被告及第三人不再续租,要求被告、第三人提前做好腾退的事实。
被告***答辩称:一、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也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租期届满没有提出续租的要求,也没有在租期到期后继续租用房屋;二、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在出租方同意的情况下有权转让和转租,原告在被告出租给第三人近十年时间内均未提出异议,且转租合同均在租赁期间内,故被告的转租行为合法;三、原告应当向次承租人提出支付租金和腾空的要求。故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第三人威鑫咖啡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第三人长草酒吧答辩称:第三人从被告处转租而来才一年多时间,不应该承担后续的租金费用。
第三人文瑞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并经当事人当庭质证无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09年3月12日,原告以文成县城南农贸服务中心的名义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文成县城南农贸服务中心一楼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文成县城南旁山河农贸服务中心(农贸市场)一楼营业房,双方约定年租赁为35万元;租期为2009年6月18日至2019年6月18日止,免装修期三个月;下年租金必须在到期前一个月支付;从第三年开始,租金每年根据上年租金提增5%;乙方办理营业手续过程中,甲方提供相应证件,无条件给予协助配合;乙方转租、转让需征得甲方同意;双方合同终止后,乙方不得擅自拆除装修硬件,其他软件乙方可自行处置;租用期间水、电费由乙方负责。该合同的甲方由胡绍新、季一洲、陈志飞签名并加盖“文成县城南农贸服务中心”的印章,乙方由被告***签名并捺印。被告***承租后将上述房屋分隔,分别转租给第三人威鑫咖啡厅(使用面积195平方米)、长草酒吧(使用面积200平方米)、文瑞公司(使用面积220平方米)等使用,租金均由被告***支付给原告。2019年3月19日、4月25日原告在上述承租方经营的场所张贴通知书,告知其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方不再续租,并要求承租方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腾退房屋等。合同到期后,被告及第三人并未按期腾空并将房屋交还给原告。2019年6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文成县城南农贸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郑宝彩,已故)系原告下属股份合作企业。2007年12月12日因未参加2006年度检验被文成县市场监督局吊销营业执照。2009年3月13日坐落于文成县大峃镇城南小区旁山河农贸服务中心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办理在大峃镇城南村民委员会的名下(使用权面积3394.1平方米)。2019年6月10日大峃镇城南村民委员会变更为文成县大峃镇城南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为陈志聪。审理中第三人文瑞公司已腾退完毕。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文成县城南农贸服务中心一楼租赁合同》,其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双方的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且原告不同意继续出租涉案房屋,故双方的合同已履行完毕,权利义务亦已终止,被告应当及时返还租赁物。同时,租赁合同到期终止后,作为实际使用租赁房屋的第三人继续占有房屋的权利基础随之终止,其负有腾房义务,应将涉案房屋返还给原告,并应承担合同期满后继续占有房屋期间的占有使用费。因此,原告基于与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及第三人实际使用租赁房屋的事实,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腾空并交还租赁房屋及按原、被告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合法合理,应予以支持,但应给予其相应时间的腾退期限。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腾退期限以30日为宜。其中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具体金额以各第三人实际使用面积与房屋全部面积的占比进行计算,即威鑫咖啡厅为5.75%(195/3394.1)、长草酒吧为5.89%(200/3394.1)。鉴于第三人文瑞公司现已实际腾退完毕,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第三人文成县威鑫咖啡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坐落于文成县大峃镇城南小区旁山河农贸服务中心一楼右边第二间房屋(面积195平方米)腾空并交还给原告文成县大峃镇城南社区居民委员会;
二、被告***、第三人文成县长草酒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坐落于文成县大峃镇城南小区旁山河农贸服务中心一楼左边房屋(面积200平方米)腾空并交还给原告文成县大峃镇城南社区居民委员会;
三、被告***、第三人文成县威鑫咖啡厅于上述房屋腾空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文成县大峃镇城南社区居民委员会房屋占有使用费(从2019年6月19日起按年租金465396元×5.75%计算至实际腾退之日止);
四、被告***、第三人文成县长草酒吧于上述房屋腾空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文成县大峃镇城南社区居民委员会房屋占有使用费(从2019年6月19日起按年租金465396元×5.89%计算至实际腾退之日止);
五、驳回原告文成县大峃镇城南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第三人文成县威鑫咖啡厅、文成县长草酒吧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达标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戴若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