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1024民初919号
原告***,男,1959年10月5日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鹅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新电力投资集团德保供电有限公司,(曾用名:德保县水利电业公司),住所地德保县城关镇德盛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广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广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广西兴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兴业县石南镇山川垌。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广西兴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城东生活小区项目部经理。
第三人德保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德保县城关镇德盛路93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诉被告广西新电力投资集团德保供电有限公司、第三人广西兴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德保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作出(2021)桂1024民初389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判决,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桂10民终212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德保县人民法院(2021)桂1024民初389号民事判决;发回德保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22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广西兴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德保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原告工程款13629.83元。并以13629.8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从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水电工程安装方面的包工头,有多年从事水电工程安装施工经验。在2008年至2018年,原告经被告负责人介绍承包了被告的水利电业城东职工生活区住宅楼、综合楼、职工食堂活动中心及门***等工程水电安装,原告完工后并通过被告验收,且被告也已入住使用多年,2018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程结算通知书》,要求原告对全部工程进行结算,综合楼审定造价为413034.59元,食堂活动中心及门***经审定造价为395595.24元,扣除原告预支的工程款和材料款79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629.83元,原告多次追讨未果,为此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广西新电力投资集团德保供电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就综合楼、活动中心的水电安装存在事实的安装施工承包关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备水电安装作业分包资质,故原、被告双方的安装工程法律关系应认定无效;2、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629.83元是事实,但原告没有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同意在原告开具发票后支付,如原告拒绝开票的,被告将向税务部门举报并另案起诉。对于原告诉求的利息,由于被告与原告的法律关系是无效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已具有补偿性质,因此,原告再主***属重复主张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
第三人广西兴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述意见称,我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由我公司安装水电,但由于我公司没有技术人员,于是委托被告另找人来安装水电,被告找谁来安装与我公司无关,因此,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与我公司没有关系。
第三人德保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举证及质证意见与德保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8日庭审一致,无新证据提交。
根据上述举证、本院审核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至2018年间,原告承包被告的水利电业城东变电站综合楼和水利电业城东职工生活区食堂活动中心及门***的水电安装工程,通过预借工程款、材料款的形式向原告领取795000元。因结算需要,原告挂靠德保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工程审计,2020年8月26日,经委托广西新侨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以下两个工程审计结算:1.水利电业城东变电站综合楼审定造价为413034.59元,2.水利电业城东职工生活区食堂活动中心及门***经审定造价为395595.24元。两个项目工程款共计808629.83元,抵扣原告预支的款项后被告尚欠工程13629.83元。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水利电业城东变电站综合楼和水利电业城东职工生活区食堂活动中心及门***的水电安装两个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无相应建筑资质,其与被告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其完成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原告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经原、被告双方对账核实,确认尚未支付的工程尾款为13629.83元,被告同意支付,本院照准。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对利息的计付、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从2020年8月2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新电力投资集团德保供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629.83元及利息(以13629.83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本案受理费141元(原告已预交141元),由被告广西新电力投资集团德保供电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按本生效判决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