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211民初9270号
原告***,男,汉族,1996年8月2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巴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山东鲁泉(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永俊,山东鲁泉(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奔腾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冯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洪政,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钊,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市公路管理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任建广,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金山,山东金润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娜,山东金润润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岛奔腾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腾公司)、青岛市公路管理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公路局)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永俊,被告奔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钊、被告公路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金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80740元、陪护费6490元、误工费99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693元、门诊费3994.26元、医疗费38377.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为80%,故赔偿总额应为121596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日13时24分许,原告乘坐刘彦淼驾驶的摩托车沿黄岛区双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山隨桥下时,被人行道上的树木砸倒,经青岛大学附属医院诊断为额部外伤和牙齿折断。被告奔腾公司为该路段树木的栽种和维护人,由于奔腾公司栽种并且维护树木不当,致使本次事故的发生。同时被告公路局作为该路段的管理部门,负有保障道路通行的义务,故二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
奔腾公司辩称:1、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伤其自身亦有过错。事发时其并未佩戴护具、头盔等,摩托车驾驶员属无证驾驶,涉案车辆亦无保险、车牌,故对原告的损失,刘彦淼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事故发生是因为突然的阵风达到十级以上将树木推倒,属于因天气原告造成,奔腾公司不应承担责任;3、至于奔腾公司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核定。
公路局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奔腾公司。另外树木是由奔腾公司进行维护管理。事故的发生属于因自然现象导致树木突然断裂砸伤原告,公路局不应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确认如下:
1、2016年5月3日13时24分许,***乘坐刘彦淼驾驶的摩托车沿黄岛区昆仑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山隨桥下时,突来的阵风将人行道边的一株高约7米、直径约15公分的杨树刮倒击中涉案摩托车,造成***及刘彦淼受伤。经青岛大学附属医院诊断***为颌部外伤和牙齿折断。奔腾公司为该路段树木的栽种和维护人,养护树木尚未交付业主使用。
2、***至青岛大学附属医院诊治,期间并未住院,共花费门诊费用3994.26元,奔腾公司为其垫付1800元。
3、庭审过程中,***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请求对其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惠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上述问题进行鉴定。该所向本院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的口腔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牙齿种植、修复费用需20000元至25000元。
4、在鉴定期间,***自行至医疗机构对牙齿进行了修复,共花费医疗费38377.85元。
5、事故发生时,摩托车驾驶人刘彦淼无相应驾驶执照、二人均未佩戴头盔及其他护具。
6、庭审过程中,***撤回了对公路局的起诉。
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的诉讼请求所主张的误工费,但其并未提交医疗机构的误工证明。故***主张的误工天数可按其至医疗机构检查的天数计算。据***提交的门诊病历及陈述,误工天数共计8天。
2、***主张的陪护费、营养费,其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3、***主张的交通费,其提交了出租车费发票,经审核,与其入院就诊日期相符的金额共计244元。
4、关于相关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主张应当按照青岛市标准计算相关金额。经法庭释明,***的户籍并未迁至青岛市,未在青岛市办理居住证,亦未提交其已在青岛市居住满一年的证据。在庭审中其称自己在青岛职业中专上学刚毕业,但经法庭询问,***亦未就该主张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的相关赔偿金额应当按照其户籍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标准计算。经查,哈尔滨市2015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30978元/年,社会平均工资4050元/月。
本院认为,奔腾公司作为涉案树木的养护人与管理人,具有安全保障义务,其应妥善施工,确认合理范围内的安全。因奔腾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阵风将树木吹倒进而击中***造成其损伤,奔腾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又因***在事故发生时并未佩戴护具,且驾驶人刘彦淼属无证驾驶,故对***的损伤,刘彦淼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奔腾公司承担70%的责任,刘彦淼承担30%的责任为宜。故***的损失为:
1、伤残赔偿金: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故伤残赔偿金金额为61956元,奔腾公司应当赔偿43369.2元;
2、误工费:***误工天数为8天,误工费总额为1080元,奔腾公司应当赔偿756元;
3、交通费:奔腾公司应当赔偿170.8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奔腾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构成伤残,考虑到危害性为的发生并非是奔腾公司故意致使其发生,本院酌定2000元;
5、鉴定费:***为鉴定相关事项花费2300元,奔腾公司应当负担1610元;
6、***在申请对其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之后,在鉴定意见尚未出具之前自行诊治,而鉴定意见做出的数额为20000元-25000元,本院采纳鉴定意见,酌定后续治疗费24500元,奔腾公司应当赔偿17150元;
7、***花费门诊费3994.26元,奔腾公司应当赔偿2796元;
8、事故发生之后,奔腾公司为其垫付1800元,应当予以抵扣,故奔腾公司应当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6052元。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奔腾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605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32元,由原告***负担1366元,由被告青岛奔腾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 伟
审 判 员 董西军
人民陪审员 董启鹤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逄锦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