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奔腾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奔腾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砖置业(青岛)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211执异234号
案外人:王美华,女,195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旭东,山东齐鲁(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金荣,山东齐鲁(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执行人:青岛奔腾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高新区华贯路466号28号楼1单元101户。
法定代表人:冯锐,董事长。
被执行人:金砖置业(青岛)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阿里山路103号内10号别墅。
法定代表人:梁海英,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青岛奔腾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奔腾路桥公司”)与被执行人金砖置业(青岛)有限公司(下称“金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位于青岛市黄岛区××路××号××栋××室房屋,案外人王美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王美华称,2017年11月8日,王美华与金砖公司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依约向金砖公司交纳全部价款,金砖公司于2018年10月15日向案外人完成房屋交付,案外人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并居住使用至今,因金砖公司的原因,房屋一直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
本院查明,2019年11月28日,本院作出(2019)鲁0211民初199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金砖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奔腾路桥公司工程款234694.42元,并支付以工程款234694.42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自2019年4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4213元由金砖公司负担。2020年5月15日,本院受理奔腾路桥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并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鲁0211执3825号。2020年6月19日,本院作出(2020)鲁0211执382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金砖公司名下位于青岛市黄岛区××路××号××栋××室等房屋。
另查明,2017年11月18日,案外人王美华与金砖公司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向金砖公司购买位于青岛市黄岛区××路××号××栋××户房屋,房屋总价款8455800元。2017年9月28日,案外人王美华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签订授权委托书,公证委托姚爱玲办理购买位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路××号××栋××房产的相关事宜。2017年10月20日至2018年2月6日期间,姚爱玲使用其尾号为5609的中国银行借记卡,以POS消费方式向金砖公司转账共计795万元。2018年11月27日,金砖公司出具金额为8534965.69元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记载购买方名称为王美华,备注为青岛市黄岛区开发区金沙滩路196号15栋1层103户房屋。2018年10月15日,王美华接收涉案房屋钥匙、房屋质量保证书、房屋使用说明书等,并向青岛振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装修押金、垃圾清运费及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期间的物业费。2018年12月至2021年4月期间,王美华交纳了涉案房屋的水电费、燃气费及2019年、2020年度的取暖费。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在本院查封涉案房屋之前,王美华已经与金砖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支付了房屋全部价款,并合法占有、使用涉案房屋,且该房屋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并非因王美华自身原因导致。故,案外人王美华的异议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青岛市黄岛区××路××号××栋××室房屋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刘晓蓓
审判员  孟爱君
审判员  李凯源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王静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