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南支公司。住所地:商南。住所地:商南县城滨河西路
负责人:黄建军,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文军,商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陕西国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怡建司)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商南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怡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富军、被告大地商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文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怡建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4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建商南县西街古城佳府住宅楼工程建设项目,2018年3月9日在被告处办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五个月。2018年5月12日,原告方工人王新仁在工地施工时,双手手指受伤,治疗花费12485.68元,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与王新仁达成协议,赔偿86000元(已付清)。原告赔偿后,向被告申请保险理赔未果,遂起诉。
被告大地商南支公司辩称,原告严重超时报案,导致公司无法核实伤者是否属于承保区域、承保员工,该保险适用于高空作业,本案伤者不属于高空作业,依约不予理赔;即使理赔,医疗费应当依照合同条款扣减、伤者根据合同约定适用的标准不构成伤残等级;本案保单以工程造价842万元投保,依据合同计算工程造价2243万元,投保比例37.53%,因此如支持理赔,应当按照损失的37.53%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国怡建司作为投保人于2018年3月8日在被告大地商南支公司处办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主要内容有:1、施工名称为商南县西街故里古城佳府住宅楼工程;2、条款名称有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C款)300000元,大地附加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30000元;3、保险期间自2018年3月9日0时起至2018年8月28日24时止;4、《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JR/T0083-2013,保监发[2014]6号)中所列伤残的,保险人按伤残等级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保险金。2018年5月12日,原告国怡建司的工人王新仁在古城佳府工地施工时被钢丝绞断手指,被告大地商南支公司将此事故立案处理,并出具医疗费用审核表确定王新仁索赔的医疗费用总额12485.68元,依据合同约定剔除952.49元,核定金额11533.19元,赔付金额9146.55元。王新仁诉讼前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大地商南支公司重新申请鉴定,2019年8月26日,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认定:1、王新仁左手损伤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属十级伤残;2、王新仁左手损伤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未达到伤残等级。
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告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理赔调查报告、医疗费用审核表、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2019年8月26日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意外伤害保险单抄件、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王新仁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劳务合同、考勤表等证据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是否向王新仁赔偿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因此工伤赔偿协议书、收条等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本案原告国怡建司为王新仁在被告大地商南支公司购买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王新仁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意外事故,被告应当依约给付相应赔偿。双方当事人对于医疗费核减后的数额11533.19元(12485.68元-952.49元)无异议,本院依法认定,根据合同约定,扣除免赔额100元后给付80%,则医疗费赔偿数额确定为9146.55元。被告辩解原告超时报案无证据支持,且大地商南支公司已经受理该事故并核实相关数据;被告提交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C款)以及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未特指该合同工作内容系高空作业,投保比例系原告方交纳保险费的计算方法,理赔方式及标准与此无关,故被告的相关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人身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适用,被告应当按照十级残疾赔偿金赔偿,但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依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表标准及代码》,该标准系双方当事人约定,合法有效,王新仁未达到伤残等级,故被告依约不予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国怡建司的诉讼请求以本院核定为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陕西国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险金9146.55元;
二、驳回原告陕西国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25元,由原告陕西国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5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南支公司负担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阮红瑞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闫婉红
书 记 员 雷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