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国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腾飞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陕西国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1023民初1119

 

原告:陕西腾飞建筑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黎育华,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解放,陕西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哲,陕西一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国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国义,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陕西辅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腾飞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简称“腾飞公司”)与被告陕西国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国怡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解放、马明哲,被告国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腾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国怡公司支付吊篮租赁费89874元及违约金43139.5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39日,原、被告签订《陕西省高空作业吊船(吊篮)租赁统一专用合同书》,由原告被告出租吊篮,用于商南县XX街XX改造项目施工,租期自201838日至20181115日,租金共计531374元。被告自20186月至20197月期间共付租金441500元,尚欠租赁费89874元未付。根据租赁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应承担未及时付款的违约责任。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国怡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属实,但被告对租赁天数和台班数有异议,台班数的租赁费已经付清,不存在违约行为,故不支付违约金。

当事人提交的证据:

一、原告腾飞公司提交的证据:

1.《陕西省高空作业吊船(吊篮)租赁统一专用合同书》、《吊篮租赁使用安全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延付租金,应按约支付违约金。

2.结算单和付款记录各1份、20183月至11月吊篮租赁台班确认单8份、11月费用结算单1份,证明租赁费金额为531374元。

3.监理例会纪要及签到表各4份、安全协议1份,证明陈某某是被告工地的管理人员,有权代表公司结算。

被告国怡公司质证认为:

对证据1无异议。

证据2中:(1)对结算单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未授权陈某某进行结算;(2)对付款记录被告仅认可已付租赁费441500元,不认可尚欠租赁费89874元;(320183月至11月吊篮租赁台班确认单中,仅认可20183月、5月的确认单,但对其他确认单不认可。

证据3中的安全协议加盖了国怡公司印章,认可,但对监理例会纪要及签到表各4份的真实性不认可,该组证据无法证明证据来源是否合法,也无法证明陈某某有权代表国怡公司进行结算。

二、被告国怡公司提交的证据:

20183月至6月吊篮租赁台班确认单,证明应以张高攀签订的确认单为准。

原告腾飞公司认为前述证据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三、本院调取的证据: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本院当庭对陈某某进行了调查,陈某某称其是国怡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案涉工地负责吊篮的安全,并负责向腾飞公司出具结算单,因国怡公司在该项目的实际负责人李瑞不经常到工地,故实际由陈某某负责吊篮租赁的相关事宜,结算单是腾飞公司的人找到陈某某陈某某才在结算单中签字确认。

腾飞公司认可陈某某的陈述,租赁物的使用情况只有经常在工地的工作人员才能确认,国怡公司也是根据陈某某签署的确认单向腾飞公司支付租赁费的。国怡公司认为陈某某是其临时雇佣的看场子的工作人员,未授权其对外结算,其签字行为对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

综合前述证据,本院对前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1.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陕西省高空作业吊船(吊篮)租赁统一专用合同书》《吊篮租赁使用安全协议书》《安全协议》依法认定。

2. 国怡公司对腾飞公司提交的证据2不认可,同时对证据3的来源及真实性提出异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双方无异议的安全协议,对腾飞公司提交的证据2陈某某的证言予以采信。从该组证据能够认定:陈某某系国怡公司在案涉项目中负责吊篮安全及租赁事宜的工作人员。

3.庭审结束后,本院依职权对在该组证据中加盖印章的湖北三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商南西街项目部何衍健进行了核实,何衍健称该组材料系腾飞公司从该项目部复印,对证据3中监理例会纪要与签到表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虽然国怡公司提出何衍健与腾飞公司有利害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4.国怡公司提交的20183月至6月吊篮租赁台班确认单均系复印件,无原件可供核对,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39日,国怡公司因其商南县XX街XX区改造项目工程所需,向腾飞公司租赁吊篮,李瑞与杜正义分别代表国怡公司与腾飞公司签订《陕西省高空作业吊船(吊篮)租赁统一专用合同书》及《吊篮租赁使用安全协议书》,租赁协议约定:“一、租赁押金:每台吊篮租赁押金市内500元,甲方(国怡公司)交完押金后,方可办理提货手续,租赁结束后租金结清押金退还。……五、租金及其费用标准:1.吊篮租金1150元/包月或台班(不含税)……七、租金结付时间与处罚:吊篮租金每月结算一次,由乙方(腾飞公司)及时向甲方送交当月租金结算单,甲方务必于次月5日前付清上月租金,如延期支付,乙方可停止吊篮使用,停用期间租金照常计算。每延期一日加付5%的违约金,累计核算。”2018328日,国怡公司向腾飞公司出具《安全协议》,该协议由国怡公司陈某某的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20183月至11月期间,国怡公司现场负责吊篮安全、租赁等事宜的陈某某先后在腾飞公司出具的10份吊篮租赁台班确认单及111月吊篮台班结算单中签字,对吊篮的租赁时间、每月的租赁费用进行确认,并于20181120日在总结算单中签字确认租赁费金额为531374元。国怡公司累计向腾飞公司支付租赁费441500元,尚有89874元未付。

本院认为,腾飞公司与国怡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陈某某作为国怡公司在案涉工地负责吊篮安全、租赁事宜的工作人员,在租赁确认单及结算单中签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对国怡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国怡公司应及时向腾飞公司支付未付租赁费89874元。腾飞公司基于租赁合同的约定,按照未付租赁费的48%主张违约金,具体由法院核定;国怡公司认为违约金过高,不应超过拖欠租金的30%。综合租赁合同的约定和当事人的陈述,酌情按未付租赁费的30%计算违约金,即26962.2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国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腾飞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租赁费89874元、违约金26962.2元,共计116836.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5元,由被告陕西国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程 静

          刘建平

人民陪审员     章复洲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官助 理      

         张 丽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