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30864号
原告:陕西国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法定代表人:白国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倩,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路路,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正太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负责人:黄志祥,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正太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
法定代表人:范宏甫,系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建贞,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国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怡公司”)与被告正太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正太西安分公司”)、正太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倩、张路路,被告正太西安分公司、正太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建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共计299325.14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以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为基数,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0.5‰,暂计至2021年7月1日,共计292585.0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3日,延安国怡新型墙材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延安国怡西安分公司”)与被告正太西安分公司签订中华世纪城商住楼工程(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一作为承包人,将中华世纪城商住楼工程中的质感外墙涂料工程分包给国怡西安分公司,合同中对价款、工程款支付、税金发票以及违约责任等均有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国怡西安分公司积极履行施工义务,2013年10月1日完成了合同项下分包工程的全部施工义务,中华世纪城商住楼整体工程也于2013年11月13日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至今。经核算,案涉工程总价款为3804585.14元,截至2017年6月15日被告一已支付3505260元,剩余工程款和质保金共计299325.14元未付。剩余工程款和质保金的支付期限均已届满,原告向二被告催要无果。延安国怡西安分公司先后变更为延安国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保温分公司、陕西国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保温分公司,于2019年1月22日注销,其全部债权债务由总公司即原告概括承受。又因被告一系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其与总公司即被告二共同承担。原告认为,二被告拒付工程款及质保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二被告共同辩称,因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发票及劳务工资表,被告认为是原告违约,被告没有违约,被告不承担违约金,剩余工程款和质保金的金额被告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中华世纪城商住楼工程(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2020)陕民终88号民事判决书、关于尽快给付拖欠工程款的函、函、手机短信截图、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截图等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延安国怡西安分公司系原告陕西国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设分公司,于2011年11月22日成立,2013年8月20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延安国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保温分公司,2018年4月8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陕西国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保温分公司,2019年1月23日注销。被告正太集团西安分公司系被告正太集团下设分公司。
2013年7月13日,被告正太西安分公司(工程承包人、甲方)与延安国怡西安分公司(专业分包人、乙方)签订了《中华世纪城商住楼工程(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确定将中华世纪城商住楼工程外墙涂料等施工分包给乙方;开工日期2013年7月8日,完工日期2013年8月23日;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甲方不再向乙方收取管理费、配合费、水、电费,艺丽墙面综合单价94元/㎡;实际支付专业分包人的阶段计量价款以及最终的工程结算价款,均以专业分包人实际完成的按照2009年陕西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则和施工图纸计量的合格实物工程量的面积和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和支付;乙方给甲方开具68%的劳务工资表、32%以乙方名义开具的正式税务发票;本工程不设预付工程款,实行按月进度分期付款;按月支付工程款,合同范围内外墙涂料月度实际施工完成经验收合格的成品工程量,在下月工程款支付日(每月15号左右)支付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合同造价的85%,结算办理完毕后一个月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剩余5%作为工程保修金,质保金不计利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之日起14日内无息(无质量问题或出现质量问题后积极履行了保修责任)支付保修金总额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五年之日起14日内无息(无质量问题或出现质量问题后积极履行了保修责任)支付保修金总额的50%;分包人在收取价款时,应向承包人提供专业分包人自己的正式有效发票和劳务工资表,若分包人提供的发票被确认为无效发票,一切责任由分包人承担,并承担承包人相应损失;每次付款前,乙方须向甲方提供本单位开具的正式税务发票,并遵守甲方财务付款制度;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付款一天,向乙方支付应付款项的0.5‰作为违约金。此外,双方还对质量标准及验收、权利义务安全生产及文明施工等进行了约定。合同后附有附件一《实物量清单计价表及说明》、附件二《中华世纪城商住楼工程外墙涂料质量保修书》。合同签订后,延安国怡西安分公司进行了案涉工程施工,2013年11月13日工程竣工验收。
2017年6月7日,延安国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保温分公司向正太公司发送《关于尽快给付拖欠工程款的函》称,中华世纪城商住楼工程外墙涂料工程等工作已经于2013年竣工通过验收投入使用;经与正太公司西安分公司核定,应付工程款为3084585.14元,截至2017年6月6日已付3547993.10元,尚欠256592.04元,其中包括应付款66362.78元、质保金190229.26元,质保金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质保金到期;因工程已经交工入住,正太公司应当依某某结清合同支付工程欠款。
2017年6月15日,正太公司向延安国怡西安分公司发《函》称,延安国怡西安分公司来函已收,经核实发现有关情况不符,作如下说明:中华世纪城商住楼工程外墙涂料工程确于2013年10月1日竣工,但该外墙涂料由于存在质量问题一直未通过竣工验收,给正太公司带来的经济损失至今未得到补偿;该项目正太公司应支付延安国怡西安分公司工程款确为3804585.14元,截至2017年6月15日正太公司在该工程上实际已经支付了3505260元,再减去延安国怡西安分公司应承担的税金约为133540元,正太公司实际未支付工程款为165785.14元;由于该项目的工程保修金为5%的工程款即190229.25元,按照合同规定已多支付延安国怡西安分公司工程款,也就是剩余未支付的165785.14元实为工程保修金;根据合同规定,工程保修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五年之日起14日内无息付清,但由于该工程至今未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因此正太公司无法支付上述款项。
2017年6月25日,延安国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保温分公司向正太公司发《函》称,正太公司回函已收,经核实发现有关情况不符,作如下说明:中华世纪城商住楼工程外墙涂料工程确于2013年10月1日竣工,该工程已于2014年3月竣工;正太公司应支付延安国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保温分公司工程款为3804585.14元,截至2017年6月15日其在该工程上实际收款3505260元,根据合同规定延安国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保温分公司应承担的税金约为36524元,正太公司实际未支付工程款为262801.14元,工程保修金为5%的工程款即190229.25元;按照合同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之日起14日内无息支付保修金总额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五年之日起14日内无息支付保修金总额的50%,正太公司应在2016年4月前向延安国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保温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67721.52元。
2017年7月3日,正太公司向延安国怡西安分公司发《函》称,延安国怡西安分公司6月25日来函已收,对函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不予认可,正太公司认为工程外墙涂料由于存在质量问题一直未通过竣工验收;要求延安国怡西安分公司出具工程款3804585.14元的全部发票,正太公司将依某某支付剩余尾款。
庭审中,1.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案涉工程款为3804585.14元,截止2017年6月15日二被告已支付原告3505260元,剩余工程款和保修金共计299325.14未付。2.原告称,其向被告提供了劳务工资表,未就全部工程款开具发票,其愿意按照工程总价款的32%为基数承担税金,从被告应付工程款和质保金中予以扣除。二被告表示不同意。
本院认为,被告正太西安分公司与延安国怡西安分公司签订的《中华世纪城商住楼工程(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延安国怡西安分公司完成了施工义务,案涉工程业已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正太西安分公司应向其支付工程款。现延安国怡西安分公司已被注销,原告作为其总公司,有权行使延安国怡西安分公司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民事义务。关于欠付工程款,截止2017年6月15日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505260元,尚有299325.14元未付(含保修金190229.25元、工程款109095.89元),案涉工程于2013年11月13日竣工验收,故被告正太西安分公司应于2013年11月13日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109095.89元,现逾期未付,还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欠付工程款109095.89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保修金,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之日起14日内无息支付保修金总额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五年之日起14日内无息支付保修金总额的50%,且被告正太西安分公司未在质保期内对案涉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故应于2015年11月27日前支付95114.63元(保修金190229.25元×50%),于2018年11月27日前支付95114.62元。被告正太西安分公司逾期支付保修金,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酌情确定为被告正太西安分公司以保修金95114.63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保修金95114.62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正太集团公司作为总公司,应与被告正太西安分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综上,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保修金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要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的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二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发票及劳务工资表系被告未予付款理由的意见,先履行抗辩权的前提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义务具有对等关系,本案中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分包人在收取价款时,应向承包人提供专业分包人自己的正式有效发票和劳务工资表”,但并未对被告享有拒付权作出约定。原告的主要义务是完成合同项下的建设工程,被告的主要义务是依某某支付工程款,而开具发票和劳务工资表是原告应尽的附随义务,与支付工程款不具有对等关系,故二被告不能以原告未开具发票和劳务工资表作为拒绝支付工程款及保修金的先履行抗辩事由。综上,对二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正太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正太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陕西国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09095.8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为以下两部分之和:以109095.89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109095.89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正太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正太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陕西国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保修金人民币190229.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为以下四部分之和:以95114.63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95114.63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95114.62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95114.62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陕西国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719元,由原告原告陕西国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025元,被告正太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正太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66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君梅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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