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国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陕西国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与某某,延安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6民终28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国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0076256796X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0年9月2日出生,系陕西国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现住延安市宝塔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洋,男,汉族,1992年5月13日出生,现住延安市宝塔区。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延安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延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00667986285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延安电线电缆股份合作公司,住所: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0071008945X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男,汉族,1971年11月12日出生,现住延安市宝塔区。 原审被告:***,女,汉族,1972年2月2日出生,现住延安市宝塔区。 上诉人陕西国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白洋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22)陕0602民初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陕西国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白洋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延安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陕西国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白洋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2)陕0602民初76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三上诉人不承担反担保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及反担保合同作为从属合同亦属无效,原审法院对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及信用反担保合同效力认定错误。本案为串通骗保,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担保责任免除,被上诉人已承担的担保责任可以向贷款人另案主张。一审法院程序错误,致使本案案件事实认定不清。 被上诉人延安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延安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六被告支付原告代偿资金4198264.1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六被告支付原告代偿资金占用费50379.2元(暂从2022年1月13日起算至2022年2月13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具体以实际支付之日为准);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律师费等由六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7月23日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行与被告电线电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9年7月23日至2020年7月22日,借款年利率为7.395%。2020年7月22日,原告、被告电线电缆公司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行签订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对上述借款展期,展期借款金额400万元,展期还款期限至2021年7月21日止,展期年利率7.395%,展期贷款担保方式约定原告承诺继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提供书面认可证明。该展期协议第八条约定,被告电线电缆公司或/和原告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协议项下义务时,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三方到延安市公证处办理强制执行公证。2020年7月2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电线电缆公司(甲方)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甲方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长***2020流贷字第013号的《借款展期协议》项下电线电缆公司流动资金借款项目(借款本金400万元,期限壹年,贷款年利率7.395%)中所约定债务的100%以及因甲方违约而应向贷款人支付的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其债权的费用的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乙方向贷款人偿还款项后,贷款人出具代偿证明之日起贰年。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应向乙方提供反担保,具体担保事项另行签订反担保合同。担保方式约定为甲方委托乙方为其在主合同项下履行合同的义务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且同意为乙方提供合法、有效、安全和充分的反担保。乙方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等费用,若乙方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中约定的保证范围与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不一致的,以本合同为准。该合同反担保措施约定在乙方向贷款人出具保证合同或担保函前,甲方必须向乙方提供下列反担保措施,并办妥相关反担保手续:(1)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由被告国怡公司承担;(2)个人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保:由被告***、***、***、白洋向乙方提供反担***。还约定甲方如未能按期履行主合同义务而使乙方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时,乙方有权选择甲方所提供的反担保措施中的全部或其中一项或几项要求甲方或第三人承担反担保责任,直至乙方全额收回代偿资金、资金占用费及为追偿支出的一切费用。违约责任约定甲方不能按期履行主合同义务,致使乙方代为偿还债务的,除甲方应支付乙方代偿资金外,还应支付自乙方实际代偿之日起至三个月内的代偿资金占用费,按月利率1.2%支付;超过三个月偿还代偿资金的,除甲方应支付乙方代偿资金外,还应支付自三个月起至甲方实际付款之日间的代偿资金占用费,按月利率2%支付,同时承担乙方为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费、强制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以乙方与律师事务所的代理合同标明的收费额为准)、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2020年7月21日,原告(甲方,担保方)、被告电线电缆公司(乙方,被担保方)与被告国怡公司(丙方,反担保方)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另分别与被告******、***、白洋(丙方,反担保方)签订自然人反担保合同,约定丙方愿意为主合同和委托担保合同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甲方同意接受丙方所提供的反担保。丙方同意上述《委托担保合同》中的所有条款,并向甲方保证乙方能按照上述《委托担保合同》的有关约定,在接到甲方书面通知后向甲方清偿代偿资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代偿资金、利息、复利、罚息、资金占用费、诉讼费或仲裁费、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费、强制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以乙方与律师事务所的代理合同标明的收费额为准)、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丙方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费用等以及乙方为实现其追偿权所用费用。丙方的保证期间为贷款人出具代偿证明之日起贰年。保证方式约定丙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乙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上述《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乙方的义务和责任,丙方应在接到甲方“催收通知书”(包括书面、传真、电话等方式)的十个工作日内代乙方向甲方清偿。丙方放弃作为反担保的保证人的任何抗辩权。后被告电线电缆公司未在借款期限内向长安银行偿还借款本息。2022年1月13日,原告收到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行发出的代偿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原告向该行客户被告电线电缆公司的贷款4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截止2021年12月22日,该客户已逾期(欠息)161天,积欠该行贷款本息人民币4229655.34元,请原告收到此通知后,尽快落实代偿责任,5日内代偿上述客户积欠该行贷款本息及其产生的罚息。2022年1月13日,原告代被告电线电缆公司向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行清偿本息共计4198264.1元,2022年1月14日,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行向原告出具《代偿证明》,载明原告于2022年1月13日向该行支付了代偿资金人民币4198264.10元,其中本金400万元,利息198264.10元。2022年2月8日,原告(甲方)与陕西树众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与延安电线电缆股份合作公司等因追偿权纠纷一案委托陕西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该案的诉讼代理人,约定甲方向乙方缴纳代理费用为225000元。2022年2月11日至2022年3月陕西树众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总金额为225000元的代理费发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电线电缆公司与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电线电缆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原告、被告电线电缆公司与被告国怡公司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及原告、被告电线电缆公司分别与被告******、***、白洋签订的自然人反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电线电缆公司作为借款人在未按期偿还贷款后,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行即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即按合同约定代被告电线电缆公司履行还款责任。原告在还款之后有权向被告电线电缆公司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电线电缆公司支付代偿本息4198264.1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电线电缆公司承担资金占用费、财产保全费、保险费、律师费的主张,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电线电缆公司不能按期履行主合同义务,致使原告代为偿还债务的,除被告电线电缆公司应支付原告代偿资金外,还应支付自原告实际代偿之日起至三个月内的代偿资金占用费,按月利率1.2%支付;超过三个月偿还代偿资金的,除甲方应支付乙方代偿资金外,还应支付自三个月起至甲方实际付款之日间的代偿资金占用费,按月利率2%支付,同时承担原告为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费、强制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以乙方与律师事务所的代理合同标明的收费额为准)、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本案中原告在替被告电线电缆公司向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行偿还贷款本息之后,被告电线电缆公司仍未向原告返还该笔费用,客观上存在占用原告资金损失,故被告电线电缆公司应按约定支付月利率1.2%计算占用款项期间的损失。因原告于2022年1月13日向银行代偿借款本息,故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应从2022年1月14日起算。律师费、保全费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电线电缆公司应承担因其违约造成的损失。原告委托陕西树众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后,陕西树众律师事务所已指派律师参加了本案一审诉讼,陕西树众律师事务所已向原告开具总金额为225000元的代理费发票,该律师费属于原告公司必然发生的损失,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实际支付,被告应向原告赔偿上述损失。保险费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陕西国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白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原告、被告电线电缆公司与其他各被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约定,上述被告均对案涉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上述反担保合同中对各被告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范围亦作出明确约定,故被告陕西国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白洋、***、***对上述被告延安电线电缆股份合作公司应支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延安电线电缆股份合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延安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其偿还的银行借款本息4198264.10元及该款从2022年1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律师代理费225000元、保全费5000元;二、被告陕西国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白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89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被告延安电线电缆股份合作公司承担4078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供延安江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与***通话录音。证明延安江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在该公司持股100%,案涉贷款属于违法关联交易。结合一审法院调取的延安电线电缆股份合作公司发放贷款银行流水单可以证明,案涉贷款并未用于购买材料,违反了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提供担保时的真实意思表示。贵院应支持上诉人调查取证申请与追加第三人申请书,依法查清案涉贷款真实用途及走向。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中小企业担保的是400万元,并非通话录音中所说的500万元。申请调取的证据一审法院已经取证,当时钱确实支付给电线电缆公司,至于电线电缆公司把钱用于购买材料还是其他用途,担保公司不知情,也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经审查,本院对延安江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通话录音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合同于2019年7月23日签订,根据一审调取的银行流水显示,涉案借款于2019年8月15日转入延安电线电缆股份合作公司,该公司于2019年8月16日又将该款项转入延安江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备注:购买材料),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延安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延安电线电缆股份合作公司是于2020年7月21日签订的《信用反担保合同》,其在签订该合同时,涉案借款已经被借款人使用,上诉人无法证明其在签订反担保合同时涉案借款是否用于购买材料,其作为为该笔借款提供反担保的担保人,亦有义务对借款的使用情况进行审查,其在未明确借款用途的情况下自愿提供反担保,现又主张借款用途改变,没有用于购买材料,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延安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履行完发放贷款的义务,延安电线电缆股份合作公司后续的转账行为亦明确备注是用于购买材料,至于延安江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资金的相关使用情况与上诉人是否对涉案款项承担担保责任无必然关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480元,由上诉人陕西国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白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武 烨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樊 蓉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