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504民初1532号
原告:云南吉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弥勒市弥阳街道湖泉小区商住楼B区一排1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0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泸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云南吉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吉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不存在人身、经济、组织隶属关系。原告未要求被告遵守原告的规章制度,双方对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等未进行约定,对用工的期限也未约定。被告工作时间无规律,有活就做,没有活就回家,不受原告的约束及管理,存在随时结清费用、随时结束用工的一个随意性,具有临时性和辅助性,不具备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特征。另外,原告在仲裁中并未认可被告的用工性质与***、***等一致,***、***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也不适用于被告,仲裁委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弥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弥劳人仲案字[2022]第4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作出了错误的裁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底,被告应聘入职原告公司,被告于2021年11月3日正式上班,受原告安排到弥勒复烤厂负责烟包派送工作,原告根据被告的工作量按月向被告支付工资。2021年11月8日下午六点左右被告上中班,在下烟包过程中致右手受伤,2021年11月9日,被告到弥勒市第一医院检查,经诊断为右手第5掌骨近端骨折。被告的工作受原告的安排管理,被告在从事原告安排的工作时受伤,被告从事的烟包配送工作在原告的经营范围内,是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故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副本)、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原、被告的主体信息。
2.弥劳仲案字[2022]第42号弥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邮寄凭证、中国邮政速递物流查询记录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决结果错误;原告于2022年4月21日收到仲裁裁决书,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裁决书尚未生效。
3.弥劳仲案字[2022]第42号庭审笔录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告在仲裁过程中未提交***、***的《劳务合同》作为证据,被告也未进行质证,原告未认可被告的用工性质与***、***等一致,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导致作出错误裁决。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弥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正确。证据3,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虽然在仲裁庭审中未提交***的劳动合同,但仲裁庭补充过该劳动合同,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内容。
被告***就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实被告的身份信息。
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1份,欲证实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及劳动用工主体资格。
3.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1份、谈话录音1份,欲证实被告系原告的工人,其工作内容受原告安排;被告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内因工作内容造成身体受伤;被告与原告协商工伤赔偿事宜未果。
4.弥勒第一医院医学影像科DR报告单、泸西县午街铺镇中心卫生院DR检查报告单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被告在受原告安排工作的过程中受伤,经诊断为右手第5掌骨近端骨折。
5.泸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行流水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告支付被告11月工资的情况。
6.弥劳仲案字[2022]第42号弥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欲证实经弥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与原告自2021年11月3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证据3、4,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证据3,认为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聊天记录中无原告公司的员工,该两个微信群均不是原告成立的工作群,谈话录音中谈话人的身份无法确认,且录音未经谈话人的允许,该证据不合法;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5、6,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5,认为因为只有工资可以批量支付,所以备注为工资;证据6,认为裁决书尚未生效。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能够证明弥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的情况及原告收到裁决书的时间,对该证据能够证明的内容予以采信。证据3,能够证明弥劳仲案字[2022]第42号案件的庭审情况,对该证据能够证明的内容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3,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证据4,与本案无关,不予认证。证据5,能够证明被告欲证明的内容,予以采信。证据6,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仲裁裁决书一致,对该证据能够证明的内容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道路清扫服务;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及利用;保洁服务;公厕管理服务;河面垃圾清理;环境治理;园林绿化养护、施工;停车场管理服务;装卸、搬运;普通货物运输;市政公共设施管理服务;城市照明设施管理服务;***市智能化项目建设、运行维护及咨询服务;污水处理;房屋租赁代理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21年8月31日,原告***复烤厂承包了烟包配送工作。2021年11月3日,被告通过工友邀约向分选乙班分部长***报名确定后,开始到弥勒复烤厂原告承包的分选乙班烟包配送组从事烟包配送工作。被告的组长系***,分部长系***,由该二人对被告进行工作安排和考勤管理,原告根据考勤结果向被告发放报酬。2021年11月8日,被告在下烟包过程中致右手受伤,受伤后即未再到弥勒复烤厂从事烟包配送工作。2021年12月17日,原告通过银行代发方式向被告发放11月工资1015.8元。另查明,被告与原告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从事***、***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原告虽未对被告进行直接的劳动管理,但原告系根据***、***作出的考勤结果向被告发放报酬,且被告从事的烟包配送工作在原告的经营范围内,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规定,原告与被告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自用工之日(2021年11月3日)起即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与原告云南吉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21年11月3日起建立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云南吉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 平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