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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5民终18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弥勒市弥阳街道湖泉小区商住楼B区一排1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泸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云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2022)云2504民初1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对***进行的是劳务成果的统计,而非考勤管理,一审认定***、***对***进行考勤管理认定错误。二、当劳务关系一方为用人单位,另一方为自然人时,其外在表现形式与劳动关系非常相似,从现象上看都是自然人一方提供劳动力,用人单位支付报酬,因此,在对二者进行认定时,不能只单纯从表现形式上进行判断,还应从事实和证据上进一步审查。从本案各方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分析,**物业公司与***之间并没有从属性,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物业公司与***之间的关系更符合劳务关系的特征,双方并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物业公司的规章制度并不适用于***,***仅仅是根据复烤厂烤烟项目的需要临时提供劳务,**物业公司仅仅关注***的劳务成果,对其工作过程并不进行考核及管理,且***可随时另行从事其他工作,**物业公司与***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不符合《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情形,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改判,确认**物业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法、**,并无需撤销一审判决的理由。一、答辩人的工作受被答辩人的安排管理,是在从事被答辩人安排的工作时受伤,答辩人从事的烟包配送工作在被答辩人的经营范围内,是被答辩人的业务组成部分,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形成劳动关系。二、本案经过法庭调查、举证质证,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进行了客观**的认定,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答辩人承担。 云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道路清扫服务;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及利用;保洁服务;公厕管理服务;河面垃圾清理;环境治理;园林绿化养护、施工;停车场管理服务;装卸、搬运;普通货物运输;市政公共设施管理服务;城市照明设施管理服务;***市智能化项目建设、运行维护及咨询服务;污水处理;房屋租赁代理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21年8月31日,原告***复烤厂承包了烟包配送工作。2021年11月3日,被告通过工友邀约向分选乙班分部长***报名确定后,开始到弥勒复烤厂原告承包的分选乙班烟包配送组从事烟包配送工作。被告的组长系***,分部长系***,由该二人对被告进行工作安排和考勤管理,原告根据考勤结果向被告发放报酬。2021年11月8日,被告在下烟包过程中致右手受伤,受伤后即未再到弥勒复烤厂从事烟包配送工作。2021年12月17日,原告通过银行代发方式向被告发放11月工资1015.8元。另查明,被告与原告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从事***、***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原告虽未对被告进行直接的劳动管理,但原告系根据***、***作出的考勤结果向被告发放报酬,且被告从事的烟包配送工作在原告的经营范围内,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规定,原告与被告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自用工之日(2021年11月3日)起即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规定,判决:被告***与原告云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21年11月3日起建立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云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上诉人具有法律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被上诉人一方作为劳动者,双方主体资格适格,被上诉人从事***、***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上诉人虽未对被上诉人进行直接的劳动管理,但上诉人系根据***、***作出的考勤结果向被上诉人发放报酬,且被上诉人从事的烟包配送工作在上诉人承包的工作范围内,是上诉人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云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云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 伟 审判员 陆 斌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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