井冈山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

**、***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802民初433号
原告:**,男,198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
原告:***,女,195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奕君、肖卫华,江西井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安鹏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井冈山大道123号(恒荣丽景花苑)1幢6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MA38NREB8N。
法定代表人:邓大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可,江西赣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井冈山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井冈山大道123号(恒荣丽景花苑)1幢7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MA35N9MX7J。
法定代表人:王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有斌,男,197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青原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吉安鹏达置业有限公司、井冈山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奕君、被告吉安鹏达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可、被告井冈山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有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排除妨碍,维修好原告房屋的排水系统至能正常排水;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8700元(含家具家电损失40700元、房屋装修维修费30000元、房屋租金损失500*8=4000元每月,从2020年6月至被告维修好排水系统止,截止原告起诉暂定为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请即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1072.5元(其中房屋装修维修费82675元,房屋租金损失500×8=4000元每月,从2020年6月至被告维修好排水系统止即2021年12月止为4000×19=76000元,两项合计158675元,按责任比例158675×70%=111072.5元)。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请。事实和理由:被告井冈山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被告吉安鹏达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的吉州区新村小学周边棚改项目即吉新佳苑工程施工过程中,因施工堆土在原告位于吉州区××道××号××幢××号房旁(原告房屋坐落在新村小学隔壁),导致原告该房地下室排水系统被损毁。此后每逢下大雨,由于被告堆土过程把原告房屋排水系统损毁而无法排水,造成原告房屋涨水深近一米。原告房屋原承租户因无法居住退房,且造成原告房屋内大量家电、家具泡水无法使用,房屋内装修被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妨害了原告的物权使用,根据《物权法》第三十五、三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应排除妨碍,且应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找被告交涉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吉安鹏达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第一项诉请,我公司认为该诉请并不是我公司应该履行的义务,原告门口的水沟按照市政规划的设计是要修一条路,本身在修路前就要填土将其掩埋至跟原告家小区院外墙齐平,被告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将土堆在水沟中,并没有造成任何市政设施的损坏,其后政府将该市政项目发包给另一公司后将这条水沟已经按照规划建设成了一条市政道路,该道路路面与原告小区围墙齐平,所以被告的行为并没有任何的侵权行为,仅是因为在2020年6月份降水量递增,加之原告家地下室原设计地势较低及自身排水系统的缺陷,导致蓄水难以排出,造成损失。综上,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针对原告第二项诉请,房屋装修费原告在起诉时提交了关于房屋装修损失进行鉴定的申请,鉴定机构因其不能提供的施工资料为由终止原告的评估申请,说明原告的该项诉请是没有真实发生的,也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证明其进行修复和支付相关款项,如果是真实发生,至少应该提供相应的施工合同以及付款凭证来予以佐证。关于房屋租金损失,该房屋浸水的部分是属于地下室,原来原告仅是用来存放家中废弃物品,是否用来出租其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来证明,同时在蓄水排清以后,该房屋至今没有再浸水,原告没有将房屋租出去,仅是其单方的商业风险行为,并不是因为浸水而导致。该项诉请也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井冈山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吉安鹏达置业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房屋位于吉安市吉州区××道××号××幢××号××室,东侧紧邻新村小学,原告小区和新村小学之间有一处数米深的洼地。原告地下室地势低洼,留有两个排水管道,其中一个管道为原小区开发单位的排水管道,有雨水、生活污水直排于小区外东侧低洼地段。被告吉安鹏达置业有限公司系阳明天宸小区开发公司,被告井冈山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系阳明天宸小区承建公司。阳明天宸小区位于新村小学北面,位于原告房屋东北面。2019年9月,被告井冈山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阳明天宸小区后开始施工,开挖堆土至该低洼地段。2020年6月,原告地下室因大量降雨被淹,因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
诉讼期间,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鉴定事项为:1、对原告房屋财产损失包括家具、家电、房屋装修进行评估;2、对原告案涉房屋被淹原因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因原告不能提供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鉴定机构终止了对第一项鉴定事项的评估委托。2021年12月27日,江西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调查分析认为,井冈山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库背路、新村路(开发商配建)工程未完善雨水、污水管网(只施工其中一段),施工的雨、污水管网比设计图纸高出15-40cm,由于小区外东侧原来是一片低洼地段修路被填高,阻碍原水系流通,导致部分地段积水无法排出。原告地下室处于低标高地段,地表积水较大时流向原告地下室等低洼处,鉴定结论为:库背路、新村路工程开发商配建段的实施(建设单位:吉安鹏达置业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井冈山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将原有低洼排水地段运土填埋后,造成雨水无法排出,且施工埋设的雨、污水管网比本工程设计图纸雨、污水管网高程高出15-40cm,导致原告房屋地下室因雨水不能外排(主要原因);原告住户小区开发商雨水、污水管网未完善存在直排现象(次要原因)。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0元。
另查明,2021年10月,原告聘请吉安桐仁劳务有限公司对房屋地下室排水系统进行改造维修,支付费用51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不动产产权证、鉴定意见书及转账凭证、改造费用清单、费用发票、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房屋地下室被淹,主要原因是被告井冈山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库背路、新村路(开发商配建)工程未完善雨水、污水管网,施工的雨、污水管网比设计图纸高出15-40cm,阻碍原水系流通,导致部分地段积水无法排出;次要原因是原告住户小区开发商雨水、污水管网未完善存在直排现象。被告井冈山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应按其过错大小承担侵权责任,本院确定其过错责任为70%。关于原告财产损失的认定,原告已自行改造维修排水系统,并提交了改造清单、发票及支付凭证,可以认定,被告对该费用的必要性及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另提出其他维修费用及租金损失,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吉安鹏达置业有限公司系小区开发公司,并非本案实际侵权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吉安鹏达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井冈山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57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2元,减半收取计1261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8000元,由原告**、***负担3211元,被告井冈山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朱为业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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