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平度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平度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83民初8866号
原告:***,女,1974年7月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被告:青岛平度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
法定代表人:祝鸿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芹,女,1975年4月14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豪,男,1988年10月14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平度市。
原告***与被告青岛平度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工程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市政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芹、王振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之间2020年8月14日至2021年2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原告于2020年8月14日到被告处从事公厕管理工作,2021年1月30日工作期间,***受伤,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21年2月份工资1000元。
被告市政工程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工资。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银行账户查询明细,证明:原、被告自2020年8月14日至2021年2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二、原告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该银行交易明细中未显示系被告给原告发放工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高龄人员用工免责声明、退休返聘证书、保洁员安全承诺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母亲石秀兰曾在被告处工作。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查询明细中未显示交易对手名称,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到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调取原告卡号为6223********的账户中“工资”项目所对应的对方账号,经查询系被告市政工程公司为原告发放工资。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2.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不能说明通话人的姓名,职务等,被告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3.被告提交的高龄人员用工免责声明、退休返聘证书、保洁员安全承诺书系被告与原告母亲石秀兰签订,与原告无关,与本案无关联性。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于2020年9月11日为原告发放工资586元、2020年10月13日发放1000元、2020年11月13日发放995元、2021年1月18日发放980元、2021年2月10日发放两笔分别为980元、990元。
2021年3月24日,原告向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自2020年8月14日至2021年2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7月1日,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21〕第434号裁决书,因原告证据不足,银行账户查询明细中未显示有被告的信息,故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未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认可原告在平度市紫云东路公厕工作,但称原告去工作没有经过被告公司的安排,系因原告的母亲临时有事回东北老家了,原告替其母亲工作。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的行为否定了被告所称原告系替其母亲工作的辩解,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说明被告对原告在其公司从事保洁员工作是明知且认可的,故被告主张原告系替其母亲工作,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主张2019年4月至2021年6月期间,青岛尊腾物流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保,原告应与青岛尊腾物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称因其配偶在青岛尊腾物流有限公司工作,故由青岛尊腾物流有限公司为其代缴社保。本院认为,原告虽在青岛尊腾物流有限公司缴纳社保,但原告实际为被告公司提供劳动,由被告公司发放劳动报酬,接受被告公司的管理,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于2020年9月11日为原告发放第一笔工资,根据当月发放上月工资的惯例,原告主张自2020年8月14日到原告处工作,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自称2021年2月24日离职,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被告自2020年8月14日至2021年2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1年2月份工资1000元,属于劳动争议,未经仲裁程序处理,本院不予直接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青岛平度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自2020年8月14日至2021年2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青岛平度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增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