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2民终21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通用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旧店镇金山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MA3C8M8AX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平度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南京路78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164091236L。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系青岛平度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平度市。
上诉人青岛**通用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平度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22)鲁0283民初10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鲁0283民初1033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等由市政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应依法撤销,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依法撤销,发回重审。市政公司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22年10月27日向**公司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等电子文书,定于2022年11月10日开庭,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关于被告享有15天答辩期的规定,剥夺了**公司的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故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依法撤销平度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鲁0283民初1033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二、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违约金计算过高,应依法撤销,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法院支持**公司的上诉请求。
市政公司答辩称,第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二,**公司在收到原审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开庭传票后,并未向原审法院提交答辩状,也没有参与原审庭审,在2022年11月10日开庭当日,在**公司超过开庭时间迟迟未到庭的情况下,主审法官也电话联系过**公司的工作人员,但**公司也没有安排人员参与开庭,庭审结束后**公司也没有联系过原审法院要求再次开庭,所以,**公司拒不参加诉讼,拒不行使诉讼权利,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审不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公司要求发回重审的第一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三,根据《青岛**通用航空服务有限公司物业保洁及绿化养护作业项目》合同第三条,**公司应在收到市政公司开具的发票后即进行付款,市政公司最后一张发票的开具时间是2022年8月20日,直至市政公司起诉前,**公司也没有向市政公司付款。在2022年11月9日,也就是原审开庭的前一日,市政公司收到**公司通过致同会计师事务所邮寄的《企业询证函》,**公司认可欠付市政公司款项319977.50元,因此**公司的行为属于逾期付款。根据本案《青岛**通用航空服务有限公司物业保洁及绿化养护作业项目》合同第八条第二款“被告逾期付款的,则每日按逾期金额的0.1%向乙方偿付违约金”的约定,原判决确认**公司自最后一张发票开具后的月底,即2022年8月31日起以319977.50元为逾期付款金额,按照日利率0.1%计算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应自觉遵守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公司的第二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市政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立即向市政公司支付服务费319977.49元;2.判令**公司向市政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每期欠付服务费数额为本金,按日利率0.1%,自每期逾期付款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截至起诉之日共计70779.77元);3.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财产保险责任保险费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7月17日,市政公司(乙方)与**公司(甲方)签订物业保洁及绿化养护作业项目合同一份,约定由市政公司向**公司提供其所需的物业保洁及绿化养护作业项目服务,合同约定服务费共计540000元/年;付款方式为每月支付一次,每月的30日前持发票拨付上月服务费;服务期为壹年,自2021年7月17日始至2022年7月16日止;甲方无正当理由到期拒付服务费的,甲方向乙方偿付本合同总服务费1%的违约金,甲方逾期付款的,则每日按逾期金额的0.1%向乙方偿付违约金。后市政公司按约向**公司提供了服务,并根据实际用工情况同**公司核算确定了劳务费数额,**公司于2021年12月16日支付了2021年7月份的服务费45000元(因本案合同系续签的合同,故2021年7月份服务费包含2021年7月17日之前的费用,共计45000元),2022年1月26日支付了2021年8月份服务费40910元,2022年1月29日支付了2021年9月份服务费40910元,2022年4月15日支付了2021年10月份服务费40910元,自2021年11月起至2022年7月16日止的劳务费共计319977.49元至今未付。**公司于本案开庭前通过会计师事务所向市政公司发送了企业询证函,在**公司发送的询证函中显示截止到2022年8月31日,**公司对市政公司的应付账款为319977.5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市政公司签订物业保洁及绿化养护作业项目服务合同,市政公司向**公司提供了相应服务,双方之间成立合同关系,**公司应向市政公司支付劳务服务费用,根据市政公司提交的证据,**公司尚欠市政公司服务费用319977.49元的事实足以认定,对市政公司要求被告给付服务费319977.49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市政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每月30日前持发票拨付上月服务费,但从市政公司提交的发票证据来看,市政公司并非每月按时开具发票,有部分月份的发票系拖后2个月才出具,且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市政公司每月按时将发票交付给**公司,故本案中不能确定未在每月30日前付款的违约责任均系**公司的单方原因,对市政公司主张的从每月30日之后的次日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从市政公司提交的企业询证函可知,**公司认可截止到2022年8月31日,其应向市政公司支付319977.50元,但**公司一直未支付该款项,亦应按约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故一审法院认定违约**319977.49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1%,从2022年8月31日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不是法律规定的应由债务人承担的费用,亦不属于追索债务的必要支出,故市政公司要求**公司承担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青岛**通用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青岛平度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服务费319977.4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自2022年8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319977.49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1%计算);二、驳回青岛平度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61元,减半收取计3580.5元,保全费2474元,共计6054.5元,由青岛平度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0.5元,青岛**通用航空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404元,青岛**通用航空服务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青岛平度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二审中,**公司提交关于送达时间的短信链接截图及开庭传票、(2021)最高法知民终151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证明一审法院于2022年10月27日向**公司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等电子文书,并定于2022年11月10日开庭,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关于被告享有15天答辩期的规定,剥夺了**公司的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市政公司质证称,对送达的短信链接截图、开庭传票真实性无异议。通过传票记载,收取该链接的手机号码为185××××****,与市政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手机号180××××****并非同一手机号码,说明是在原审法院联系了180××××****手机号码后**公司给法院重新提交了185××××****的手机号码,说明**公司在2022年10月27日前就应当知道了本案的诉讼情况,所以并不存在一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
市政公司与**公司于2021年7月17日签订的物业保洁及绿化养护作业项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市政公司主张其已依约履行了上述合同义务,根据**公司向市政公司发送的企业询证函,**公司应支付市政公司服务费319977.50元,一审法院依据举证责任的分担原则,判令**公司支付市政公司该服务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公司上诉主张一审程序违法,并提交一审开庭传票等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虽然**公司提交的一审法院开庭传票的落款时间为2022年10月27日、应到时间为2022年11月10日,但**公司在一审中既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要求延长答辩期的书面申请又未在2022年11月10日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公司放弃其答辩期及相关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在**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形下,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判令**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上诉人青岛**通用航空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琰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