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2民终119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人民路217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度银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平度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汉河路2号办公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平度市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办事处)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平度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23)鲁0283民初4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办事处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23)鲁0283民初4156号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为驳回***对***办事处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法院错误认定***的受伤经过,错误认定***受伤地点在平度市门唐路由北向南至平度市看守所门营协训前路面及因路面凹陷车辆失控侧翻导致其受伤。首先,***主张道路凹陷导致其受伤诉求***办事处赔偿,原审法院将案由定为公共道路限公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有义务举证证明其所受伤与***办事处的过错行为有因果关系。具体到本案,***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如下事项:自己所受伤系在平度市门唐路由北向南至平度市看守所门前;自己所受伤原因系路面凹陷导致的车辆侧翻;***办事处对其受伤存在过错。其次,原审庭审中,***提交交通事故证明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但该份证据并不能有效证明***系在该地点因道路凹陷原因侧翻导致的受伤,***于平度市××队××队所作的单方主观陈述,不能客观证明其所主张的受伤地点及受伤经过。2.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案涉路段“平度市门唐路由北向南至平度市看守所门前路面”(以下称涉案道路)的养护管理部门系***办事处而非市政公司。***办事处与市政公司关于案涉路段的养护管理已经签署过相关协议,并提交相关协议予以证实:平度市***街道办事处城乡环卫一体化及市政设施、绿化管护特许经营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办事处已经将案涉道路承包给市政公司,由市政公司进行管理养护、清扫卫生等。而且该协议内容在***办事处和市政公司之间已经实际履行,并非市政公司主张的“虽然合同有约定但未实际履行”。该事实***办事处有新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定***办事处系案涉道路的养护管理部门系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对赔偿责任比例划分不当,属法律适用错误,且应当由市政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基于以上第一条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判决由***办事处向***承担30%的赔偿责任系法律适用错误。1.在***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所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的前提下,其所受伤害与案涉道路无法证明有因果关系。2.退一步讲,即使在***提交了有效证据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事故发生的经过,证明了其所受伤害与案涉道路有因果关系,但是案涉道路的管理养护责任主体应当系市政公司,应当由市政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即使***提交了有效证据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一审法院对于责任划分比例不当。***本身应当承担不少于90%的责任。首先,***在无驾驶资格情况下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其次,***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下午13时30份许,系白天,当天也无雨雾天气,天气状况很好,视线也良好。案涉道路凹陷并不深,且向四周蔓延有缓和的慢陡坡,而并非直接塌陷,此种前提下,***骑行电动三轮车能够发生侧翻与其自身观察不周,速度过快,驾驶不当有直接的关系。***在交警大队对其询问笔录中自认其在发现路上有凹陷的时候其并没有减速停下缓慢通过,而是“冲过去”,没有减速停下缓慢通过的原因有两个,一个是原来的速度本身就过快导致的不能立刻马上有效减速通过凹陷处,另一原因就是***盲目自信错误低估了其驾驶速度与凹陷共同作用,其相信其能以原速度安全通过凹陷处,不管以上两个任何哪一原因,都是***自身速度过快、操作不当造成的侧翻事故。综上,***对于事故的发生本身具有近乎全部责任,一审法院划分***办事处承担30%、***承担70%的责任划分不当,二审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调整,调整为***承担至少90%的责任为宜。
***辩称,***办事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受伤地点有平度市交警大队的事故证明及路人的报警记录予以证实,受伤地点就是肇事地点。该事故的发生主要是因***办事处没有设置警示标志,管理不善造成的。即使***驾驶车辆有证有牌也难免发生事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办事处的上诉请求。
市政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驳回上诉。1.***办事处与市政公司签订的特许经营协议中关于市政设施养护的合同内容没有实际履行,原判决认定事实正确。2016年8月***办事处(甲方)与市政公司(乙方)签订《平度市***街道办事处城乡环卫一体化及市政设施、绿化管的护许经营协议》第十条约定,“按照平度市***街道办事处城乡一体化及市政设施、绿化养护项目(项目编号SDSITC-20161706)中标价1,311.4095万元/年;其中环卫1,122.4463万元/年,绿化管养188.9632万元/年。甲方每月支付乙方或乙方项目公司运营服务费109.2841万元;市政设施养护暂定10万元,以每月甲乙双方核定每月结算金额95%作为结算价格”。根据该约定,市政公司中标价为1,311.4095万元/年,即每月109.2841万元,服务项目仅为环卫、绿化管养服务,不包含市政设施养护。关于市政设施养护费用,仅是在合同中暂定为10万元,结算价格为双方每月另行核定金额的95%,缺少付款方式、付款期限的主要合同条款约定,所以特许经营协议仅仅是关于市政设施养护的框架式约定,不能因为合同中有关于市政设施养护的部分约定,就认定该部分合同内容已实际履行。因此,如何确定该合同内容是否实际履行,应当根据双方是否关于市政设施养护主要合同条款进行了明确而具体的约定、是否进行过结算、是否支付了市政设施养护费等方面予以综合认定。合同签订后,合同双方并没有单独就市政设施养护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对付款期限、付款方式等相关事项也没有进一步明确约定,双方也从来没有进行过结算,***办事处也从来没有向市政公司支付过市政设施养护费,因此,原审判决关于特许经营协议中的市政设施养护部分未实际履行的事实认定正确。2.***办事处是其辖区内的市政设施养护的责任主体,如因市政设施致他人损害,***办事处作为管理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判决关于***办事处应承担事故路段的养护、管理职责的事实认定正确。《山东省农村公路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将农村公路工作纳入政府工作目标,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公路工作。”平度市人民政府下发的《平度市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办法》(平政发【2017】21号)要求,镇街负责本辖区内的乡道、村道的规划、管理和养护工作,因此***办事处是涉案道路的养护、管理责任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办事处未尽道路养护、管理职责,致他人受到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的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178,433.1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5月30日,原告由南向北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在被告管辖区域的平度市门村看守所门前公路上,因道路中间路面凹陷,导致原告在行驶过程中掉入凹陷处后受伤。原告受伤后送入平度市人民医院治疗。经报警处理,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四中队出具事故证明一份。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5月30日13时30分许,***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门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平度市看守所门前路面凹陷处,车辆失控后侧翻,致车辆损坏、***受伤。***受伤后到平度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腕皮肤缺损、左腕掌长肌腱、桡侧腕屈肌腱部分损伤,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17,950.16元。***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护理,二人均为农村居民;***父亲***(已去世)、母亲***(1945年12月18日生)共育有长子***、长女***、次子***。
***自行委托莱西市市立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22年11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左手指伤后遗留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建议为90-150日;护理时间建议为30-60日。***委托青岛金佳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机构认定其车损为1110元。***为该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2080元、200元。事故道路为乡道,道路凹陷处东西宽度约1米,南北宽度约1.5米,中心凹陷处深度约10公分。平度人民政府于2017年8月21日印发的《平度市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办法》(平政发【2017】21号)第九条:镇(街道、园区)主要责任:(一)负责本辖区内乡道、村道的规划、管理和养护工作。***办事处与市政公司签订了《城乡环卫一体化及市政设施、绿化管护特许经营协议》,协议约定市政公司负责***版出示辖区内原门村、唐田、蟠桃的道路、桥梁、排水管渠、路灯及附属设施日常维修养护工作;市政公司称双方虽签署协议,但经履行协议内的绿化管护部分,市政设施养护项目并未实际履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关于本案责任主体认定。根据平度市人民政府下发的《平度市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办法》(平政发【2017】21号)要求,镇街负责本辖区内的乡道、村道的规划、管理和养护工作,本案被告***办事处是涉案道路的养护责任主体。关于***街道办事处与市政公司签署的《城乡环卫一体化及市政设施、绿化管护特许经营协议》,市政公司辩称双方并未实际该经营协议的市政设施养护部分,并申请调取***办事处2016年9月至2023年5月期间的专项养护资金拨付计划及已拨付资金明细。***办事处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该部分资金的拨付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当认定***办事处与市政公司签署的特许经营协议中的市政设施养护部分未实际履行,***办事处承担事故路段的养护、管理责任。关于双方责任划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道路出现坍塌、坑槽、水毁、隆起等损毁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损毁、灭失的,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涉及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本案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至道路凹陷处摔倒致伤,***办事处未尽到管理维护义务,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该处凹陷中心处深度仅为十公分左右,且向四周蔓延产生约1.5米的坡度,并非道路直接塌陷致行人、车辆躲避不及,法院认为原告驾驶三轮车未能谨慎驾驶同样应承担责任,故***办事处承担30%责任、原告自行承担70%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认定。对原告已提交证据佐证的医疗费17,950.1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125,168元(62,584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6265元(37,592元/年×5年×10%÷3人)、误工费14,880元(124元/天×120天)、护理费5580元(124元/天×45天)、交通费600元、车损1110元、评估费200元、鉴定费2080元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75,433.16元。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办事处按照30%责任比例赔偿52,630元,市政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国务院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诉讼费应由承担付款义务的一方负担。判决:一、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2,63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青岛平度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办事处提交市政公司向***办事处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影印件两份、国库集中支付凭证影印件一份,证明事项:市政公司与***办事处之间的《城乡环卫一体化及市政设施、绿化管护特许经营协议》关于公路养护部分根据协议约定已实际履行的事实。***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证明事项我方不清楚。市政公司质证认为,对国库集中支付凭证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实该款项是支付给市政公司用于维修涉案道路,因此不能证实市政公司对涉案道路负有维修管理义务。对于两份发票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发票的备注记载为人行道维修,说明也不是涉案道路维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市政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根据本条法律规定,关于道路因维护、管理缺陷造成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是道路管理人。道路管理者的界定,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地方性法规等,按照对公共道路实际支配和控制、负有法定管理职责的角度判断,实现责权一致。具体到本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的建设和养护工作。《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公路进行巡查,并制作巡查记录;发现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的,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措施修复。本院认为,涉案道路属于乡道,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办事处是涉案道路的管理人,***办事处不能通过合同约定转移管理人的身份,也不能通过合同约定免除自己的管理责任。***办事处与市政公司是否履行了《城乡环卫一体化及市政设施、绿化管护特许经营协议》与***办事处是否应该承担管理责任没有法律关系。***办事处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证明》载明了事发地点和经过,***办事处没有提交证据否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虽然***办事处主张***存在驾驶速度过快等过错,但根据其过错程度和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参与度,一审法院认定***办事处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度市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6元,由上诉人平度市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