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凌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湖南凌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503民初308号
原告:湖南凌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邵州西路与财富路交汇处瑞祥花园1栋3楼。
法定代表人:吴凌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梅坤,湖南森力(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放,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忠,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凌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志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梅坤、刘放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撤销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月8日做出的邵市劳人仲案字【2019】第282号仲裁裁决书中关于被申请人(即原告)与中驰公馆业主易嵱存在事实装修合同关系的认定内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被告作为申请人向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石文莲(系被告妻子,已身故)与被申请人(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或用工主体责任。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月8日做出邵市劳人仲案字【2019】第282号《仲裁裁决书》,虽然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的最终结果正确,但是该裁决书的本会认为部分出现了被申请人(即原告)与中驰公馆业主易嵱存在事实装修合同关系的认定。原告认为该认定内容既没有事实依据,也超出了仲裁请求所涉及的审理范围,依法应予以撤销。主要理由如下:1、原告与易嵱之间未成立装修合同关系。尽管仲裁程序的仲裁请求事项没有涉及到被申请人(原告)与案外人易嵱(系中驰公馆业主)之间的法律关系审查,但原告仍然提供了充分的证据材料证明石文莲发生事故的装修项目既不是原告承包后直接雇请石文莲做工,也不是原告承包后再转包他人的事实,只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吴凌志基于其与易嵱的关系很好而在提供义务帮工,截止石文莲伤害事故发生时止,原告并未与易嵱就装修方案、装修价款、装修工期、价款的支付方式等装修合同所必须具备的合同内容达成合意,根本不能成立事实上的装修合同关系;2、超出了仲裁请求所涉及的审理范围;3、裁决书的认定本案事实部分并没有就被申请人与易嵱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装修合同关系进行认定,但在本会认为部分却出现了被申请人与易嵱之间存在事实装修合同关系的内容,明显依据不足。综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仲裁裁决书没有可撤销的内容,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也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理由是:1、被告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事项为确认事实劳动关系以及工伤保险用工主体责任认定,而仲裁委员会对我们的请求进行了裁决,也是该两项内容,没有就本案当中的原告诉讼请求进行裁决,因此原告无权就本事项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只是拖延时间而已;2、原告该项请求的审理应该在被告***向人民法院对原告以及另一当事人(房主)提起人身损害赔偿时进行审理,而不是本案的专案审理;3、即使审理该事项,该案的另一方必要当事人也就是本案原告与之是否形成装修合同的利害关系人,也是本案的必要的责任当事人,而被告只是原告安排派遣做事的,总要有人承担责任,至于由谁承担责任应该由人民法院审理决定。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易嵱系邵阳市中驰公馆业主,石文莲生前系***之妻。2018年6月,***通过他人介绍,以4万元的价格承包了邵阳市中驰公馆装修的土建施工项目,***雇请石文莲到施工现场做事,***从事泥工工作,石文莲从事小工工作。2018年11月17日,石文莲在工作中发生事故,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随后,***作为申请人以凌志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其仲裁请求为确认凌志公司与石文莲2018年6月至2018年11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或工伤保险用工主体责任。2020年1月8日,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邵市劳人仲案字【2019】第2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凌志公司对仲裁裁决结果无异议,但认为仲裁裁决书中关于凌志公司与中驰公馆业主易嵱存在事实装修合同关系的认定内容,既没有事实依据,也超出了仲裁请求所涉及的审理范围。凌志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月8日做出的邵市劳人仲案字【2019】第282号仲裁裁决书中关于被申请人凌志公司与中驰公馆业主易嵱存在事实装修合同关系的认定内容。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身份证、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在邵市劳人仲案字【2019】第282号仲裁案件中,申请人为***,被申请人为凌志公司,易嵱并非为该仲裁案件的当事人;易嵱既未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仲裁活动,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亦未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提出的仲裁请求仅仅是确认凌志公司与石文莲2018年6月至2018年11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或工伤保险用工主体责任,并未提出认定凌志公司与易嵱存在事实装修合同关系的仲裁请求;对于凌志公司与易嵱是否存在事实装修合同关系,在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中并未进行认定,但在仲裁裁决书的裁决理由(本会认为)中径行认定凌志公司与易嵱存在事实装修合同关系,超出了仲裁请求的审理范围。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根据这一规定,仲裁机构在生效裁决文书中认定的事实,当事人如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则不能作为另案认定事实的当然依据。所以,本案原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情况,并不必然对凌志公司另行主张权益造成实质障碍。对于凌志公司与易嵱是否存在事实装修合同关系,可以在另案中由人民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后予以认定。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它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该是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书的裁决结果不服,并不包括仲裁裁决书在认定相关事实或者论述法律意见过程中发生的错误。凌志公司现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仲裁裁决书中关于凌志公司与中驰公馆业主易嵱存在事实装修合同关系的认定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凌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陈 功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刘丽丽
书 记 员  黄小玲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