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1民终24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道县天***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24MA4QR3QY73,住所地湖南省永州道县工业园张家街庙塘路。
法定代表人:郑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俊杰(特别授权),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州市冷水滩区顺发门窗经营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1103MA4RFNXG4M,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下河线忠烈村老屋组综合街。
经营者:黄萍。
委托讼代理人:李东升(特别授权),湖南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润鑫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00MA4M2YYL68,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九嶷大道与梧桐路东北I-25-1号。
法定代表人:潘尚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毅,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道县天***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与被上诉人永州市冷水滩区顺发门窗经营部(以下简称“顺发经营部”)、湖南润鑫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鑫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湘1124民初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因本案事实清楚,本院通过阅卷、询问等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俊杰、被上诉人顺发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升、被上诉人润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毅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天宇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顺发经营部欠付工程款275,200元的支付责任;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未理清本案的两个关键问题。1、在未最终结算前,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顺发经营部代付工程款;2、上诉人承担支付责任是否符合支付条件。第一个条件是上诉人应当支付而未支付;第二个条件是上诉人有钱支付。二,一审法院未查清上诉人是否有直接支付义务。首先,上诉人无支付义务;其次,本案也不构成润鑫公司声称的债务转移;再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润鑫公司也不构成共同责任;最后,上诉人也不应当承担其他连带债务责任。三,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相互矛盾。一审法院的两个判决结果让人无所适从。其一、两个判决结果可以理解为被上诉人顺发经营部可以要求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润鑫公司都支付被拖欠的工程款;其二、两个判决结果也可以理解为由上诉人单独承担支付义务;其三、在双方未最终结算的情况下,上诉人是否支付该笔工程款同样左右为难。
被上诉人顺发经营部、润鑫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天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75,2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道县天***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系天***道县数字智造产业小镇项目的建设方,其将该项目总承包给被告湖南润鑫建设有限公司。2020年3月20日,被告道县天***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润鑫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道县天***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将道县数字产业小镇首期钢结构厂房承包给被告湖南润鑫建设有限公司建设,总面积11,340平方米,包工包料。2020年6月18日,被告道县天***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润鑫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被告道县天***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将道县数字产业小镇钢结构厂房承包给被告湖南润鑫建设有限公司建设,总面积40,278平方米,包工包料。2020年12月1日,被告道县天***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与湖南润鑫建设有限公司道县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道县天***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将道县数字产业小镇钢结构厂房承包给被告湖南润鑫建设有限公司建设,总面积3060平方米,包工包料。该工程于2021年9月8日竣工验收。
2020年7月26日,原告永州市冷水滩区顺发门窗经营部与被告湖南润鑫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卷闸门防火门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天***道县数字智造产业小镇卷闸门、防火门的安装。2020年11月及2021年8月,原告方分别完成了金属门窗制作安装及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的项目,被告湖南润鑫建设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日向建设方道县天***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申请验收,道县天***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3日予以验收。2021年9月9日,经计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1,186,400元工程款,被告湖南润鑫建设有限公司累计已支付311,200元,剩余款项875,200元,被告湖南润鑫建设有限公司已向被告道县天***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申请代付,被告道县天***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收到代付申请后向原告支付了600,000元,但仍剩余275,200元工程款久拖不付。原告认为,被告道县天***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建设方,被告湖南润鑫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对未支付的工程款因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遂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承揽合同纠纷。解决本案纠纷的关键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涉案所有合同是否有效;二、尚欠原告工程款应由谁支付问题。
一、合同是否有效问题:
本院认为:湖南润鑫建设有限公司是经注册登记依法成立的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取得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道县天***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与湖南润鑫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湖南润鑫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永州市冷水滩区顺发门窗经营部签订的《卷闸门防火门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
二、尚欠原告工程款应由谁支付问题:
被告湖南润鑫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永州市冷水滩区顺发门窗经营部签订的《卷闸门防火门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湖南润鑫建设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将剩余275,200元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永州市冷水滩区顺发门窗经营部。
道县天***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与湖南润鑫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湖南润鑫建设有限公司已向被告道县天***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申请代付剩余275,200元工程款,被告道县天***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永州市冷水滩区顺发门窗经营部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湖南润鑫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永州市冷水滩区顺发门窗经营部卷闸门防火门工程款275,200元;二、由道县天***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275,200元限额内直接承担支付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永州市冷水滩区顺发门窗经营部。本案案件受理费5428元,由被告湖南润鑫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湖南润鑫建设有限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5428元,原告已预交2714元,被告湖南润鑫建设有限公司在给付本案判决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剩余案件受理费2714元,由被告湖南润鑫建设有限公司交至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天宇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湖南省润鑫公司未按图施工部分内容;2、关于工程造价鉴定收费通知单;3、现场勘验通知函;4、关于工程造价鉴定资料补充函。拟证明上诉人天宇公司与被上诉人润鑫公司的工程结算仍在诉讼过程中,且被上诉人润鑫公司有大量工程未按图施工。被上诉人顺发经营部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被上诉人润鑫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上诉人天宇公司与被上诉人润鑫公司在工程结算诉讼过程中产生的证据,与本案的处理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涉案所有合同是否有效;二、顺发经营部的工程款应由谁支付。
一、涉案合同均应认定为有效。湖南润鑫建设有限公司是经注册登记依法成立的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取得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天宇公司与湖南润鑫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湖南润鑫公司与被上诉人顺发经营部签订的《卷闸门防火门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
二、顺发经营部的工程款应由谁支付的问题。被上诉人顺发经营部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卷闸门、防火门的安装,被上诉人润鑫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将剩余275,200元工程款支付给被上诉人顺发经营部。润鑫公司在支付了部分款项后,向上诉人天宇公司申请代付剩余工程款,天宇公司在代付了部分费用后对剩余的27.52万元工程款没有支付。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天宇公司在欠付27.52万元工程款的范围内对顺发经营部承担给付义务,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天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428元,由上诉人道县天***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欧阳韶勇
审 判 员 卢 勇
审 判 员 曹 江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黄 校 军
书 记 员 吕 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