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1229民初601号
原告:靖州县官团加油站,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9MA4L33KR67,经营场所,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铺口乡官团村。
执行事务合伙人:薛水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强,男,198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该加油站合伙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旭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MA4LNMLP7A,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长龙街道茶塘村八字墙组298号附一号。
法定代表人:邓小龙。
被告:***,男,197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浏阳市。
原告靖州县官团加油站与被告湖南旭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原告靖州县官团加油站于2022年7月15日以双方达成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靖州县官团加油站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靖州县官团加油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255元,依法减半收取计1127.5元,由原告靖州县官团加油站负担。
审 判 员 罗开健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任怀林
书 记 员 许柳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