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中盛品先工程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湖南中盛品先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民终122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铜春,男,197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望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世元,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中盛品先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石牛寨镇新义村三打桥街道。
法定代表人:艾念如,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康,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仲如,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帅,男,198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婧,湖南潇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国强,男,196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国飞,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中惠旅石燕湖旅游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跳马镇石燕湖村石燕湖公园内1101003栋。
法定代表人:盛建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佩,女,199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盛林,男,197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仲如,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新创艺环保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大托·城外城建材市场一期8栋29-30号。
法定代表人:谢铜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世元,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蒸湘北路27号。
负责人:赵智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会,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松,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谢铜春、湖南中盛品先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品先公司)、金帅因与被上诉人蒋国强、湖南中惠旅石燕湖旅游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惠旅公司)、盛林、湖南新创艺环保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创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8)湘0111民初10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铜春上诉请求: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8)湘0111民初10845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改判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蒋国强承担主要责任,其他各被上诉人之间按份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蒋国强、人保公司、金帅、盛林、中盛品先公司、中惠旅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以非公共道路区域、未报交警处理不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等情形判定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承担赔付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判决蒋国强自担30%责任,责任过轻;3、一审法院直接扣除谢铜春垫付的31500元,再判决谢铜春承担连带责任,明显加重了谢铜春的赔偿责任;4、一审法院认定蒋国强精神损害抚慰金时,未考虑蒋国强自身的过错,请二审法院予以调低;5、一审法院在中盛品先公司的追认无任何证据支撑的情况下,否认盛林是实际施工人,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认定事实错误;6、盛林系借用他人资质承接工程,中惠旅公司知晓实际施工人系盛林,故中惠旅公司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7、一审法院未确定各连带责任人之间的赔偿数额,为避免诉累,请求二审法院确认各侵权人之间的赔偿数额。
中盛品先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8)湘0111民初10845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二、改判中盛品先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由金帅、新创艺公司、人保公司对蒋国强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蒋国强自身承担相应责任;三、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蒋国强、金帅、人保公司、新创艺公司、谢铜春承担。事实与理由:1、新创艺公司具有合法施工资质,故中盛品先公司将涉案工程项目转包给新创艺公司不存在违法情形,不应当对蒋国强的人身损害承担任何责任;2、本案应由金帅、新创艺公司、人保公司对蒋国强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蒋国强自身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金帅上诉请求: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8)湘0111民初10845号民事判决,改判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蒋国强承担80%的责任,其他人之间依据各自过错程度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蒋国强、人保公司、谢铜春、盛林、中盛品先公司、中惠旅公司、新创艺公司承担败诉部分相应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金帅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有悖事实,且于法无据。本案存在两种法律关系,即雇主责任与第三人侵权责任,本案案由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金帅与蒋国强没有雇佣关系,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蒋国强未举证证明其受伤的情况,一审法院系根据现场情势推断蒋国强受伤系因金帅操作吊车碰撞或干扰所致,该推断与事实不符。事实是蒋国强自行从高空跳下,并非金帅操作吊车不当将其碰落。蒋国强进行高空作业,未佩戴安全绳,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80%的责任。2、一审法院判定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相关文件可知用于起重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故本案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赔偿责任。3、一审法院判决盛林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系认定事实错误。盛林与中盛品先系挂靠关系,盛林与谢铜春履约过程中,一直以个人名义与金帅接洽、结算工程款,盛林系实际施工人,应当承担责任。4、盛林系借用资质,中惠旅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5、一审法院认定各项损失时,将精神损失等费用确定得过高,请二审法院予以调低;6、为避免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恳请二审法院根据各自责任过错比例确定各连带责任人的赔偿比例。
针对三位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蒋国强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发包方、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已经对蒋国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了认定,不存在没有承担责任比例或过轻的事实。3、发包方、分包人及雇主并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且没有分包条件,没有安全生产条件。
针对三位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中惠旅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中惠旅公司已将工程合法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三位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盛林辩称:盛林不是实际施工人,只是代表中盛品先公司签订合同,将涉案工程施工劳务分包给新创艺公司,而不是分包给谢铜春个人,谢铜春只是法定代表人,在本案中盛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三位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人保公司辩称:1、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并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金帅、谢铜春在《追加被告申请书》上只申请法院判决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人保公司承保的B36786号车未在道路上通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通行”的定义做出了明确的解读,因此,根据法律规定,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针对中盛品先公司的上诉意见,新创艺公司辩称:1、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只是列明一二三级资质可以承接的范围,本案钢结构需要三级资质方可承接,而不是不需要资质,新创艺公司对标准理解有误。钢结构工程是建筑物或构筑物主体承重梁柱均使用钢为主要材料,并工厂制作现场安置的方式进行,本案钢结构的工程是需要资质的。而新创艺公司的施工范围是不具有钢结构施工资质的,涉案工程是谢铜春个人承包。因为工程都是谢铜春和盛林对接结算。2、建筑行业可以借用他人资质承包工程,借用人可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不能仅凭签约代表就否认实际施工人的性质。针对金帅上诉的上诉意见,新创艺公司辩称:谢铜春与蒋国强是劳务承包关系,不是雇佣关系,一审法院认定蒋国强是包工的方式承包了工程。
谢铜春针对其他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辩称,其答辩意见与新创艺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中盛品先公司针对其他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辩称:1、中盛品先公司与蒋国强不存在劳务关系,中盛品先公司是与新创艺公司签订钢结构合同,将劳务分包给新创艺公司,中盛品先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新创艺公司具有合法资质,中盛品先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新创艺公司不违反法律规定。
金帅针对其他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本案系提供劳务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金帅与蒋国强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金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法律责任。2、蒋国强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其在高空作业时未佩戴安全绳,金帅在施工现场是按照发包方指令施工的,因施工现场混乱最终造成本次事故,施工主体应与受害人共同承担本次事故的损失。
蒋国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中惠旅公司、中盛品先公司、盛林、新创艺公司、谢铜春、金帅连带赔偿蒋国强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共计174447元,并判决人保公司在为金帅吊车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5日,中惠旅公司(发包方)与中盛品先公司(承包方,时名平江县中盛园林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石燕湖三号卫生间新建合同》,其中约定采取总价128万元包干方式,该合同尾部承包方栏由盛林等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2017年11月29日,以“石燕湖公园”为甲方、新创艺公司为乙方签订《钢结构工程合同》,将“石燕湖游乐场厕所用房钢构屋架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其中约定:包干总价为9.88万元,材料、配件及工具(吊车、运输及其他工程机械设备)均由乙方提供,甲方提供施工场地和电源,该合同尾部甲方栏由盛林在负责人栏签字,乙方栏加盖有新创艺公司印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谢铜春签字。嗣后,谢铜春组织进场施工,因此叫来禹朝阳吊车进行钢结构吊装,并联系蒋国强、康湘平、杜德伏等人前来负责安装劳务,禹朝阳后因设备受限遂叫来金帅驾驶自有吊车参加施工。2017年12月20日上午11时许,金帅吊起钢架屋梁后,蒋国强与杜德伏分立两侧脚手架负责安装固定,其时所吊屋梁发生大幅摆动而撞到脚手架与房柱,近端杜德伏见状紧急抱柱滑下,处于远端的蒋国强同时落地受伤,蒋国强称系屋梁直接撞击腰部所致,金帅称系蒋国强自行跳落,但无人确证事发经过。蒋国强受伤后,先被送至跳马镇中心卫生院诊治,发生医疗费172.5元;当天改往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湖南省脑科医院)急诊,发生诊疗费17元;随即转为住院治疗,至2018年1月10日出院,共住院21天,经诊断为左跟骨粉碎骨折、右跟骨骨折术后以及高血压病2级中危组,发生住院费34800.52元。2018年3月30日,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据蒋国强申请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蒋国强本次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择期拆除内固定、继续康复治疗及门诊复查等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万元;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蒋国强为此支出鉴定费用1900元。一审中,金帅对上述事项申请重新鉴定但后撤回,谢铜春亦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将此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该中心于2019年5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蒋国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谢铜春为此支付鉴定费及相关检查费共计1186.2元。因多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蒋国强曾以(2018)湘0111民初2485号案件起诉金帅与中惠旅公司,后申请撤诉处理。蒋国强随后依前案审理获知事实重新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前案与本案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多次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另查明:1、中盛品先公司与中惠旅公司存在长期工程关系,提交了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等以证明其具有施工承包资质,并称盛林系其项目经理,不存在挂靠等情形,盛林所为均为职务行为,分包合同对象为新创艺公司。2、新创艺公司系谢铜春设立的自然人独资公司,谢铜春本人于前案到庭述称:此前与盛林不识,此后亦未与中惠旅公司或中盛品先公司打过交道,涉案项目系盛林经朋友介绍主动找来,实系其个人从盛林手头承接,双方只是简单谈定价格,后按盛林要求拟制合同并加盖公司印章,当时已告知公司不具施工资质,但盛林表示仅为形式,相应合同当事人应为本人与盛林。3、谢铜春主张涉案工程部分劳务实系分包给蒋国强与康湘平,口头谈定价格2.4万元,事发前一日实付蒋国强1万元,事发后由康湘平继续完成并已付剩余款项1.4万元,为此提交了其(甲方)于2017年12月25日与康湘平(乙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安全责任协议书》为证,其中载明:甲方将石燕湖游乐场钢构安装工程承包给乙方,总安装价格为2.4万元,进场付1万元,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付清所有工程款。蒋国强承认收到该1万元但否认构成承包关系,称该款系因担心事后收钱困难而要求预付的工资,谢铜春与康湘平签订的协议发生在自己受伤之后,对此不知情。前案中,谢铜春认可蒋国强与金帅均受其雇请,并称当时与蒋国强口头讲明包工2.4万元,蒋国强作为带班师傅叫人施工,提前付钱再由其分发,蒋国强出事后更换康湘平为带班师傅。4、涉案事故发生时,蒋国强未系安全带,其称现场未有配备亦未有人要求。谢铜春称其主要负责材料提供与工人吃住,事发时并不在场,日常施工由盛林等人指挥管理。5、据金帅与谢铜春陈述,两辆吊车费用共计18900元,已实付禹朝阳5000元,其他款项因事故未付。金帅称其虽未直接给钱蒋国强,但谢铜春扣发其可提工钱7000元,未付禹朝阳余款6900元亦计作本人借款,故实有赔付。谢铜春称其亦有工程款约25000元未能结付。6、谢铜春于2017年12月20日以护理费名义支付蒋国强600元,后又于2018年1月10日、3月5日分别付30000元、300元,再于2018年6月支付600元,合计31500元,蒋国强认可收到该款。7、涉案吊车牌号为湘B×××××,金帅向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事故发生后,金帅当即向跳马派出所报警,其称随后向人保公司申请理赔,但因各方不能提供保险索要的安监证明而至今未能办妥。8、蒋国强住院期间,向湘卫临床支持中心聘请护理人员,按180元/天计费,实际支出护理费用3960元(2160元+900元+900元),记载天数为22天。蒋国强还称其与代理律师于2017年12月27日前往索要医疗费用过程中,应要求购买了石燕湖公园门票两张,所提供票证所载金额合计196元。9、蒋国强提供的户籍登记信息为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为非农业家庭户别,其称长年在外从事建筑劳务。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项目由中惠旅公司发包给具有施工承包资质的中盛品先公司,不存违法情形,蒋国强所称盛林挂靠承包并无实据。嗣后盛林经手将部分工程交由他人施工,相应合同抬头“甲方”表述失范但显非指向个人,现经中盛品先公司追认而明确,“乙方”载明为新创艺公司,谢铜春坚称系其个人承包,无论合同对象是单位还是个人,因均无合法施工资质,不影响中盛品先公司应承担的违法分包责任,鉴于该合同签订与履行的实际情况、后续各施工参与人的主观认知以及谢铜春的诉讼自认,由其个人承担案件事故责任。谢铜春前案承认蒋国强与金帅均系其雇请,本案中分别改称为劳务分包与承揽合同关系,违反禁止反言原则,且无充分有效证据支持,况与施工管理实情不合。虽无人确证蒋国强受伤经过,但据当时现场情势,能够推定蒋国强落地受伤系受金帅吊车操作碰撞或干扰所致,两者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金帅声称蒋国强系自行跳落致伤以及擅改施工图纸增大吊装难度,未有充分有效证据支持且不足抗辩。金帅专业从事特种设备作业,因操作不当引发事故,具有重大过失,应当承担直接侵权责任;蒋国强与金帅所提供的劳务相互结合,服务于谢铜春的工程分包利益,谢铜春作为接受劳务方,未恪尽安全注意与劳动保护义务,懈怠放任现场安全生产管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盛品先公司违法分包,致使工程置于安全生产条件缺失与管理疏漏状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蒋国强提供高处危险劳务,罔顾自身安全亦有过错,相应减轻他人赔偿责任,综合考虑事故缘起、现场状况、注意程度等具体案情,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其自担责任比例为30%。就蒋国强的具体损失情况,一审法院依法分别核定如下:1、医疗费用34990.02元,有票据为证,予以认定。入出院记录中虽有事故无关病情诊断,但未有相关治疗记录记载。2、经蒋国强诉前鉴定与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确认蒋国强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蒋国强系城镇居民,按2018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36698元标准计算20年,即残疾赔偿金为73396元(36698元/年×20年×10%)。3、蒋国强诉前自行委托的鉴定中,同时评定有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与后续治疗费,金帅一审案件对此申请重新鉴定但后撤回,谢铜春仅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未改变此前结论,以此为基础的其他诉前鉴定意见亦可采纳。(1)后续治疗费10000元已经鉴定预估,当事人同意一并处理,予以认定。(2)鉴定评定误工期为240天,参照湖南省2018年度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建筑业)45382元的标准核定,即误工费为29840.22元(45382元/年×240天/365天)。(3)因住院实际支出护理费用3960元(22天),有票为证,据实核定;鉴定评定护理期为90天,剩余护理费用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120元/天计算,为8160元【120元/天×(90天-22天)】;以上护理费合计12120元。(4)营养期60天,结合蒋国强具体伤情与医嘱情况,酌情确定按30元/天计算,即营养费为1800元(60天×30元/天)。4、蒋国强因涉案事故实际住院共21天,按每天60元标准予以核定,计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21天×60元/天)。5、蒋国强主张交通费未提供票据,但考虑到蒋国强伤情及就医情况,系必然发生,酌情支持1000元。6、蒋国强诉前鉴定支出的鉴定费1900元以及为纠纷处理支出的门票费用198元,有票据为证,系因维权发生,应计入损失范畴。以上蒋国强各项物质损失合计166504.24元(医疗费34990.02元+误工费29840.22元+护理费1212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7339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900元+其他费用198元),根据前文认定事故责任比例,计算出蒋国强可获赔偿金额为116552.97元(166504.24元×70%)。蒋国强受伤并致残,必然遭受精神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具体伤情、致残情况以及各自过错,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上,蒋国强可获人身损害赔偿金合计121552.97元(116552.97元+5000元),蒋国强诉请赔偿总金额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谢铜春主张其经手垫付31500元,蒋国强对此认可,予以扣减,即蒋国强实际尚可获得赔偿金额为90052.97元(121552.97元-31500元),由各责任方依前文认定予以承担。各责任方之间的工程款项与劳务费用的结算清理以及最终责任份额分摊,非本案处理范围,相关方可自行协商解决或另循法律途径处理。金帅吊车已向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据当事人申请内容与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案件仅审查交强险理赔责任。交强险的保障范围,应理解为对机动车通行事故受害人的权益保障,而不应扩大到所有与机动车相关的事故中,涉案吊车作为特种车辆,兼具交通工具与起重机械复合功能,事故系因非公共道路区域吊装作业引发,现场呈现的是作业机械而非交通工具的特征,所致损害应为安全生产事故而非交通事故,未曾报经交警部门处理事实可见通常认识,本案亦不严格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有关当事人主张交强险责任赔付,缺乏权威明确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商业险理赔问题,建议相关方合理合法妥善商处,以免诉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金帅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蒋国强人身损害赔偿金90052.97元,谢铜春与湖南中盛品先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蒋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6元(已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鉴定费1186.2元,合计1772.2元,由蒋国强负担172.2元,由金帅、谢铜春、湖南中盛品先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60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是:各方对蒋国强损害责任的分担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问题。一、关于各方责任的分担问题。根据蒋国强的诉讼请求及理由,本案纠纷系因蒋国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人身受损所产生,本案存在多层法律关系,第一是金帅与蒋国强之间的直接侵权责任关系,第二是谢铜春与蒋国强、金帅之间的提供劳务关系,第三是谢铜春与中盛品先公司之间的承包关系,本院对各方的过错依次进行分析如下:1、根据报警案件登记表及各方陈述,金帅操作吊车时,其所吊房梁撞到脚手架与房柱,导致脚手架上的蒋国强摔落受伤。金帅上诉称蒋国强系自行掉落,因未提供证据足以佐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金帅操作特种设备作业不当,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直接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蒋国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进行脚手架作业,未佩戴防护设备,未对自身安全持谨慎注意义务,具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过错。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谢铜春在(2018)湘0111民初2485号案件中自认金帅、蒋国强均系受其雇请,蒋国强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因金帅的操作不当致害,谢铜春作为接受劳务方,未恪尽安全注意义务,未对现场施工安全进行管理,对金帅重大过错造成蒋国强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金帅存在重大过失致使蒋国强人身受损,故金帅与谢铜春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盛品先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且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他人,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谢铜春、金帅上诉称盛林系挂靠中盛品先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中盛品先公司认可盛林系其项目经理,且谢铜春未提交证据证明盛林与中盛品先公司系挂靠关系,故对谢铜春、金帅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谢铜春、金帅还主张中惠旅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中盛品先公司具有施工承包资质,故对谢铜春、金帅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的问题,因蒋国强主张的是提供劳务损害责任纠纷,且本案吊车系在作业期间导致损害,故对各方当事人要求人保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合各方的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金帅、谢铜春及中盛品先公司承担70%的责任,蒋国强自担30%的责任,予以维持。金帅、谢铜春、中盛品先公司主张本案应当分责,因原告蒋国强在起诉中未主张,各方当事人承担责任后可另行处理。二、相关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问题。谢铜春主张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认为蒋国强构成十级伤残,其精神遭受损害,故对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2元,由金帅、谢铜春、湖南中盛品先工程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应江
审判员  高 进
审判员  罗艳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陆曼曼
书记员粟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