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中盛品先工程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湖南中盛品先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民申5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望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世元,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中盛品先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石牛寨镇新义村三打桥街道。
法定代表人:艾念如,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金帅,男,198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蒋国强,男,196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中惠旅石燕湖旅游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跳马镇石燕湖村石燕湖公园内**。
法定代表人:盛建华,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盛林,男,197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蒸湘北路**>
负责人:赵智国,总经理。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南新创艺环保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大托·城外城建材市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蒋国强、金帅、盛林、湖南中盛品先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品先公司)、湖南中惠旅石燕湖旅游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惠旅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以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新创艺环保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创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1民终12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承担赔付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2.一、二审法院判决加重了再审申请人***的赔偿责任。一、二审法院在认定伤者蒋国强可获人身损害赔偿金额121,552.97元中,直接扣除***垫付的31,500元后,方判决金帅应赔偿90,052.97元,***对90,052.97元承担连带责任,明显加重了***的赔偿责任,导致其垫付的31,500元无处追偿。按照二审法院的认定,***应与金帅一起对蒋国强的人身损失(即121,552.97元)承担连带责任,那么各责任方连带责任的金额应是121,552.97元,而不是90,052.97元。一、二审法院仅判定各责任方对90,052.97元承担连带责任,明显适用法律错误;3.一、二审法院未确定各责任方之间的赔偿比例,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各责任方之间无意思联络的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蒋国强受伤,应按份承担责任。二审法院以因伤者蒋国强在起诉时未主张分责而不予处理,明显违反了《侵权责任法》;4.关于本案被申请人盛林与中盛品先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再审申请人认为,本案应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被申请人中盛品先公司应对主张盛林系其项目经理一事承担举证责任;5.一、二审法院认定伤者蒋国强精神损害抚慰金时,未考虑蒋国强自身的过错,应予调低。请求:1.依法撤销(2019)湘01民终12254民事判决和(2018)湘0111民初10845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被申请人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再审申请人与其他被申请人在蒋国强可获人身损害赔偿金范围内按份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盛品先公司将涉案项目违法分包给没有合法施工资质的***,***又雇请了蒋国强和金帅为其工程分包利益提供劳务,蒋国强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因金帅的操作不当致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和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判定由金帅承担蒋国强的直接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由***与中盛品先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因涉案事故是因非公共道路区域吊装作业引发,所致损害应为安全生产事故而非交通事故,故对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的再审理由不予支持。
至于***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在认定伤者蒋国强可获人身损害赔偿金额121,552.97元中,直接扣除***垫付的31,500元后,方判决金帅应赔偿90,052.97元,***对90,052.97元承担连带责任,明显加重了再审申请人的赔偿责任,导致***已垫付的31,500元无处追偿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在判决说理部分已经明确蒋国强可获得的人身损害赔偿金额为121,552.97元,仅因为***在起诉之前已经垫付了31,500元,才在判决主文中扣除该31,500元后由金帅承担90,052.97元,故***关于该垫付的31,500元以及各责任方之间的比例均可另案处理。
综上,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周光清
审判员  舒志宏
审判员  米 佳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赵娟
书记员旷豪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