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0111执恢952号
申请执行人**,男,198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被执行人**年,男,198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被执行人***,女,198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被执行人湖南众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年、湖南众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申请撤销对本院作出的(2019)湘0111民初10928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申请执行人可在申请执行期间内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9)湘0111民初10928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 颖
审判员 邹智军
审判员 杨眺宇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谭松桦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