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二八二核地质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二八二核地质工程有限公司、庞先富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921民初1155号
原告:四川二八二核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天山南路二段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767299191D。
法定代表人:陈松,董事长兼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征,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倩,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男,汉族,生于1964年4月11日,住蓬溪县。
被告:敬景强,男,汉族,生于1964年12月10日,住蓬溪县。
被告:凌远付,男,汉族,生于1966年2月28日,住蓬溪县。
被告:蓬溪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蓬溪县赤城镇政通街88号(县国土局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216969927481。
法定代表人:郭强。
被告:蓬溪县博兴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蓬溪县赤城镇蜀北中路广电大楼5楼。
法定代表人:杨天奎。
以上二被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敬春,四川诚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未到庭)
以上二被告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肖蓉,四川诚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四川二八二核地质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敬景强、凌远付、蓬溪县博兴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蓬溪县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倩,被告***、敬景强、凌远付,被告蓬溪县博兴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蓬溪县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肖蓉,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松、被告蓬溪县博兴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强及委托代理人敬春、被告蓬溪县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天奎及委托代理人敬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二八二核地质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2021)川0921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撤销并停止对(2018)川0921执156号、9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及其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解除对所谓的原告在蓬溪县城南管理局工程款债权的冻结;2、确认原告对被告蓬溪县博兴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享有工程款债权,并确认被告凌远付对蓬溪县博兴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不享有任何工程款债权,法院不应在(2018)川0921执156、93号案件中对该债权采取冻结扣划等任何执行措施;3、判令被告蓬溪县博兴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依法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6116元,并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照6%年利率的标准从逾期付款之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4、判令被告蓬溪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蓬溪县博兴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川0921执156号、9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认定案涉工程系被告凌远付挂靠原告承包,并据此裁定扣留(或提取)被告凌远付挂靠原告的应收工程款,该认定书无任何客观证据作为依据,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蓬溪县城南管理局并非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原告依法与蓬溪县博兴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享有案涉工程款债权,而凌远付并不是案涉工程款债权人,不享有蓬溪县博兴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债权。原告对博兴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已到期,公司应当依法支付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蓬溪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一人公司博兴公司的股东,与博兴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应对博兴公司的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2014年3月19日,凌远付做蓬溪县综合贸易公司后山崩塌治理工程需周转资金,向敬景强借款10万元,2015年1月16日又向他借款10万元给工人发工资,该工程实际承包人是凌远付,借款时说明了借款用途。2018年2月28日,凌远付在执行法官的调查笔录中承认承包工程的工程款还剩30多万元,已审计结束,凌远付将审计报告复印件交与他,请求找关系收款,用于归还借款。工程总计价款611116元,已支付31.5万元给工程中标单位核工业德阳金阳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公司扣除管理费后将此款转给实际承包人凌远付,并且凌远付在4次转账支票存根上均有签名。2015年10月15日凌远付向蓬溪县博兴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借工程款,由凌远付本人签字,足以说明凌远付是工程实际承包人。凌远付为逃避债务,与四川二八二核地质工程有限公司勾结,将本属于自己的应收工程款说成不属于自己的,转移个人资产,拒绝履行生效判决。四川二八二核地质工程有限公司只是工程的中标公司,该工程项目已转给凌远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敬景强辩称,凌远付因工程需周转资金,两次向他借款,共20万元。该工程所有费用都是凌远付支付。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凌远付辩称,敬景强是借了钱给他,是他在西华的养殖场工程中借的,与本案工程没有关系,本案所涉工程不是他发的工资和买的材料,只是做管理,拨款资料上并不完全是他签的字,是因为拨款的时候原告公司没有人,需要签字就打电话叫他去签的字。工程款是公司的,同意原告请求。
被告蓬溪县博兴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兴公司)、蓬溪县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发展公司)辩称,涉案工程中标公司是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博兴与原告签订的,至于凌远付是否挂靠原告,博兴公司并不清楚;博兴公司收到了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提取了40万元的工程款,该款项还在博兴公司账户上,不存在原告诉称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问题,并且协助执行40万元远远超过原告诉状中的金额;博兴公司是独立进行经营活动,无人格混同,被告蓬溪发展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1月17日,核工业德阳金阳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蓬溪县博兴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工程名称蓬溪县赤城镇综贸大楼后山崩塌治理工程,工程地点蓬溪县赤城镇综贸大楼后山,开工日期2014年11月24日,竣工日期2015年1月23日,合同价款631600元。2015年3月6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因核工业德阳金阳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租用大型发电机实施工程,蓬溪县博兴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补助核工业德阳金阳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租用发电机费用23000元。2017年7月14日,蓬溪县审计局出具《关于蓬溪县赤城镇综贸大楼后山崩塌治理项目结算审核结果的函》,载明审计结果为611116元。竣工结算总价表载明竣工结算价为611116元,核工业德阳金阳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蓬溪县博兴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双方签字盖章。蓬溪县博兴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核工业德阳金阳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付款情况:2015年5月18日付6万元,2015年10月20日付8万元,2016年3月9日付5.5万元,2016年3月31日付12万元,2016年9月22日付2.3万元,合计33.8万元。目前未付工程款为加上补助核工业德阳金阳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租用发电机费用23000元,合计296116元。核工业德阳金阳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向凌远付付款情况:2015年5月20日打款6万元,2015年10月22日打款8万元,2015年10月23日打款8万元,2016年3月22日打款3.5万元,2016年4月7日打款6万元,合计31.5万元。银行交易记录备注为还款。凌远付陈述是核工业德阳金阳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叫他代为支付材料费、租赁费等,剩下的钱和票据交给了核工业德阳金阳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原告不认可凌远付代公司支付材料费等,陈述是使用凌远付的账户过账,从该账户取现或转账方便支付劳务费和材料费。
2018年6月6日,核工业德阳金阳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四川二八二核地质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
敬景强、***因与凌远付民间借贷纠纷案向本院申请执行,2018年2月8日,本院作出(2018)川0921执156号、9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凌远付挂靠核工业德阳金阳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应收工程款肆拾万元,并向蓬溪县城南管理局发出(2018)川0921执93、156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提取凌远付挂靠核工业德阳金阳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在蓬溪县城南管理局应收工程款人民币肆拾万元。2021年3月9日,四川二八二核地质工程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裁定,解除冻结。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作出(2021)川0921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四川二八二核地质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另查明,2018年2月28日,本院执行法官询问凌远付在城南管理局核工业德阳金阳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应领取的工程款有多少,其回答大概有三十多万元,已经审计完了,具体何时拨付不清楚。2015年10月20日、2016年3月31日的转账支票存根上有凌远付的签名。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提出多项诉讼请求,其中部分诉讼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或者不应作为诉讼请求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就原告诉讼请求而言,本案需要明确的是原告对争议的工程款是否享有合法的民事权益,该权益是否可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案首先存在一个事实争议,即凌远付是否挂靠原告承包了案涉工程。双方各自进行了相应陈述,举示了相应证据。就证据而言,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看,合同主体是核工业德阳金阳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蓬溪县博兴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合同中未体现凌远付的身份;从工程款支付情况看,发包方系通过向原告账户转款的方式支付工程款。无直接的证据可以证实凌远付挂靠原告签订施工合同,承包案涉工程。从2018年2月28日的执行笔录看,凌远付曾经认可了案涉工程款是他的;从调取原告与凌远付的银行交易记录看,原告多次向凌远付转款。凌远付在本案诉讼中对曾经自称案涉工程款是他的,辩解是怕法院拘留他,乱说的。该辩解缺乏合理性和说服力。凌远付解释原告向其打款是因原告是外地的,不熟悉蓬溪情况,由他代付材料款、人工费等,他将剩余的钱和付款后的票据交给了原告管理人员。原告不认可由凌远付代付相关费用,解释向凌远付打款是过账,便于从其账户取款或转账用于支付材料款、人工费等。凌远付及原告的解释均缺乏合理性。凌远付陈述其在原告处就案涉工程仅仅是帮工两个月,还有一个月的工资未付。如果属实,为何凌远付不在原告打给他的款项中首先扣除自己的工钱,反而述称把原告打来的款项剩余部分还给了原告,显然违背生活常理;原告也述称欠凌远付一个月的工钱,案涉工程2015年即已竣工,时至今日凌远付并未主张权利,原告账户余额随时都足以支付所称的一个月工钱,但并未支付,未作出合理解释。原告向凌远付打款的银行交易记录备注为“还款”,与原告及凌远付对打款原因的解释均不相符。原告及凌远付对彼此发生交易的疑点以及过去关于相关事实的陈述未能作出合情合理的解释,基于以上证据和事实,被告敬景强、***称案涉工程系凌远付挂靠原告公司承包并非完全没有事实和理由,具有一定程度可信性和合理性。但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二被告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其现有证据尚不能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故对该项事实本案不能确认。
原告认为凌远付是否是工程实际施工人不是本案审理对象,凌远付与原告是否存在挂靠关系,是否是实际施工人,对博兴公司均不可能享有债权。原告引用相应案例证明其观点。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法官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理解和适用法律规定,一个案件的判决并不对另案法官根据案情理解和适用法律产生法律拘束效力。本案的一个重要争议就是工程款的权利归属,由此需要理清相关方真实的法律关系。如果凌远付与原告间存在挂靠关系,原告对案涉工程仅仅出面签个合同,收取一定数额的管理费,而由凌远付投入人、财、物进行施工,由此产生的工程款权利归属值得探讨。实际生活中存在不少挂靠公司承包工程的情形,被挂靠公司在发包人处代收工程款再转付挂靠人,即实际施工人,其原因在于实际施工人才是工程款的真正权利人。因此,本案明确凌远付是否是挂靠原告承包工程,是否是实际施工人,是案件所需,有其实在的法律意义。至于有观点认为是否存在挂靠关系、是否是实际施工人只能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加以认定和处理,该观点并无法律依据予以支撑,仅仅是个人的认识。相关方在某个交易中彼此的法律关系和所处法律地位在不同的案件中不应当发生改变,那么,只能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审理是否存在挂靠关系、是否是实际施工人就没有理由和依据。在相关方均参与诉讼的情况下,是否存在挂靠关系、是否是实际施工人既是一个事实认定,也涉及相应法律关系的确定,如果其与所审理案件的处理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人民法院应当可以进行审理和认定,除非法律有明确规定另案处理。原告关于凌远付与原告是否存在挂靠关系,是否是实际施工人,对博兴公司均不可能享有债权的观点,仅是原告主观认识,并无法律依据,相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司法解释并未排斥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情形下,实际施工人可就工程价款主张权利。判决发包人直接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价款亦有案例可查。因本案不能确定凌远付与原告间存在挂靠关系,故对原告上述观点不作赘述。
现有证据表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核工业德阳金阳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蓬溪县博兴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款的结算和支付均在双方之间进行,无充分证据证实系凌远付挂靠原告承包案涉工程,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应为原告与博兴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凌远付系案涉工程款的真正权利人,故案涉工程款的权利人应为原告。
案涉工程款现为到期债权,该债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非因法定事由、法定程序,不得剥夺和侵害。凌远付作为相关案件的被执行人,其合法拥有的财产及到期债权可以作为执行的标的,但本案工程款债权并不属于凌远付,故不应作为执行标的。原告对案涉工程款债权拥有合法的民事权益,该权益可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一、原告四川二八二核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享有因履行核工业德阳金阳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蓬溪县博兴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所产生的工程款债权;
二、敬景强、***与被执行人凌远付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执行中,不得对原告四川二八二核地质工程有限公司对蓬溪县博兴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296116元进行执行。
三、驳回原告四川二八二核地质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742元,由被告敬景强、***、凌远付各负担19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 卫
审 判 员  李丽霞
人民陪审员  肖晓华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殷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