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二八二核地质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二八二核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与保山科盛活力工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502民初8515号 原告:四川二八二核地质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767299191D。 住所:四川省德阳市天山南路二段95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保山科盛活力工业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0MA6NPALB66。 住所:保山市工贸园区管理委员会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保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四川二八二核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核地质公司)与被告保山科盛活力工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盛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核地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科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核地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勘察费576094.8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以576094.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LPR)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4月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10月2日为133078元。以上费用合计709173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4月4日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约定被告作为发包人,将“水电硅材高纯晶硅绿色能源项目(二期)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地勘服务”发包给原告,双方确认承接方式为单价包干,单价为115元/米,按实际完成工作量结算,并约定原告提交勘察成果资料时,被告向原告支付至70%(实际完成工作量)进度款,勘察成果资料审查(审图公司)通过时被告向原告支付至80%进度款,竣工验收后3个工作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尾款20%。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施工,并按要求完工,已将电子版成果资料交付给被告并已完成审图,根据双方结算确认的进尺量为6261.9米,勘察费共计720118.5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21年4月2日向原告支付工程量80%的勘察费用即576094.8元,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款项。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定付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科盛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诉称的结算金额没有异议,但原告未将勘察成果资料交给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未成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核地质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第一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欲证明:原、被告于2021年4月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约定被告将“水电硅材高纯晶硅绿色能源项目(二期)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地勘服务”发包给原告施工;本工程勘察费按国家规定的现行收费标准以实际完成工作量结算计取费用;计价方式为单价包干。并约定了款项支付的具体时间。 第二组:《水电硅材高纯晶硅绿色能源项目(二期)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场地平整)岩土工程勘察工作量签证表》。欲证明:经双方统计结算,本工程所涉勘察工作量共计完成钻孔215个,共计完成工作量6261.9米。 第三组:1、专家论证意见;2、微信聊天记录;3、截图。欲证明原告已将审图后的成果交付给被告。 第四组:1、律师函;2、送达记录。欲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主张支付款项。 经质证,被告科盛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部分认可,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没有将勘察成果交付给被告。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结算金额及工程量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对合法性、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是:原告提交的成果是复印件,没有加盖公章,不符合合同第4条的约定。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是:被告确实收到了对方的律师函,也积极进行处理,对原告要求被告付款的条件不成就也进行了说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合同,对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对原告已完成的工作量进行了确认,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工作人员对勘察成果资料进行了对接交付,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了律师函,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科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案件事实如下: 2021年4月4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约定:被告将“水电硅材高纯晶硅绿色能源项目(二期)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地勘服务”发包给原告;勘察工作开工时间为2021年4月4日,20个工作日后原告提交勘察成果资料;按原告实际完成工作量结算,费用计算方式为单价包干,115元/米;原告提交勘察成果资料时,被告向原告支付实际完成工作量70%的进度款,勘察成果资料审查(审图公司)通过时被告向原告支付至80%进度款,竣工验收后3个工作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尾款20%;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日期)拨付勘察费,每超过一日,应偿付未支付勘察费的万分之一逾期违约金;由于原告原因未按照合同规定时间(日期)提交勘察成果资料,每超过一日,应减收勘察费百分之五。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完成了该项工作。2021年4月2日,原、被告共同出具《水电硅材高纯晶硅绿色能源项目(二期)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场地平整)岩土工程勘察工作量签证表》,对原告完成的工作量进行了确认,原告共计完成钻孔215个,共计完成工作量6261.9米。2021年9月7日,原告公司经理***通过微信将勘察成果资料电子版发送给被告公司员工***。2022年9月20日,原告委托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向被告邮寄了律师函,向被告催要进度款6261.9米×115元/米×80%=576094.8元,次日被告签收了该律师函。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完成了案涉勘察合同约定的主要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进度款。原告于2021年9月7日向被告交付了电子版勘察成果资料,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勘察成果资料已经审图公司审查通过,故原告主张被告应付原告80%进度款的诉讼主张本院部分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原告实际完成工作量70%的进度款即6261.9米×115元/米×70%=504082.95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LPR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问题,因案涉勘察合同中约定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日期)拨付勘察费,每超过一日,应偿付未支付勘察费的万分之一逾期违约金,故违约金应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起算时间应从2021年9月7日开始。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保山科盛活力工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四川二八二核地质工程有限公司勘察进度款504082.95元,并以504082.95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7日开始按照日万分之一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四川二八二核地质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446元,原告四川二八二核地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75元,被告保山科盛活力工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8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履行义务告知: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需按期履行义务,义务人可以直接向权利人履行,也可以联系本案承办法官通过法院履行,义务人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强制执行的行为。义务人如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