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鲁0213民初13205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宋某,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25年12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其申请撤诉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某甲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丰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