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中展投资有限公司

福建中展投资有限公司与福安市城阳镇阮家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981民初4738号
原告(反诉被告):福建中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福安市城南财经大厦**。
法定代表人:钟群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坤强,福建正联(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倩倩,福建正联(宁德)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反诉原告):福安市城阳镇***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安市城阳镇***村。
法定代表人:阮喜平,村委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杰,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万明,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中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展公司”)与被告福安市城阳镇***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诉讼过程中,***村委会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诉反诉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坤强、郭倩倩,被告***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阮喜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村委会支付中展公司工程进度款84479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从2019年1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事实与理由:***村委会因投资建设位于福安市××镇××村××村××村尾防洪坝工程需要,通过招标方式将工程发包给中展公司承建。2018年9月27日,双方订立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概况、工期、工程造价、工程进度款支付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做了约定。其中,合同第12.4.2条约定“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项目按当月确定的合格工程量所含款项的80%支付进度款”;第12.4.4条约定“发包人应在进度款支付证书或临时进度款支付证书签发后14天内完成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合同订立后,中展公司即采购设备、材料,并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9年1月7日,中展公司向***村委会申报2018年12月份前的工程进度款,其中当期送审已完工工程量为1151209元,送审应付进度款920967元。后经工程监理及业主单位审核确认,该期已完工的工程量为1055994元,应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为844795元,并向中展公司签发了《进度款支付证书》。然此后,***村委会却迟迟未支付前述进度款,造成中展公司无法支付材料款、农民工工资而停窝工,给中展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中展公司经多次催告未果,遂具状起诉。
***村委会辩称,1.中展公司为了骗取国家项目款,采取欺诈手段,与***村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且尚未竣工,中展公司无权要求支付工程款;3.***村委会委托了有关部门对防洪坝作出初步检测,经检测,工程混凝土强度与设计图纸要求的强度不符,且现今防洪坝也确实出现了问题,故请求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4.案涉工程系财政拨款工程,只有待工程竣工验收后,财政才会给予拨款,且双方签约前也有口头约定,***村委会只需出具相关文件,配合中展公司进行申报项目款,等工程款下拨后再付给中展公司。现工程尚未完工,财政未予以拨款,中展公司主张***村委会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不足,应当予以驳回;5.中展公司实际仅施工了防洪坝主体工程,并没有进行土方工程的施工,故中展公司申报的工程量也与实际情况不符。综上,请求驳回中展公司的诉讼请求。
***村委会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确认双方于2018年9月2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2.解除双方于2018年9月2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如法院认定该合同为有效);3.判令中展公司向***村委会支付拆除***村修复村尾防洪坝工程的费用暂定10万元(具体金额以鉴定结论为准)。事实与理由:***村修复村尾防洪坝工程于2018年9月21日开标后,经评标委员会评定并经招标人认可,确定中展公司为中标人。2018年9月27日,***村委会与中展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GF-2013-0201),主要约定:1.***村委会将***村修复村尾防洪坝工程发包给中展公司施工;2.合同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9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1月1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00天;3.工程质量符合《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达到合格标准;4.***村委会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合同签订后,中展公司于2018年9月30日进场施工,工程至今未完工。***村委会经检查发现,中展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达不到《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合格标准。鉴于,案涉工程属于防灾保障水利工程,而中展公司施工过程采用的是不合格的水泥、钢筋等建筑材料,现工程已出现离散、破损等严重质量问题。***村委会多次要求中展公司对工程进行修复,均遭中展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诿,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村委会特向法院提出上述反诉诉请。
中展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是通过招投标方式承包的,***村委会主张中展公司承包工程是为了骗取国家项目款,与事实不符;2.案涉工程已由***村委会占有、使用,构成擅自使用,现又主张使用部分质量不合格,法院应当不予支持;3.若***村委会不承认占有使用案涉工程,则意味着案涉工程仍未竣工验收,那么在中展公司仅主张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情况下,***村委会主张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或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是不成就的。综上,请求驳回***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本诉及反诉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对中展公司提供的工程款月支付申请书、工程价款月支付汇总表第一期工程审核书及进度款支付证书,***村委会质证认为,对其上加盖的村委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材料没有加盖正式的监理单位的印章(仅为项目部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并且该证据材料仅用于配合中展公司申报项目款,而非对相应工程款的确认。本院认为,***村委会承认前述材料上所盖的村委印章系真实,即表明对改组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该组证据也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故对改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该证据证明目的分析,可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阐述。
2.对中展公司提供的《关于支付工程进度款及工程停窝工情况报告》及《工程进度款函》,***村委会质证认为,中展公司虽有在2020年6月寄送一份材料,但中展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邮寄的是什么材料,并且EMS回执显示为拒收,即***村委会没有实际收到相关材料,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中展公司提供的《关于支付工程进度款及工程停窝工情况报告》落款时间为2020年6月23日,与EMS回执拒收退回时间2020年6月26日相一致,且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也可以认定中展公司向***村委会邮寄的材料为催讨工程款的函件,故可以认定中展公司当日通过EMS给***村委会的材料为《关于支付工程进度款及工程停窝工情况报告》。中展公司提供的《工程进度款函》落款时间为2019年2月22日,但无相应的邮寄凭证加以证明,不能证明中展公司在2019年2月,有向***村委会催讨进度款的事实。
3.***村委会提供的村民代表会议决议、视频,系***村委会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且中展公司对其三性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4.***村委会提供的芯样强度(钻芯法)检验报告,因芯样系***村委会自行提交的,且无证据证明该送检的芯样是取样自涉案工程的,故对该证据的三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26日,中展公司被确定为***村修复村尾防洪坝工程的中标人,约定中标价为1249910元,工期为100历天,工程质量达合格标准。2018年9月27日,***村委会与中展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GF-2013-0201),主要约定:1.***村委会将***村修复村尾防洪坝工程发包给中展公司施工;2.工程地点位于福安市××镇××村××资金来源为地方财政及自筹、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以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为准;3.合同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9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1月1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00天;4.工程质量符合《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达到合格标准;5.签约合同价为1249910元,并采用固定单价方式计价;6.承包人项目负责人为阮丽颖;7.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项目按当月确定的合格工程量所含款项的80%支付进度款;发包人应在进度款支付证书或临时进度款支付证书签发后14天内完成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8.工程竣工验收程序按通用合同条款执行;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从工程通过竣(交)工验收之日起计;工程保修期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执行。
合同签订后,中展公司按约组织材料、人员及设备进场施工。2019年1月7日,中展公司向***村委会提交工程价款月支付申请书及附件,申报至2018年12月已完工的工程量为1151209元,并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计920967元。后监理单位福建京润管理有限公司及建设单位***村委会经审核,同意该期应付进度款为844795元,并在进度款支付证书上签章确认。之后,因***村委会未向中展公司支付上述进度款,中展公司便停止施工。鉴于案涉工程已停工,且施工现场存在一定安全隐患,***村委会便自行组织人员进行填土方。2020年6月,中展公司向***村委会邮寄一份《关于支付工程进度款及工程停窝工情况报告》,要求***村委会支付工程进度款844795元,并要求对停工期间的工期予以顺延等。经协商未果,中展公司遂诉至本院。
诉讼中,***村委会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以下事项进行鉴定:1.对***村修复村尾防洪坝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2.对***村修复村尾防洪坝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3.如经鉴定存在质量问题,对拆除***村修复村尾防洪坝工程的费用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中展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后,与***村委会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村委会虽以案涉合同系中展公司为骗取国家项目申报款,以欺诈手段签订的合同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但因***村委会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案涉合同有存在前述无效情形的事实,故对***村委会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中展公司按约进行施工后,已完成了相应工程量,并向监理及业主单位报送了工程支付申请书等材料。***村委会作为业主方,在工程进度款支付证书上签章的行为,即表明其已审核同意向中展公司支付2018年12月的工程量进度款844795元,但其却未按约在证书签发后14日内向中展公司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现中展公司主张***村委会支付双方已确认的工程进度款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村委会主张其在中展公司提供的施工月进度付款申报表及进度款支付证书上签章,仅是为了配合中展公司申报项目款,而非对相应工程款的确认,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村委会虽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但因本案中展公司主张的工程进度款是经过双方审核确认过的,故对其该项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由于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且中展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确有存在其主张的质量问题,故***村委会要求鉴定工程质量及拆除费用的条件尚未成就,本院不予准许。现***村委会主张解除合同及支付工程拆除费用的反诉请求亦未成就,本院不予涉及。
综上,中展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村委会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安市城阳镇***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福建中展投资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844795元及利息(从2019年1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福安市城阳镇***村民委员会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本诉受理费12248元,由福安市城阳镇***村民委员会负担;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福安市城阳镇***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 胜
人民陪审员  陈水付
人民陪审员  杨建花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夏溦
附:
一、民事执行申请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条文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条文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二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