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中展投资有限公司

福建中展投资有限公司、福安市城阳镇***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9民终6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福安市城阳镇***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安市城阳镇***村。
法定代表人:阮喜平,村委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霞,福建怀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福建中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城南财经大厦6楼。
法定代表人:钟群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坤强,福建正联(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安市城阳镇***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福建中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2020)闽0981民初4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村委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中展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支持***村委会的反诉请求;或裁定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未准许***村委会对工程质量、工程造价及修复工程费用的鉴定申请,属程序违法。
因中展公司修建的防洪坝工程坝体采用不合格的水泥、钢筋、砂石等建筑材料,已经出现离散、破损等严重质量问题,***村委会在一审中提供工程现场视频及《芯样强度(钻芯法)检验报告》,已经初步证明涉案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并于举证期限内对本案工程质量、工程造价及修复工程费用申请鉴定。但一审罔顾涉案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情况,未准许***村委会鉴定申请,理由是本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且中展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确有存在质量问题,不同意***村委会的鉴定申请。***村委会认为,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工程造价费用的确定,是否需要进行修复以及修复费用的确定,均属于专业性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村委会有权向法院申请鉴定。且本案工程属于民生工程,质量问题直接影响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系必须和必要。一审未准许工程质量等方面的鉴定,不仅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而且影响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剥夺当事人的举证权利,属程序违法。
二、本案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且未竣工验收,在没有进行修理、返工、改建情况下,中展公司无权要求支付相应工程款。
1、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条约定“工程质量符合《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达到合格标准”,根据施工设计文件,防洪坝设计标准为C20混泥土(即C20的混凝土抗压强度就是20MPA,因为混凝土的抗压强度的表示方法采用符号C与立方体抗压强度标准值(以N/mm^2;或MPa计)表示。但是实际值C20混凝土的抗压强度在20~25MPA之间。)且***村委会提交的现场视频可见,坝体已经出现严重离散等质量问题。2020年11月20日,经***村委会委托福建省交建集团工程检测有限公司鉴定,中展公司修建的混泥土挡墙强度只有6.4、8.1、12.9Mpa,工程质量完全达不到《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C20mpa合格标准。
2、《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第12.4.2条约定,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项目按月确定的合格工程量所含款项的80%支付进度款。合同明确约定系按合格工程量支付进度款,但本案中展公司采用不合格的水泥、钢筋、沙土等建筑材料,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达到合格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以及第十六条第三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本案工程系民生工程,资金来自财政拨款。根据项目拨款要求,工程需竣工验收合格后,财政才会拨款,而本案工程至今未竣工,也未进行验收。中展公司主张支付工程进度款不符合财政拨款要求。不管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有效合同、无效合同还是解除合同,只要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主张支付工程价款。本案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村委会多次要求中展公司修理或返工、改建,但中展公司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修复,因此中展公司主张工程进度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中展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本案工程土方工程部分系由***村委会组织施工,一审判决未予确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工程施工的实际情况是中展公司只施工了防洪坝坝体工程,回填方等土方工程由***村委会自行施工。***村委会提交了福安市城阳镇***村村务监督委员会确认“村民代表会议决议”、关于水泥管道、土方运费等“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充分证实***村委会进行土方施工的事实。一审判决也认定“鉴于案涉工程已停工,且施工现场存在一定安全隐患,***村委会自行组织人员进行填土方”,但一审判决在已经认定该事实情况下,不仅不同意***村委会的鉴定申请,而且在判决中支持了中展公司的所有诉请,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涉案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双方对实际工程量存在重大争议的情况下,一审不仅未依法进行质量鉴定,而且支持中展公司的诉请,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并依法改判驳回中展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村委会的反诉请求,以维护***村委会的合法权益。
中展公司答辩称,***村委会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理由如下:
一、中展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诉请的是,要求发包人***村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该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审对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1、中展公司诉请发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条件已经成就。中展公司与***村委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于工程进度款,双方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项目按当月确定的合格工程量所含款项的80%支付进度款。发包人应在“发包人应在进度款支付证书或临时进度款支付证书签发后14天内完成支付”。合同约定:“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案涉工程经中展公司施工后,2019年1月,中展公司向发包人村委申报2018年12月份前的工程进度款920917元(进度内完成工程量送审价1151209元)。经工程监理方及发包人***村委审核认定,审核价1055994元。按该合同约定为审核价80%支付进度款约定,***村委同意支付进度款844795元,并且于2019年1月12日签发《进度款支付凭证》[见《进度款支付凭证》内容为“根据施工合同约定,经审核施工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和附件,并扣除有关款项,同意本期支付工程款共计(小写)844795元”]。此后,***村委并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该进度款。为催讨该进度款,中展公司多次发函催告,无奈下,中展公司只好诉请该工程进度款,该工程进度款支付的条件已成就。原审对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2、***村委会对其已经审核确认并签发了《进度款支付证书》的已完工工程量,向原审申请重新鉴定,没有依据。原审不予准许,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9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该审核价是经***村委会审核后,签发了《进度款支付证书》,并且按照合同约定承诺同意支付,即“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现***村委会要求重新鉴定没有法律依据。
(2)、***村委会上诉称,土方工程由其施工,要求对原审核进行鉴定,没有事实依据。①村委所举证的村民代表会议,系村委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认定,不能达到证明目的。②增值税发票(5331)等,显示发票时间2019年3月19日,备注:***村内运输,陈树章、林韩忠。本案双方对已完成工程量结算时间在2019年1月7日,而发票时间在2019年后的发票,与本案的工程量无关,不具有证明力;部分发票时间虽在双方结算前的,但与土方工程也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证明其上诉主张,即土方工程由其施工。③关于回填土部分,中展公司申报12823.820立方米,业主审核10259.056立方米,***村委会对此已经审核核减,数据明确(见审核报告)。④原审法院基于***村委原审时表述及其举证发票时间2019年3月19日,从而认定“是案涉工程停工后,现场存在一定安全隐患,村委自行组织人员进行填土方”,但并非结算时村委组织人员填土方。综上,***村委没有任何证据推翻原双方已经结算的工程价款,原审不予鉴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完全正确。
二、***村委会对质量责任提出抗辩及反诉,并申请鉴定质量及修复费用,原审不予准许,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村委会上诉无理。
1、中展公司诉请的是工程进度款,而非工程结算价款。工程进度款与工程结算价款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中展公司诉请的是工程进度款,而非工程结算价款,对于余下的部分款项,待日后工程竣工或双方约定解除合同后,中展公司再另行一并主张工程结算款。
2、***村委会对质量责任提出抗辩及反诉,并申请鉴定质量及修复费用,条件未成就。虽然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交付质量合格的工程,如工程不合格,承包人拒绝修理的,承担修理费用,但其前提条件是在工程竣工验收时,或者合同解除及合同无效时,对已完工工程结算工程款时,而非工程施工过程中,承包人主张工程进度款之时。根据《民法典》第799条、原《建工司法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三条、第十条、第十六条,就本案工程目前阶段,在案涉工程尚未竣工,合同双方尚未解除情形下,发包人***村委会要求修复,条件未成就。原审对此认定,适用法律完全正确。
另,***村委会原审提交的现场视频、《芯样强度检验报告》,因视频系***村委会单方制作,对其三性不予认可;该报告系***村委会自行提交的,鉴定机构资质不明,且无证据证明该送检的芯样取样自案涉工程,三性均存在异议。该材料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审对其鉴定认为条件不成就,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3、在承包人主张工程进度款时,发包人如反诉质量责任并申请鉴定,如何处理的问题?最高院司法裁判规则,已有定论,即有权不审理发包人的反诉请求,且不准许发包人的鉴定申请。
(1)如果承包人主张工程进度款,允许发包人反诉质量并申请鉴定,将产生一系列不利益后果。如果承包人主张工程进度款,允许发包人反诉质量并申请鉴定,极易导致发包人恶意拒付工程进度款,并进而严重影响工程正常施工进度。如本案,如果允许发包人反诉质量责任并鉴定,如鉴定质量不合格,再由承包人修复,修复后,再鉴定是否合格,如合格了才能拿到工程进度款,不仅增加诉累,浪费资源,而且对整个工程施工产生极大影响和不利。
(2)发包人提出质量责任,待双方在最终结算时予以处理,并没有损害到发包人利益。
(3)原审法院基于***村委原审时表述及其举证发票时间2019年3月19日,从而认定是“案涉工程停工后,现场存在一定安全隐患,村委自行组织人员进行填土方”,意味着,***村委会已然擅自占有使用案涉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村委会也无权主张质量异议。
综上,中展公司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完全正确、程序合法,***村委会上诉无理,应予驳回,维持原判。
中展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村委会支付中展公司工程进度款84479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从2019年1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村委会反诉请求:1.确认双方于2018年9月2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2.解除双方于2018年9月2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如法院认定该合同为有效);3.判令中展公司向***村委会支付拆除***村修复村尾防洪坝工程的费用暂定10万元(具体金额以鉴定结论为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26日,中展公司被确定为***村修复村尾防洪坝工程的中标人,约定中标价为1249910元,工期为100历天,工程质量达合格标准。2018年9月27日,***村委会与中展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GF-2013-0201),主要约定:1.***村委会将***村修复村尾防洪坝工程发包给中展公司施工;2.工程地点位于福安市××镇××村××资金来源为地方财政及自筹、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以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为准;3.合同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9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1月1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00天;4.工程质量符合《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达到合格标准;5.签约合同价为1249910元,并采用固定单价方式计价;6.承包人项目负责人为阮丽颖;7.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项目按当月确定的合格工程量所含款项的80%支付进度款;发包人应在进度款支付证书或临时进度款支付证书签发后14天内完成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8.工程竣工验收程序按通用合同条款执行;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从工程通过竣(交)工验收之日起计;工程保修期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执行。
合同签订后,中展公司按约组织材料、人员及设备进场施工。2019年1月7日,中展公司向***村委会提交工程价款月支付申请书及附件,申报至2018年12月已完工的工程量为1151209元,并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计920967元。后监理单位福建京润管理有限公司及建设单位***村委会经审核,同意该期应付进度款为844795元,并在进度款支付证书上签章确认。之后,因***村委会未向中展公司支付上述进度款,中展公司便停止施工。鉴于案涉工程已停工,且施工现场存在一定安全隐患,***村委会便自行组织人员进行填土方。2020年6月,中展公司向***村委会邮寄一份《关于支付工程进度款及工程停窝工情况报告》,要求***村委会支付工程进度款844795元,并要求对停工期间的工期予以顺延等。经协商未果,中展公司遂起诉。
诉讼中,***村委会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以下事项进行鉴定:1.对***村修复村尾防洪坝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2.对***村修复村尾防洪坝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3.如经鉴定存在质量问题,对拆除***村修复村尾防洪坝工程的费用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中展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后,与***村委会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村委会虽以案涉合同系中展公司为骗取国家项目申报款,以欺诈手段签订的合同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但因***村委会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案涉合同有存在前述无效情形的事实,故对***村委会的该项诉讼主张,不予采纳。中展公司按约进行施工后,已完成了相应工程量,并向监理及业主单位报送了工程支付申请书等材料。***村委会作为业主方,在工程进度款支付证书上签章的行为,即表明其已审核同意向中展公司支付2018年12月的工程量进度款844795元,但其却未按约在证书签发后14日内向中展公司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现中展公司主张***村委会支付双方已确认的工程进度款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村委会主张其在中展公司提供的施工月进度付款申报表及进度款支付证书上签章,仅是为了配合中展公司申报项目款,而非对相应工程款的确认,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村委会虽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但因本案中展公司主张的工程进度款是经过双方审核确认过的,故对其该项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由于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且中展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确有存在其主张的质量问题,故***村委会要求鉴定工程质量及拆除费用的条件尚未成就,不予准许。现***村委会主张解除合同及支付工程拆除费用的反诉请求亦未成就,不予涉及。综上,中展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村委会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福安市城阳镇***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福建中展投资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844795元及利息(从2019年1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福安市城阳镇***村民委员会的反诉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焦点为:1、2018年9月27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2、关于中展公司请求阮家村委会支付工程进度款844795元以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主张是否成立问题;3、一审判决对阮家村委会的反诉请求未予涉及,对阮家村委会的鉴定申请未予准许是否正确。
1、关于2018年9月27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的问题。
二审期间,中展公司补充提供以下证据:***村修复村尾防洪坝工程招标投标文件(招投标全过程资料,包括但不限于:***村委关于案涉工程批准组织邀请招标事宜、招标代理合同、招标公告、发放招标文件、答复纪要等、项目备案登记表、投标邀请函、投标书等),证明案涉工程系发包人***村委会通过公开邀标方式进行的招投标项目工程、采取“在合理造价区间随机抽取中标人办法”的评标法,即俗称“摇号”中标,中标时间是2018年9月17日,由中展公司法定代表人亲自参与投标,派出项目经理工程师阮丽颖、技术负责人陈宝华等现场管理施工的项目。另,中展公司提供《福安市水利局、福安市财政局关于要求资助修复城阳镇***村防洪护岸工程的请求》(安水[2019]21号),证明***村委会自筹资金50多万元,其他的款项向上级机关申报的前提下,中展公司才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阮家村委会质证认为,对上述招标文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操作程序存在异议。程序上是由张**个人(即挂靠中展公司的人员)在运作的,把所有的资料给村民主任阮喜平盖章签字,阮家村委会对招投标程序上的合法性提出质疑,招标的整个过程中阮家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阮喜平没有到现场,也没有参与招投标,招投标程序违法。中展公司反驳认为,阮家村委会的陈述不是事实,本案工程项目中展公司对外发布公告之后,中展公司才知道该项目,该项目是在合理造价的范围内,采取随机摇号的方式。如果后面中展公司摇号摇不到话,中展公司得不偿失。整个招投标文件看,阮家村委会需要建设工程项目,委托招标代理机构。招标代理机构和阮家村委会签订委托合同之后,发布公告。之后采取邀标的方式,中展公司是作为其中的一家公司进行招标。如果存在招标之前,发标人与邀标人存在串标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阮喜平作为村民主任,其就应该对法人的名义盖章的法律效果承担法律责任,二审庭中阮喜平否认该事实,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中展公司提供的招投标文件是从会议纪要开始,然后到招标代理合同,阮家村委会跟中介机构订立的招标代理合同,最后到招标代理机构对外发布公告,有关招投标的一系列文件,以及中展公司后面投标。本工程系三个公司进行摇号招标,并不存在挂靠的情形。不存在案外人和阮家村委会谈好之后找中展公司进行挂靠的情形。本案的工程是通过合法程序进行招投标的。
***村委会提供***修复村尾防洪坝工程《经济承包责任制合同》、企业参保在职职工花名册,证明胡祖源、张**并非中展公司员工,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胡祖源、张**挂靠中展公司承包施工,故2018年9月27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中展公司质证认为,对***村委会提供的以上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胡祖源、张**不是中展公司的员工,但***村委会没有证据证明中展公司的内部承包合同有履行,阮家村委会诉称个人挂靠中展公司施工没有事实依据。庭审中,***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陈述,“整个工程中,中展公司与***村委会之间没有接触,(中展公司)都是通过张**、胡祖源作为代理人与***村委会接触。张**、胡祖源是借用中展公司的名义和***村委会谈的,合同也是张**、胡祖源拿到中展公司盖章的。”中展公司反驳称,案涉工程是邀标的,并且法定代表人有签字盖章,程序合法。
本院认为,中展公司提供的上述招投标文件、《福安市水利局、福安市财政局关于要求资助修复城阳镇***村防洪护岸工程的请求》(安水[2019]21号)形式真实性,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可以作为证据采信。***村委会投标邀请书(招标编号:ZY安招[2018]-019号)第1条载明案涉工程已由***村委会以会议纪要文件批准建设,本项目已具备招标条件。《福安市水利局、福安市财政局关于要求资助修复城阳镇***村防洪护岸工程的请求》(安水[2019]21号),该文件载明“该村(***村)村两委研究决定,拟全面修复该水毁护岸,保证村民生产生活。现该工程经城阳镇水利站核实并估算,整个工程需投资150万元,除自筹资金50万元,尚缺口资金100万元,故具文上报,恳请省厅给予大力支持资助解决为盼”。***村委会以投标邀请书向中展公司、宁德市皓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福建高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邀请招标。故中展公司有理由相信案涉工程已经***村村两委民主议定程序,符合招标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修正)》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第十条第三款规定,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上述招投标文件有阮家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在不同阶段签字或盖公章,阮家村委会主张对招投标全过程不知情、没有参与,理由不能成立。***村委会主张招投标程序违法,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招标人发布招标公告为要约邀请、投标人投标为要约、招标人向中标人寄送中标通知书为承诺,中标通知书到达中标人时承诺生效,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修正)》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2018年9月26日***村委会向中展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次日即2018年9月27日,双方按招标文件中的要约和承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施工合同实际是将一种书面形式(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变更为另一种书面形式(合同书),而书面合同形式的变更,不影响合同的同一性,不妨碍合同在中标通知书到达中标人时成立。一审认定中展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后,与***村委会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并无不当。***村委会主张实际施工人为自然人胡祖源、张**,胡祖源、张**挂靠中展公司承包施工,***村委会提供的《经济承包责任制合同》落款时间为2018年9月27日,在案涉工程招投标之后,该合同反映的是中展公司与胡祖源、张**非法转包关系,和阮家村委会与中展公司的建设施工合同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村委会以此否定案涉工程招投标文件以及之后签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中展公司请求阮家村委会支付工程进度款844795元以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2.4.2条约定,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80%,工程竣工经验收续付工程进度款5%,工程完成结算并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支付至审核价的97%,剩余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第12.4.4条约定,发包人应在进度款支付证书或临时进度款支付证书上签发后14天内完成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标准计算。案涉施工合同案涉工程施工中,中展公司向***村委会提交工程价款月支付申请书及附件,申报至2018年12月已完工的工程量并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920967元。监理单位福建京润管理有限公司及***村委会已审核同意该期应付进度款为844795元,并于2019年1月12日签发《进度款支付凭证》(该凭证载明:“根据施工合同约定,经审核施工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和附件,并扣除有关款项,同意本期支付工程款共计(小写)844795元”)。故***村委会未按约在证书签发后14日内向中展公司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因此中展公司请求阮家村委会支付工程进度款844795元以及逾期付款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3、关于一审判决对阮家村委会的反诉请求未予涉及,对阮家村委会的鉴定申请未予准许是否正确的问题。
本院认为,一审审理中,阮家村委会提起反诉,要求:1.对***村修复村尾防洪坝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2.对***村修复村尾防洪坝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3.如经鉴定存在质量问题,对拆除***村修复村尾防洪坝工程的费用进行鉴定。由于中展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是工程进度款而非工程全部结算价款,且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涉案工程并未完工,亦未进行最终的竣工验收。因此,一审判决未审理阮家村委会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由于工程未进行最终竣工验收,阮家村委会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存在着其主张的质量问题,故阮家村委会要求上述鉴定的条件亦不成就。一审法院不准许阮家村委会的鉴定申请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阮家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98元,由上诉人福安市城阳镇***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辅用
审 判 员 林 斌
审 判 员 易丽容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菊平
书 记 员 彭杨清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