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科信特种橡塑有限公司

河北科信特种橡塑有限公司与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11民终5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科信特种橡塑有限公司,地址:景县龙华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刘爱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国锋,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郝春迎,景县景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河北科信特种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景县人民法院(2015)景民一初字第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科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国锋、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郝春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在科信公司处从事科信公司安排的工作,在工作期间,科信公司计件支付其劳动报酬。***于2015年1月29日在工作过程中因操作电压力不慎受伤。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在科信公司从事科信公司安排的工作,科信公司计件支付其劳动报酬,***提供的劳动是科信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科信公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劳动者的主体资格,故科信公司与***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科信公司主张其与***之间为雇佣关系,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也没有在规定时间内提交考勤记录、工资发放名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由科信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判决:河北科信特种橡塑有限公司与***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河北科信特种橡塑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科信公司不服上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判决对本案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临时雇佣关系。上诉人系民营企业,因生产的需要经常临时雇佣单位周边农闲的农民从事雇用工作,根本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上诉人虽然系有限公司,属于《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但法律并无任何规定用人单位因工作的特殊需要不能临时雇佣人员,且没有规定用人单位只要安排人员工作,双方之间即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二、原审判决对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责任明显分配不公,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主张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未提交任何有效的证据来证实该主张;上诉人提交被上诉人伤后住院病历明显记载被上诉人的身份系农民身份,没有工作单位,能够证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根本无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应当提交比如工资单、工作证、工件服等相关证据进一步证实主张。原审法院在判决时,仅仅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老社部发(2015)12号)第一条的规定,进而直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明显依据不当,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在公平、公正的基础上,维护每一个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当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科信公司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围绕争议焦点,双方均基本复述了上诉和答辩的理由,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案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上诉人科信公司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用工主体资格,其与被上诉人***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到上诉人科信公司工作,系其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该公司也为此支付报酬,故上诉人科信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科信公司主张双方系雇佣关系依据不充分,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科信公司与被上诉人***系事实劳动关系,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科信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北科信特种橡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树峰
审 判 员  蒋宝霞
代理审判员  关春富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洁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