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景民一初字第900号
原告:河北科信特种橡塑有限公司,地址:景县龙华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刘爱菊。
委托代理人:白铁明,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乜冬瑞。
委托代理人:郝春迎,景县景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北科信特种橡塑有限公司诉被告乜冬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倩倩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科信特种橡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白铁明、被告乜冬瑞委托代理人郝春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民营企业,在经营过程中生产与市场挂钩,如原告与他方签订购销合同,才安排生产所需产品。为生产需要,原告均是临时雇佣周边人员农闲的农民从事雇佣工作。订单完成后,原告停止生产,被雇佣的人员与原告之间解除雇佣关系。被告同样也是属于原告因生产需要临时雇佣的人员,且在雇佣过程中,被告因自身农忙或其他原因可随时与原告解除雇佣关系。2015年1月29日,被告因自身重大过失受伤,也是在受雇佣工作过程中发生,因此,在用工关系上,被告与原告是临时雇佣关系,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受伤后,为获得更高的数额的赔偿,违背用工事实,以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由向景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在被告没有任何有效证据的前提下,该仲裁委违背客观事实,主观推定,裁决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裁决违背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被告系雇佣关系不是事实,原告系民营企业,符合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工主体,原告认可被告在其公司工作时受伤,根据劳动合同法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第12号之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根据原告的起诉状和被告的答辩理由,本庭归纳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围绕焦点问题,原告陈述并提供证据如下:原告系民营企业,根据其企业主体的性质并不妨碍原告根据生产的需要临时雇佣员工进行生产工作,在原告的实际经营过程中,只有原告公司在市场上讨来订单,原告才安排下单生产,这时为了生产的需要就在原告公司周边农村雇佣农闲在家的农民从事生产工作,市场下的订单完成后,公司就停止生产,被临时雇佣的人员就与公司解除雇佣关系,每次生产原告所雇用的人员均不相同,并且在雇佣过程中所雇用的人员也随时因为家中耕地或个人原因与原告之间解除临时雇佣关系,并且原告与雇佣人员之间的报酬也是按件计算,及时清结。本案被告同样也是原告公司附近农村的农民,因公司生产的需要而被公司临时雇佣,被告的受伤也是在雇佣过程中因为自身的重大过失而导致的,根据双方之间事实上的用工情况,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事实劳动关系,而是临时雇佣关系,因此请求法院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被告在受伤后在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的病案首页,该病案首页记载内容显示被告的职业为农民,工作单位为无工作单位。
围绕焦点问题,被告陈述、举证并质证:从2011年9月份开始被告到原告公司工作,工作至2015年1月29日,1月29日下午6时左右被告在原告处的硫化车间做止水条时不慎被电压滤机轧伤左手,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后至受伤之日原告一直未与被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接受原告的管理并从事原告安排的工作,并且原告按月支付被告工资,原告系依法注册的民营企业,符合劳动法规定的用工主体,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从2011年至受伤之日始终在原告公司处工作,虽然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是根据劳动合同法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的有关事项2005第12号的有关规定,被告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于以上事实向法庭提交:1、原仲裁卷宗中的原告的企业登记情况表,证实原告具有合法的用工资质;2、原告给被告发放工资的明细单;3、仲裁庭审笔录,原告自认的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并且在2015年1月29日下午6时左右在工作时受伤以及公司的规章制度对被告适用。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因该证据所记载的工作单位地址为无,并不能否认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所记载的职业为农民,本身被告就是农民身份,该身份也并不能否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着劳动关系,因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的是雇佣关系。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企业登记情况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付款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付款方写的是朱晓园,被告并未提交朱晓园与原告公司之间是何种关系,不能证实系原告因为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支付的劳动报酬,原告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3庭审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该笔录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同样不能证实被告根据原告公司的规章制度进行工作。
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被告的住院病案首页,被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提出了异议,称该证据并不能否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所提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企业登记情况表,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但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银行出具的付款明细,原告提出了异议,该证据的付款方为朱晓园,虽被告称朱晓园为原告公司的会计,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被告的劳动报酬,原告所提异议成立,对被告提交的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仲裁庭审笔录,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乜冬瑞在原告河北科信特种橡塑有限公司处从事原告安排的工作,在工作期间,原告计件支付其劳动报酬。被告乜冬瑞于2015年1月29日在工作过程中因操作电压力不慎受伤。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被告乜冬瑞在原告河北科信特种橡塑有限公司从事原告安排的工作,原告计件支付其劳动报酬,被告乜冬瑞提供的劳动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河北科信特种橡塑有限公司、被告乜冬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劳动者的主体资格,故原告河北科信特种橡塑有限公司与被告乜冬瑞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乜冬瑞之间为雇佣关系,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也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提交考勤记录、工资发放名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河北科信特种橡塑有限公司与被告乜冬瑞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河北科信特种橡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郭倩倩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文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