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粤0306民初371号
上述原告肯特智能技术(深圳)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华亿腾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尚沅、邓圣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市华亿腾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深圳市华亿腾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放弃答辩以及质证的权利,视为是对原告的证据以及主张的认可,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本案相关事实。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双方约定来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送货,被告未依约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违约的责任。经核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16934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送货单、预付款说明函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71693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逾期付款时,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五/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主张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由于原告于2019年7月份依约向被告送货,现原告主张违约金以货款716934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其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购买智能客控系统等设备,总金额为1491240元;2.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3日内,付合同总额50%预付款,货到验收合格后付货款总额45%,剩余5%尾款于1年内付清;3.被告逾期付款时,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五/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最高不超过货款的10%。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9年7月份依约向被告送货,但被告未按约及时支付货款。
另查明,2019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关于肯特智能科技公司合同预付款事宜的说明函》,其主要载明“由于近期公司资金周转不畅,应收款项的拖延,无法按照逾期支付履行承诺,在此给贵司带来的不便之处恳请谅解,我个人今日下午17:50分私人存款20万至华亿腾飞对公账号,确保首先预付贵司20万元,本月27日下午17:00前再支付55万元给贵司,其余50%尾款验收合格后公司一次性全部支付完毕,取消原有质保金5%的条款”。
又查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745620元,且双方协商一致在合同中扣减辅料费用28686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16934元。
以上事实,有《采购合同》、送货单(设备进场清单)、智能客控系统预算清单、《关于肯特智能科技公司合同预付款事宜的说明函》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被告深圳市华亿腾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肯特智能技术(深圳)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16934元及违约金(该违约金以货款716934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28元,由被告深圳市华亿腾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海 波
书记员 吴晓航(兼)
书记员 张 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