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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42某某、某某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02民初6242号 原告:**,男,1964年9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原告:***,女,1965年6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原告:**,女,1982年4月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 原告:**,男,2008年1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法定代理人:**,系原告**的母亲,女,1982年4月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 上述四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运河路8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10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鸩江区。 被告:南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静海街6幢10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公司)、***、南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苏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第七项、第九项至第十项、第十二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9年5月19日17时40分左右,**(1986年2月13日生)驾驶未悬挂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南通市崇川区,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遇由***右转弯行驶的被告***所驾苏F×××××重型自卸货车后摔倒,后被告***所驾车第二轴右轮胎挤压**所驾车左把手并碾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公司庭审后出具书面证明认可***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与**系夫妻关系,**系**的儿子,**、***系**的父母。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三、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苏F×××××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苏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四、丧葬费:四原告主张39870元。被告人保苏州公司抗辩称认可36342元。 五、死亡赔偿金:四原告主张944000元。被告人保苏州公司无异议。 六、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四原告主张900元。被告人保苏州公司无异议。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四原告主张30000元。被告人保苏州公司抗辩称认可25000元。 八、交通费:四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人保苏州公司无异议。 九、被扶养人生活费:四原告主张103117元。被告人保苏州公司抗辩称不予认可。 十、车损:四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人保苏州公司抗辩称未定损。 十一、保险外赔偿款: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7月4日签订交通事故损害补偿协议,约定被告***一次性补偿**一方除保险赔偿数额以外的金额共计10万元(被告**公司已自愿支付其中的5万元)。四原告主张由被告***及被告**公司就余款5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同意赔偿原告余款5万元。 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人保苏州公司赔偿616443元。2.请求判令被告***与被告**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以外连带赔偿5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责任问题。交警部门作出的**与***承担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当天,被告***的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依法应由其用人单位被告**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四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保苏州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被告人保苏州公司抗辩称被告***的从业资格证自2015年起失效,故商业险免赔。被告***庭后补充提交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查询记录,以证明其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资格证在有效期内。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苏州公司未提供保险条款及投保单,不能证明其已就免责事项进行了提示和说明,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保苏州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二、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丧葬费,四原告主张丧葬费3987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2.死亡赔偿金,原、被告一致确认死亡赔偿金944000元,本院予以照准;3.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原、被告一致确认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900元,本院予以照准;4.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双方的责任比例,被告人保苏州公司认可25000元,本院予以照准;5.交通费,原、被告一致确认交通费1000元,本院予以照准;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为**(2008年1月16日生),抚养年限7年,共同抚养人2人,本院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103117元(29462×7÷2);7.车损,原告未提供证据,结合事故认定书对两车损坏的表述,本院酌情支持车损500元。 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为:丧葬费39870元、死亡赔偿金944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3117元、车损500元,合计1114387元。由被告人保苏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5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其余损失1003887元按50%承担501943.5元。故被告人保苏州公司共需赔偿原告612443.5元(110500+501943.5)。原告与被告***达成的交通事故损害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在庭审中亦认可自愿赔偿余款5万元,本院予以照准。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连带赔偿该余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补偿协议系***及原告签订,被告**公司未签章认可,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享有的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人民币612443.5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人民币5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41元(已减半),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82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