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02民初185号
原告:***,女,198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辉,吉林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红旗街42号长影阳光影都二期二栋506-2室。
法定代表人:徐世辉。
被告:长春市钰霖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长春市二道区吉林大路以南、安乐路以北、福安街以东、乐群街以西汉西广场(汉西金铄广场)7幢607号房,实际经营地长春市南关区明宇广场B1座2514室。
法定代表人:梁洪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群英,吉林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红政,男,198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孙永盼,男,1988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扶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启健,吉林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吉立,男,196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原告***与被告长春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市钰霖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何红政、孙永盼、崔吉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辉、被告长春市钰霖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群英、孙永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启健、何红政、崔吉立到庭参加诉讼,长春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五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4524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五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同业拆借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放弃对何红政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孙永盼将南关区旧城改造131标段的铁艺工程包给了原告。南关区旧城改造131标段工程是由长春市钰霖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借用长春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进行招投标承包的。被告长春市钰霖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把工程转包给何红政,何红政又转包给孙永盼,崔吉立是该工程的现场负责人。现原告实际施工并竣工验收使用,但工程款61524元五被告一直拖欠,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贵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长春市钰霖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霖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答辩人主张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答辩人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从原告提供的材料看,本案是原告与崔吉立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据此,答辩人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无权、也不应该向答辩人主张支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办(2011)442号的规定对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的诉讼,要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查;不能随意扩大《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适用范围,并且要严格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明确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起诉答辩人主张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答辩人不是涉案工程发包人,原告起诉答辩人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时,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亦有类似规定。但该规定仅调整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关系,而答辩人并不是涉案工程发包人,因此,原告向答辩人主张支付工程款,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原告向答辩人主张工程款不成立,没有法律依据。据此,原告起诉答辩人主张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何红政辩称,同意被告一的答辩意见,原告说钰霖市政把工程分包给我,又由我转包给孙永盼,不符合实际情况,不存在转包,我是钰霖市政的工作人员。
孙永盼辩称,孙永盼承包该标段,把现场工作交给崔吉立、卜凡福,经两位工长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总结算金额为45000元,工程款尚未支付。
崔吉立辩称,我没有把铁艺工程包给***,我是现场工作人员,不是承包人,小品景观是由卜工长负责的,我不清楚。
长春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长春市南关区旧城改造131标段小品景观工程由钰霖公司借用**公司的资质中标,后钰霖公司将该工程(不包括牌匾)转包给孙永盼,孙永盼将铁艺部分分包给***,并指派工长崔吉立、卜凡福负责,后崔吉立、卜凡福出具《平阳街制作物品数量及价格清单》,载明***施工的保安亭、道闸、自行车架、PVC围栏、PVC护栏小门、铁艺标、铁艺门、铁艺月亮门、带铁皮铁艺门、铁皮厕所门等项目工程款共计64524元,并附有崔吉立签订的《收据》予以对应各项款项。
工程完工后,2018年12月24日,北京正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南关区2017年旧城改造提升工程施工项目131标段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对位于南关区曙光街道,包含建筑工程,电器工程,道路工程,铺装工程,小品工程进行结算,审定竣工结算金额为14152462元,其中小品工程总工程款3230826元。其中委托单位为长春市南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管单位为长春市南关区曙光街道办事处,施工单位为长春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长春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南关区2017年旧城改造提升工程施工项目131标段,并将其中的小品工程部分转包给孙永盼施工,***主张其施工了铁艺部分,孙永盼亦认可该事实,故***与孙永盼虽未签订正式的施工合同,但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结算完毕,***提交崔吉立及卜凡福出具的结算单证明其施工部分工程款为64524元,孙永盼认可崔吉立、卜凡福为工长,故该结算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孙永盼应当向***支付工程款64524元。关于***主张崔吉立、钰霖市政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钰霖市政公司为工程的发包人,崔吉立为转包人,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放弃对何红政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请求**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孙永盼,孙永盼又将工程违法转包给***,**公司应当就***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且其未到庭提出抗辩,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一节,***主张以64524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4日即《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出具之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孙永盼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工程款64524元及利息(利息以64524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长春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7元,由孙永盼、长春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文怡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