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钰霖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长春市钰霖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吉0102民初6372号
原告:***,男,1988年6月5日生,住吉林省扶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晓全,吉林瀛安鸿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6月19日生,住吉林省。
被告:长春市钰霖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融创上城1期40栋110室。
法定代表人:梁小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群英,吉林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吉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学海街781号孵化大厦1131室。
法定代表人:徐世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阳,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长春市钰霖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霖公司)、长春市吉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茂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晓全、***、钰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群英、吉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吉茂公司向***支付工程款包括(姚庆国钩机18625元、孙起录塑钢窗6900元、张彦红沙子88860元、白景春车棚21000元、李强钢筋款38402元、王立军理石32500元、王丽秋广告牌25500元、卢海英铁艺64524元,其中,卢海英铁一款本人要求另诉在此不作主张)总计231787元;2.吉茂公司向***支付冬季施工费130000元;3.吉茂公司向***支付利息(自2017年12月1日至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钰霖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5.诉讼费由吉茂公司、***、钰霖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在2017年10月承包南关区旧城改造131标段小品景观工程,并将工程转包给***(包括铁艺门、保安亭、电动刀闸门等64524元,不包括防腐木工程和卢海英铁艺工程款,包括铁艺门、保安亭、电动刀闸,卢海英要求自己主张权利),在工程施工中拒不支付工程款,导致***拖欠姚庆国钩机施工款、孙启录塑钢窗款、张彦红材料款、白景春自行车棚制作人工费、李强钢筋款、王辉大理石人工费、王丽秋广告牌款、卢海英围栏铁艺款(卢海英自己主张权利)、工承款共计296311元。另,***是挂靠吉茂公司承包的工程。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辩称,***是钰霖公司的工作人员,***是代表钰霖公司在协议上签字,***主体不适格;并且工程款已给付***,不欠款项。
钰霖公司辩称,***拖欠其他人钱款与钰霖公司无关,钰霖公司不欠***工程款,***以其拖欠他人的钱款作为起诉依据不成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吉茂公司辩称,公司未与***签订任何施工合同,也不认识他,吉茂公司不能承担给付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系钰霖公司职员,2017年10月11日,钰霖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约定***负责施工“南关区旧城改造131标段小品景观工程”,协议由***、***签字。***施工后,其认可收到工程款713740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工程施工协议》、中标通知书、票据、《劳动合同书》、付款明细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主张“南关区旧城改造131标段小品景观工程”由其实际施工,并提供了施工协议、票据等证据,钰霖公司、***对此表示认可,钰霖公司亦给付了工程款,但***主张给付未付工程款、冬季施工费及利息的请求,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72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光大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