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624民初1292号
原告:江西民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中山路64号商会大厦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31973535K。
法定代表人:代金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诗旷,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益平,男,198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南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湘阴县文星镇江东中路南侧临街(新时空8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岳皋,湖南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原告江西民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建装饰公司)与被告湖南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民建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诗旷、徐益平,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岳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建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公司退还原告民建装饰公司履约保证金84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3.判令被告***公司赔偿原告民建装饰公司为签订、履行合同产生的经济损失及律师费、差旅费等共计2731529元;4.判令被告***公司赔偿原告民建装饰公司可得利益损失3600000元;5.判令被告***对上述第2至4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5日,原告民建装饰公司与被告***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签订了一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将位于湘阴县文星镇江东中路的新时空大酒店整体装修工程施工项目发包给原告民建装饰公司施工,工期从2016年9月15日至2017年2月14日,合同总价款为18328280.35元,原告民建装饰公司向被告***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双方还对工程质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明确具体的约定。签约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并紧锣密鼓地组织施工队伍,采购装修材料等,做好了开工前的各项准备工作。由于被告方与其租赁户之间发生纠纷,施工场地被租赁户占用等原因,造成装修工程无法进场开工。双方分别于2016年10月12日、12月27日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约定将新时空大酒店装修工程延迟到2017年3月1日开工,被告未能按期安排进场施工,则被告赔偿原告与该项目相关的费用;如被告违约,相关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公司在2017年1月25日前还清原告民建装饰公司履约保证金100万元,逾期还款,则自补充协议生效之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息等。但时至今日,仍然无法进场施工,履约保证金被告方也只是退还了16万元。由于被告方的原因,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有权依法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被告***系被告***公司的独资股东,应对被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望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所签订的合同因故无法继续履行;二、答辩人已退还被答辩人履约保证金46万元,其余因被答辩人的经办人即本案的实际承包人徐益平在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负有债务,被该区所在地人民法院冻结其在答辩人处的相关保证金65万元,故答辩人无法将保证金退还给被答辩人;三、被答辩人的诉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四、答辩人是一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公司,与被告***个人账务是完全分开的,本案纠纷与被告***个人无任何法律上的关系。综上,希望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5日,被告***公司(甲方)与原告民建装饰公司签订《湖南湘阴县新时空大酒店装修工程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开工日期,2016年9月15日(具体以甲方开工通知书为准),完工日期2017年2月14日,合同价款18328280.35元(具体以实际发生工程量为准)。十一、履约保证金1.甲、乙双方在签订施工合同后5日内,乙方按约定缴纳合同履约金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00元),逾期视为自动放弃,合同无效,一切责任及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2.履约保证金退还时间为合同保证金分两次返还,即开工第二个月同支付工程进度款时返50%,开工第四个月同支付工程进度款返50%。十二、奖励和违约责任1.因甲方原因延误工期,所承担违约的责任:甲方赔偿乙方直接损失费,工期顺延。因乙方原因不能如期施工,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每提前或延后一天,按承包总价款万分之一累计进行奖、罚款,累计奖、罚款总额不超过30万元。原告民建装饰公司和被告***公司均在协议上加盖了公章,原告民建装饰公司在协议上加盖了法定代表人代金华的私章,委托代理人徐益平在协议上签字,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上加盖私章并签字。2016年7月13日,原告民建装饰公司向被告***公司汇款100万元作为该工程的履约保证金。但由于被告***公司的原因,导致原告民建装饰公司无法进场施工,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0月12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将该装修工程的开工日期延迟到2017年3月1日,甲方(***公司)退还乙方(民建装饰公司)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在双方约定的开工日如甲方没有提供施工条件安排进场施工视为违约,甲方将赔付乙方与本项目相关的费用。2016年11月19日,原告民建装饰公司向被告***公司发出催告函,督促其尽快退返履约保证金。2016年12月27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根据2016年7月5日甲(***公司)乙(民建装饰公司)双方达成的《湖南湘阴县新时空大酒店装修工程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以及2016年10月12日《湖南湘阴县新时空大酒店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现就甲、乙双方针对甲方欠乙方100万元人民币(已付16万元)这一事项以及争议解决法院管辖地问题,经双方自愿协商达成此《补充协议》,具体条款如下(本协议不影响甲乙双方之前签订的合同协议的实际履行)一、甲方分期偿付乙方欠款,具体还款时间及数额如下:1.2016年12月31日之前,甲方向乙方支付20万元;2.2017年1月25日之前,甲方向乙方支付余下欠款。二、若甲方在约定期限内未向乙方给付欠款,则从本《补充协议》生效之日起算,甲方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给付欠款利息;三、若在本协议给予的宽限期即2017年1月25日止,甲方未按照本协议履行或者履行不足,同时本协议与上述两份甲乙双方之前签订的《湖南湘阴县新时空大酒店装修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产生任何纠纷,现双方约定由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且由此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由甲方完全承担。甲方法定代表人***和乙方委托代理人徐益平均在协议上签字。2016年12月22日,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向被告***公司发出(2016)皖1702财保4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申请人徐益平在湖南省***商贸有限公司的工程保证金65万元,冻结期限为两年。被告***公司称已共计向原告民建装饰公司退返履约保证金46万元,具体明细为:2016年10月23日支付现金50000元,2016年11月4日汇款80000元,2016年11月18日汇款30000元,2016年11月24日汇款50000元,2016年12月13日汇款30000元,2016年12月26日汇款20000元,2016年12月29日支付现金10000元,2017年1月15日汇款10000元,2017年1月26日汇款40000元,2017年4月20日汇款40000元,以上款项的收款人均为徐益平。2017年5月19日向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汇款50000元,2017年9月12日向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汇款50000元,原告民建装饰公司对以上汇款和支付的现金数额均无异议,认可其中26万元是退返履约保证金,认为另外的20万元是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徐益平之间的个人往来,但原告民建装饰公司未能提供徐益平和***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证据。原告民建装饰公司称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产生的各项费用损失和律师费共计2704229元,其中律师费约定的数额为28万元,但没有实际支付。另外原告方的可得利益损失为360万元(根据合同标的,按利润率28.88%计算)。被告***公司则认为原告方所称的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对其均不认可。另查明,案涉装修工程一直没有开工。诉讼中,原告民建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以(2017)湘0624民初1292之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告湖南省***商贸有限公司、***共计65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相应价值数额的财产。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讼材料、举证材料、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7月5日所签订的《湖南湘阴县新时空大酒店装修工程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因合同不能实际履行,原告民建装饰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公司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7月5日所签订的《湖南湘阴县新时空大酒店装修工程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应予解除。二、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被告***公司应向原告民建装饰公司退返履约保证金,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共计向原告民建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益平和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支付46万元。原告民建装饰公司只认可向其退返履约保证金26万元,认为另外的20万元系***和徐益平之间的个人经济往来,但原告民建装饰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对原告民建装饰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认定被告***公司已向原告民建装饰公司退返履约保证金46万元,被告***公司还应退返的履约保证金数额为54万元。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2月27日所达成的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公司应向原告民建装饰公司支付相应的利息,截止2016年12月27日,被告***公司应退返的履约保证金数额为74万元,根据付款情况,利息的具体计算为:以74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7日计算至2016年12月29日;以73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30日计算至2017年1月15日;以72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6日计算至2017年1月26日;以68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7日计算至2017年4月20日;以64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21日计算至2017年5月19日;以59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20日计算至2017年5月30日;以54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3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关于原告民建装饰公司要求被告***公司赔偿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所产生的各项费用损失和律师费2704229元,另外赔偿可得利益损失360万元的问题。原告的该项主张,被告***公司均不予认可。根据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律师费由被告***公司承担,因原告民建装饰公司与代理人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采用风险代理,律师费尚未支付,暂不能确定律师费的具体数额,故本案对律师费不作处理。律师费原告民建装饰公司可待支付后另案主张权利。至于原告方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虽该工程没有实际开工,原告方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但原告民建装饰公司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必然存在费用开支。根据原、被告所签订的《湖南湘阴县新时空大酒店装修工程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有关违约责任的约定,结合本案实际,酌情考虑由被告***公司赔偿原告民建装饰公司各项费用损失30万元。四、被告***公司系被告***一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公司的财产独立于他个人的财产,因此,被告***对被告***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江西民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5日所签订的《湖南湘阴县新时空大酒店装修工程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
二、由被告湖南省***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返原告江西民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54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以74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7日计算至2016年12月29日;以73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30日计算至2017年1月15日;以72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6日计算至2017年1月26日;以68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7日计算至2017年4月20日;以64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21日计算至2017年5月19日;以59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20日计算至2017年5月30日;以54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3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三、由被告湖南省***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西民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各项费用损失300000元;
四、由被告***对上述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江西民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200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7001元,由被告湖南省***商贸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友良
代理审判员 许 波
人民陪审员 陈 宇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田媛莉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财产保全后,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