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华盛嘉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平凉市崆峒区玖加壹广告装饰部与王某、甘肃华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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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甘0802民初30号
原告:平凉市崆峒区玖加壹广告装饰部。经营场所: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新民花园**号楼*号门面房。
经营者:牛某某,男,汉族,生于1986年12月12日,甘肃省灵台县新开乡寺庙村里庄社农民,住该社16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男,回族,生于1984年8月20日,宁夏固原市原州区河川乡农民,平凉市崆峒区玖加壹广告装饰部业务经理,现住该装饰部。
被告:王某。
被告:甘肃华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平凉市崆峒区玖加壹广告装饰部(以下简称玖加壹广告部)诉被告王某、甘肃华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玖加壹广告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华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玖加壹广告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制作费2713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27492元(自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1月2日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298792元;自2018年1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清结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初,原告与被告在平凉市签署《施工合同》,应被告要求给西吉县销河乡及泾源县制作地标景观标识牌,费用共计293004元。原告按照要求完成工作后,被告下欠费用271300元,2017年7月27日,被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及时还款。但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一直推诿,至今未归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决。
被告王某及被告华盛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施工合同2份,证明华盛公司项目负责人王某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按被告要求制作西吉县及泾源县地标景观标识牌;
2、欠条2份,证明被告华盛公司项目部分别下欠泾源县及西吉县地标装饰工程款193300元和78000元;
3、照片打印件4张,证明原告负责订做的地标景观标识牌完工后的情况;
4、证明2份,证明被告王某是被告华盛公司泾源县及西吉县项目负责人。
本案被告王某、华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玖加壹广告部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且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已经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7日,原告玖加壹广告部与被告甘肃华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制作安装西吉县硝河乡地名景观标识牌,并对合同价款、付款方式等做了约定。2017年6月6日,原告玖加壹广告部与被告华盛公司泾源县民政局项目负责人王某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制作安装泾源县地名景观标识牌并安装,并对合同价款、付款方式等做了约定。后原告按照被告王某的要求在其广告部制作了相应的地标路牌,送至西吉县和泾源县安装。工程完工后,经过结算,被告下欠西吉县硝河乡项目工程款193300元,下欠原告泾源县民政局项目工程款78000元,并由以上两项目负责人王某于2017年7月27日和7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两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所欠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玖加壹广告部与被告王某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根据被告华盛公司向崆峒区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明来看,王某系华盛公司西吉县硝河乡项目及泾源县民政局项目的负责人,西吉县硝河乡的施工合同上加盖有”甘肃华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以上事实足以说明王某签订两份合同是履行其作为项目经理职务的行为。产生的后果应该由被告华盛公司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华盛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271300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当庭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支付欠款利息至2018年2月2日,但原、被告之间未约定欠款利息计算标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以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原、被告在项目交付后进行了结算,结算日即为项目交付之日。同时,该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即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35%计算欠付款项利息。故被告华盛公司应支付原告西吉县硝河乡项目欠款利息4342.5元,泾源县民政局项目欠款利息1742.98元,欠款利息共计6085.48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甘肃华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平凉市崆峒区玖加壹广告装饰部工程款271300元,利息6085.48元,合计277385.48元;
二、驳回原告平凉市崆峒区玖加壹广告装饰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82元,减半收取2891元,原告平凉市崆峒区玖加壹广告装饰部负担200元,被告甘肃华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慧
二○一八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马文斌
书记员张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