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华盛嘉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定西伟星商贸有限公司、邢立业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05民初222号
原告:定西伟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金帆现代物流商贸城7#-8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102MA73FUM30A。
法定代表人:蒋文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婉,甘肃吉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立业,男,197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
被告:甘肃华盛嘉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民主西路6号光源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2750905933T。
法定代表人:陆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定西伟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西伟星公司”)与被告邢立业、甘肃华盛嘉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嘉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西伟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婉、被告华盛嘉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立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邢立业与被告甘肃华盛嘉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清偿原告货款87543.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甘肃华盛嘉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被告邢立业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被告邢立业经他人介绍向原告购买管材、五金等装修材料,并要求原告送货或邮寄至甘肃工地。原告如约供货,但被告一直拖欠货款,经原告不断催促,2020年1月20日被告邢立业与原告对账后确定截止2019年12月30日总计欠原告货款87543.6元。2022年1月3日,被告邢立业通知原告去被告华盛嘉禾公司索要货款,原告才得知被告邢立业个人承包被告华盛嘉禾公司承接的“甘肃省森林消防总队66套公寓房装修工程”,被告邢立业从原告处所购材料全部用于该工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邢立业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华盛嘉禾公司辩称,华盛嘉禾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华盛嘉禾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华盛嘉禾公司已向被告邢立业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依据华盛嘉禾公司与邢立业签订的《项目管理承包制合同书》约定,本案所涉及的法律责任应由本案另一被告邢立业承担,与华盛嘉禾公司无关。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向邢立业提供的材料用于案涉工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向华盛嘉禾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6日被告华盛嘉禾公司与被告邢立业签订《项目管理承包制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将甘肃省森林消防总队机关二期干部公寓房66套住房装修工程分包给被告邢立业,合同签订后,被告邢立业与原告定西伟星商贸公司口头约定被告邢立业从原告处采购装修工程所用材料。2020年1月19日被告邢立业与原告对账后确定2019年8月至2019年12月30日被告邢立业尚欠原告货款87543.6元,被告邢立业在对账单处签字确认。结合法庭调查,对原告提交的《对账单》、《销售单》、《项目管理承包制合同书》以及对被告华盛嘉禾公司提交的《项目管理承包制合同书》、《承诺书》,本院均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提交的《对账单》、《销售单》均由被告邢立业签字确认,原告亦认可其一直和被告邢立业对接业务,《对账单》、《销售单》上亦未加盖被告华盛嘉禾公司公章,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邢立业系被告华盛嘉禾公司员工或被告邢立业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为原告定西伟星公司与被告邢立业。原告定西伟星公司与被告邢立业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之间的口头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定西伟星公司与被告邢立业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邢立业应承担付款责任。关于被告华盛嘉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合同相对性是指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本案中买卖合同的双方系原告定西伟星公司与被告邢立业,被告华盛嘉禾公司与原告定西伟星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适用法律规定的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情况,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华盛嘉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账单》显示被告邢立业尚欠原告货款87543.6元,故被告邢立业应给付原告货款87543.6元。被告邢立业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立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定西伟星商贸有限公司货款87543.6元;
二、驳回原告定西伟星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8元,已减半收取994元,由被告邢立业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方在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判决书的,权利方应当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视为放弃执行。
审 判 员  杨 蕾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景晓敏
书 记 员  许 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