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01民终441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63年12月2日出生,住兰州市七里河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甘肃华盛嘉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民主西路6号光源大厦。
法定代表人:陆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甘肃华盛嘉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21)甘0103民初20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称,请求:1、撤销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甘0103民初2081号民事裁定书;2、指令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3905.31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误工费3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25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补偿金19394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3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353058.7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无证据证明其摔伤与视网膜出现脱落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甘肃华盛嘉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起视网膜出现脱落的赔偿责任,属于没有具体的事实和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2020年10月12日《甘肃省中医院住院病历》记载“入院诊断:1.尺桡骨远端骨折2.面部擦伤3.头部损伤4.软组织疾患5.左肋骨骨折6.鼻骨骨折”。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起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上诉人***依据《甘肃省中医院住院病历》等诉请被上诉人甘肃华盛嘉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其治疗视网膜脱落的各项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起诉应予驳回。一审法院驳回其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董清梅
审判员 陈 桂
审判员 康慧芳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韩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