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江海区盛世景观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江门市江海区盛世景观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西安红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704民初1248号
原告:江门市江海区盛世景观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高新区**地(东宁工业园)**(自编H1)厂房。
法定代表人:吕某1。
被告:西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高新路25号糜家桥小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1。
原告江门市江海区盛世景观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景观公司”)诉被告西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盛世景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某1到庭参加诉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世景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立即返还盛世景观公司欠款196815.5元及利息(从2018年9月18日至法院判决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8日双方签订节日灯购销合同进行交易。2018年9月18日至2020年4月2日止,**公司累计欠盛世景观公司货款达196815.5元。盛世景观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盛世景观公司在法庭调查过程中确认**公司于2020年6月28日又向其支付了50000元,并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公司立即返还盛世景观公司欠款146815.5元及利息。
**公司缺席,无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9月18日,盛世景观公司与**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盛世景观公司向**公司提供灯具配件等货物,合同总额为165230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30%,第一次发货后的第2个工作日付20%,第三次发货后的第2个工作日付35%,最后一次发货后的第2个工作日付10%,质保金5%满两年付清。
二、**公司于2018年9月18日向盛世景观公司支付了428839.5元,于2018年9月29日支付了526645元,于2018年11月9日支付了400000元,于2019年2月25日支付了100000元。诉讼中,**公司于2020年6月28日再向盛世景观公司支付了50000元。
三、2018年11月9日至2018年12月3日,盛世景观公司向**公司开具了15张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共计1652300元。
四、2020年4月20日,**公司签收了本院送达的本案民事起诉状及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
盛世景观公司与**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盛世景观公司主张其已依约向**公司完成送货义务,并就全部货值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公司只向其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其货款196815.5元。对此,**公司在收到本案民事起诉状及证据材料后没有向本院应诉答辩或提出异议,并在之后又向盛世景观公司支付了货款50000元。综上,本院认为盛世景观公司有关其已将《销售合同》约定的价值1652300元货物全部交付**公司的主张可信度高,本院予以采信。但根据《销售合同》约定,质保金5%满两年付清,《销售合同》签订及履行至今两年期尚未届满,因此质保金82615元(1652300元×5%)未到约定支付期限。综上,本院确认**公司尚欠盛世景观公司应付货款64200.5元未付。**公司收货后没有向盛世景观公司付清应付货款,应属**公司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盛世景观公司要求**公司支付拖欠的应付货款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诉请**公司支付质保金部分的货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计算问题。盛世景观公司诉请的利息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在《销售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预付30%,第一次发货后的第2个工作日付20%,第三次发货后的第2个工作日付35%,最后一次发货后的第2个工作日付10%,质保金5%满两年付清。由于双方未约定预付款时间,盛世景观公司提供的证据也未能确实充分地证明其具体送货日期,其主张利息从2018年9月18日起算的依据不足。结合盛世景观公司于2018年12月3日开具最后一批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双方有关付款方式的约定,本院酌定**公司应于2018年12月5日付清应付货款。另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其计算方法进行约定,利息应以64200.5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货款付清之日,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盛世景观公司主张的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盛世景观公司撤回部分诉请的情况,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盛世景观公司撤回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后,其诉讼请求数额为146815.5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际应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618.15元,盛世景观公司已预交2118.15元,应退还盛世景观公司500元。
**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货款64200.5元及利息(以64200.5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货款付清之日,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原告江门市江海区盛世景观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江门市江海区盛世景观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36.3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18.15元,由原告江门市江海区盛世景观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15.65元,被告西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2.5元。原告江门市江海区盛世景观照明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118.15元,由本院予以退回1202.5元;被告西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7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 斌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曾家玲
书 记 员  林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