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506民初2668号
原告:***,男,197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利花,女,197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系***的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大平,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
被告:焦作市大诚钢板仓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中站区人民西路晋新高速桥西500米。
法定代表人:韩红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静,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幼荣,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焦作市大诚钢板仓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大平、范利花,被告焦作市大诚钢板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劳务报酬1659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2、要求被告***承担原告索要劳务报酬的经济损失1000元;3、要求被告焦作市大诚钢板仓有限公司对被告***应该承担的第一、二项给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承接了被告焦作市大诚钢板仓有限公司在新疆承包的筒仓工程,受被告***雇请,原告和徐雪林、刘彦岗等人在2017年7月份一起去新疆打工,被告***当时言明工作期间9小时算一个日工,每个日工报酬标准为240元(每小时26.6元),停工待料期间每人每天发放生活补助费50元。根据被告考勤记录:2017年7月到2017年12月,原告共计日工为118.1个工(7月份1个日工;8月份38.6个日工;9月份25.7个日工;10月份22.3个日工;11月份22.5个日工;12月份8个日工)报酬应为28344元;停工待料23天(9月份5天;10月份9.5天;11月份7.5天)生活补助费应为1150元,以上合计劳务报酬29494元。原告在新疆向被告***借支4400元,回安阳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8500元,尚欠劳务报酬16594元未能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焦作市大诚钢板仓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不应该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我公司与***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按照我公司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劳动成果,我公司按照约定支付加工费用,我公司现已将所有费用支付给***,至于***是否把其雇佣工人的工资支付完成,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雇佣原告于2017年7月到2017年12月在其新疆工地上干活,口头约定9个小时为一个工,每个工240元,一个小时26.60元,原告共计出勤88个工零7小时,劳动报酬为21306.20元,被告***共支付原告劳务费12900元,尚欠劳务费8406.20元未支付,导致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考勤表、电话录音、微信转账记录、证人证言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陈述的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利息及经济损的诉求。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事实劳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提供劳务,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考勤表,虽无被告***的签字,但证人可证实原告在被告***处干活记工事实。故依原告提供的考勤表记载原告共出88个工零7小时。按每个工240元,每小时26.60元计算,共计劳务费21306.20元,减去已支付原告12900元,被告***尚下欠原告劳务费8406.2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考勤表以外劳务费,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工待料期间生活补助费1150元,虽有证人陈述,但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和经济损失的诉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焦作市大诚钢板仓有限公司对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因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焦作市大诚钢板仓有限公司与原告并非劳务合同相对人,故原告要求被告焦作市大诚钢板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8406.2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负担115元,由原告***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素梅
人民陪审员 高莉红
人民陪审员 杨如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