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522民初2940号
原告:焦作市大诚钢板仓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中站区人民西路晋新高速桥西500米。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03MA3X93UK4C。
法定代表人:韩红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静,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8年6月1日出生,住安阳县。
原告焦作市大诚钢板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诚钢板仓公司)与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诚钢板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静,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大诚钢板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46卷SGH440镀锌钢卷(锌层270邯钢一级品)共计95.898吨,市场价值约67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经常承接原告公司的安装工程,双方系合作伙伴关系。2020年9月7日,被告***受原告公司委托将60卷SGH440镀锌钢卷存放在甘肃武威市一个仓库内。2021年4月底,原告公司员工去拉货,发现存放的镀锌钢卷仅剩下14卷,与被告***联系,***说他拉走了存放的46卷镀锌钢卷。原告公司员工多次与被告***商议拉回46卷镀锌钢卷,但被告均以与原告公司存在经济纠纷为由,拒不返还原告46卷镀锌钢卷。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令所请。
***辩称,原告起诉的我拉走46卷镀锌钢卷的过程是存在的,但是原告说钢卷品质是锌层270邯钢一级品我不认可,这些钢卷是用在红太阳工程上,业主验出钢卷品质是不达标的。我扣下这些钢卷因为甲方认为这些钢卷不合格需要返工,因为返工产生的人工费、机械费、辅材费原告没有给我结算,还有其他工地也是这样,当时双方约定他打完官司以后来给我付这个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承接大诚钢板仓公司红太阳工程的安装工程。2020年6月中旬,大诚钢板仓公司购买SGH440镀锌卷板用于该工程施工。2020年9月9日,大诚钢板仓公司委托***租赁仓库将施工剩余的60卷镀锌卷板存放。原告支付了相应的运费、吊车费、叉车费、仓库租赁费9,100元。原告于2021年4月29日拉走14卷镀锌卷板,并向仓库支付剩余的仓库租赁费。在原告拉走14卷镀锌卷板前,***因与大诚钢板仓公司存在人工费、机械费、辅材费等结算问题发生争议,其私自将施工剩下的46卷镀锌卷板私自从租赁的仓库转移至甘肃省白银市另一仓库保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予返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供需合同、被告签名的提货单、明细单、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凭证、租赁合同复印件、收条、原告制作的46卷镀锌卷板明细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中***对其占有原告所有的46卷镀锌卷板的事实予以认可且对原告提交的46卷镀锌卷板的规格数量明细没有异议。本案所争议的问题是***对案涉原告的46卷镀锌卷板行使留置权是否成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对案涉的46卷镀锌卷板是基于原告的委托合同关系,且系无偿委托,而非基于***与原告之间的承揽关系或承包关系的占有,故***因其与原告因承揽或承包工程之间产生的争议而占有原告所有的镀锌卷板,无法律依据,其行使留置权不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46卷镀锌卷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案涉的46卷镀锌卷板的规格数量以原告提交的明细为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四百四十七条、第四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焦作市大诚钢板仓有限公司SGH440镀锌卷板46卷(规格数量详见原告提交明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0.00元,减半收取5,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晔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曹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