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山嘉和盛泰门业有限公司

某某和盛泰门业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32民初185号 原告:***和盛泰门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32599265768T,住所地梁山县水泊西路中段农行向北10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及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梁山县。 被告:***,男,1971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梁山县。 原告***和盛泰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盛泰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盛泰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263787元及利息,利息以263787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工程门,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共计欠原告门款263787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因为崇文小区急于分房子,原告与***协商,被告***给原告5万元,原告把钥匙交给***,双方让我作为这件事的见证人,我就在欠条上签字了。 被告***未应诉,亦未答辩。 原告***和盛泰门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户籍登记信息2份,以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 2、欠条1份,以证明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工程门,经双方协商,2017年4月11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经结算,共计欠原告工程门款263787元。 经质证,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是我在欠条上签字的目的是作为证明人。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证据质证的权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和盛泰门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工程门买卖业务关系。2017年4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和盛泰门业有限公司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门款263787元,今天下午预付门款50000元,下欠款在2017年4月18日前付清。在欠条上尾部被告***、***均签字确认。后原告催要未果,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欠原告***和盛泰门业有限公司货款26378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和盛泰门业有限公司诉请被告***、***偿还欠款263787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双方约定欠款于2017年4月18日前付清,***、***在欠条载明的期限内未给付原告***和盛泰门业有限公司所欠款,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告***和盛泰门业有限公司诉请被告***、***偿还欠款263787元,并自2017年4月19日起,以欠款26378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辩称自己只是作为见证人签字,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和盛泰门业有限公司诉请被告***、***给付货款26378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263787元基数,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和盛泰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和盛泰门业有限公司货款26378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263787元基数,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和盛泰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8元、保全申请费2020元,合计464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