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自然系统集成有限公司

临沂中恒电脑销售有限公司、***、山东自然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23民初3203号

原告(反诉被告):临沂中恒电脑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水县正阳路与长安路交汇处盛世豪庭沿街。

法定代表人:闫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神祥吉,山东廷峰(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8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

被告:山东自然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水县文昌路沂新中学北门对过。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桂林,山东甘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临沂中恒电脑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山东自然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临沂中恒电脑销售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神祥吉,被告(反诉原告)及被告山东自然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桂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中恒电脑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32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自2010年至2019年在原告公司工作,系原告公司的业务经理。2018年夏天,沂水县人民武装部与沂水县人民医院因新兵体检需用电脑30台(套),遂与原告公司达成电脑借用、购销意向。2018年7月24日,原告公司向沂水县人民武装部与沂水县人民医院提供电脑30台(套)后,沂水县人民武装部与沂水县人民医院为原告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同年7月26日,沂水县人民武装部与沂水县人民医院正式决定购买该批借用的30台(套)电脑,并在原告公司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购买价值为人民币132000元。2019年7月11日,被告***私自该笔货款中的100000元自沂水县人民医院领取至其本人独资经营的山东自然系统集成有限公司的账号,后又自沂水县人民武装部将余款32000元领取,二被告领取原告公司的132000元货款后,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公断。

针对临沂中恒电脑销售有限公司的本诉诉讼请求,***、山东自然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辩称,一、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在原告公司处工作至2018年12月31日。二、沂水县人民武装部是借用电脑主体,与沂水县人民医院无关。三、达成30台电脑的销售关系时间是2019年6月份,主体是沂水县人民医院,与沂水县人民武装部无关,因为原告拖欠被告***的提成及2018年工资,所以原告法定代表人闫军与被告***达成协议,用该30台电脑销售款折抵,所以签订合同是用山东自然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与沂水县人民医院签订,并且由该医院将销售款10万元付至被告公司,并非原告所起诉的132000元。

***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销售提成及工资共计126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人自2010年至2018年12月31日在被反诉人公司工作,系被反诉人公司的业务经理。被反诉人尚欠反诉人销售提成及工资126000元,经协商被反诉人同意用其在诉讼中提到的30台电脑销售款作账,现因被反诉人违背约定,提起诉讼。为维护反诉人的权益,特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反诉人的诉讼请求。

针对***的反诉诉讼请求,临沂中恒电脑销售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的反诉不符合反诉条件,原告起诉的是被告侵占货款,与被告反诉的支付销售提成及工资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反诉人也不存在欠反诉人销售提成及工资126000元,更不存在双方口头约定或同意用30台电脑的销售做账折抵,主体与法律关系均不符合反诉的条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本诉原告提交的借条复印件、送货单复印件,与双方无异议业务回单复印件和当事人相关陈述相互印证,证明了本诉相应待证事实,具有相应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相应案件事实的根据。

2、反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与其提交的劳动合同解除(终止)证明书、劳动合同及当事人相关陈述,证明了反诉相应待证事实,具有相应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相应案件事实的根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24日,胡某和贺某以借用人的名义,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有沂水县人武部借用临沂中恒电脑销售有限公司一体机30台(套)。”2018年7月26日,临沂中恒电脑销售有限公司发送联想S4130一体机电脑30台及原装键鼠30套,送货单载明的收货单位为:武装部(县医院新兵体检)。2019年7月11日,沂水县人民医院向山东自然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付款100000元。经网上查询,山东自然系统集成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均系***。

***与临沂中恒电脑销售有限公司曾于2014年9月1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2018年12月31日,临沂中恒电脑销售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劳动合同解除(终止)证明书》,载明其与***2018年12月31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2019年4月17日,临沂中恒电脑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军各***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销售提成90000元,于2019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经网上查询,临沂中恒电脑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闫军,股东系闫军和高贵华。

本院认为,一般而言,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即法院在诉讼中认定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证明程度,系高度盖然性。对于举证特别困难的案件仅要求较高的盖然性即可。本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已达到上述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可以据此认定***持有全部出资的山东自然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无本权而占有原告的货款100000元的事实,以及实际上临沂中恒电脑销售有限公司欠***销售提成款90000元的事实。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本诉被告山东自然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应返还本诉原告电脑及键鼠货款100000元,并自本院收到本诉原告诉状之日起赔偿本诉原告相应利息损失。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本人。销售提成系劳动者工资的组成部分。临沂中恒电脑销售有限公司应向***支付所拖欠的销售提成款,并自约定的支付之日起支付给***相应利息损失。

反诉与本诉之间存有牵连关系,系提起反诉的条件之一。本案本诉与反诉均与***对于临沂中恒电脑销售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有关,存在牵连关系,因而本案相应本诉被告具备提起反诉的条件。对于本诉和反诉可以合并审理。

对于当事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的问题,本案无法进行处理,当事人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责任,并可以另行解决相应问题。

综上所述,本诉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部分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其他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自然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返还本诉原告临沂中恒电脑销售有限公司电脑及键鼠货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以100000元为计息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7月10日起算至付清上述货款之日止),本诉被告***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反诉被告临沂中恒电脑销售有限公司支付给反诉原告***销售提成款90000元(以90000元为计息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12月31日起算至付清上述销售提成款之日止);

三、驳回本诉原告临沂中恒电脑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山东自然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负担2227元,其余由临沂中恒电脑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临沂中恒电脑销售有限公司负担2014元,其余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润波

人民陪审员  王全德

人民陪审员  朱敬刚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