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杨民二(商)初字第465号
原告上海鑫屿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于建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岩,上海王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全彦,上海王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华利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姚永康。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鑫屿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华利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价值人民币2,248,829.03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案外人潘某某名下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拱极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自即日起冻结被告上海华利船舶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2,248,829.03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二、自即日起查封潘某某名下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拱极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审判员 王冬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杜凡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