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72民初996号
原告:江都区润定设备安装厂。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樊川镇科技园区。
代表人:田怀定,该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岩,上海王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政骁,上海王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华利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共青路***号。
法定代表人:周余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丁文佳,上海启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都区润定设备安装厂为与被告上海华利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4月26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6月13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岩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丁文佳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左右开始船舶修理方面的加工承揽业务合作,期间被告多次拖欠船舶修理费,后双方于2012年10月24日进行对账,被告确认包括案外人上海宁川船舶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川公司”)、案外人江都区凡川宁川工交设备安装厂(以下简称“凡川安装厂”)之前让与原告的债权在内共计拖欠原告船舶修理费金额为人民币7623666.91元。2014年3月被告向原告发出询证函,确认截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6163656.9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别于2013年1月8日支付人民币100000元、1月31日支付人民币1300000元、2014年1月8日支付人民币300000元、1月21日支付人民币450000元、1月26日支付人民币400000元、2015年2月9日支付人民币600000元、2月13日支付人民币300000元、2016年2月2日支付人民币1200000元、2017年1月23日支付人民币1700000元、2018年2月12日支付人民币22000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船舶修理费人民币993656.9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人民币993656.91元、2012年10月24日至2018年2月12日止的利息损失人民币1306228.75元、2018年2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金人民币993656.9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虚开发票及其实际控制人闻德松对被告公司原副总经理顾雪君行贿的行为,原、被告之间书面确认的欠款金额不具有合法性;原告不具有船舶修理、船舶建造的资质,原、被告之间订立的船舶修理合同无效,即使原、被告存在船舶修理合同关系,也应当以实际发生的金额结算;原、被告未约定违约金或者利息,原告也未曾向被告主张过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缺乏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和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以及被告质证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证据1.被告制作的供应商明细账(原件),系被告制作盖章后交付原告,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4日进行对账,确认截至该日的欠款金额为人民币7623666.91元。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份证据不能反映原、被告之间真实的欠款情况。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2.询证函(复印件),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向原告出具询证函,原、被告确认截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欠款人民币6163656.91元。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反映原、被告之间真实的合同履行情况和欠款情况。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3.银行交易明细(原件),证明被告陆续支付了人民币6570000元,尚余欠款人民币993656.91元未支付。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明细显示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款项后又转账给闻德松,可以证明实际与被告进行业务合作的主体为闻德松。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以及原告质证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证据1.被告与原告、宁川公司、凡川安装厂签订的承揽合同若干份(原件),均由闻德松作为授权代表与被告签字订立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船舶修理合同关系,工程价款均约定按实结算。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原、被告之间按实结算,原告按照最终结算价格开具发票,被告按照发票付款。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据效力亦予以确认。
证据2.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原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确认的欠款金额与实际不符,基本已无欠款。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该鉴定系被告的上级单位单方委托所作,原告并不知情,对于该鉴定意见书涉及原告的内容不予认可;被告在该鉴定意见书出具日期即2014年4月25日之后仍然陆续向原告支付船舶修理费,可见该鉴定意见书不应作为原、被告之间的欠款依据。
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有相应的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原、被告之间的欠款问题本院将结合其他有效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证据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刑初字第60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顾雪君因收受闻德松等人财物犯受贿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判刑,故原、被告关于欠款的对账材料违背客观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判决并未认定闻德松构成犯罪,亦未认定原告据此获得不当利益,不足以否定原、被告之间对账材料的效力。
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系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至于原、被告之间对账材料的法律效力本院将结合其他有效的证据以及已经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证据4.凡川安装厂资料查询表(原件)、证据5.原告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档案信息(原件),证明凡川安装厂及原告均没有船舶修造加工的经营资质,凡川安装厂现已注销,原、被告之间的船舶修理合同无效。
原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的经营范围包含了对船舶的修理,且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修理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修理费。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亦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本院将结合其他有效的证据以及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判断。
本院查明:
原告系2010年3月15日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原经营范围为:设备安装、钢结构、装潢、冷作、船舶修造加工;2011年4月13日更改经营范围为:设备安装、钢结构、装潢、冷作加工。被告系2000年1月13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中小型船舶的修造、改装,柴油机修造,钢结构制造及维修,助渔助航仪维修及保养,机械制造及加工,木制品加工,室内装潢,停车场(库)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2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供应商明细账,载明供应商为原告,期间为2012年1月至2012年10月,合计欠款为人民币7623666.91元。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表示该欠款包括被告拖欠的宁川公司、凡川安装厂及原告的船舶修理费,最终确认宁川公司、凡川安装厂对被告的债权均让与原告,故被告于2012年10月24日向原告出具该份供应商明细账。2014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询证函一份,载明“本公司聘请的上海中创海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正在对本公司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要求,应当询证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等事项。下列信息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项目;如存在与本公司有关的未列入本函的其他项目,也请在‘信息不符’处列出这些项目的金额及详细资料……截止日期:2013年12月31日……欠贵公司:6163656.91……备注:应付账款……”原告回复的结论为“信息证明无误”。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载明:被告于2013年1月8日向原告转账人民币100000元、1月31日转账人民币1300000元、2014年1月8日转账人民币300000元、1月21日转账人民币450000元、1月26日转账人民币400000元、2015年2月9日转账人民币600000元、2月13日转账人民币300000元、2016年2月2日转账人民币1200000元、2017年1月23日先后转账人民币700000元、人民币1000000元、2018年2月12日转账人民币220000元。上述转账汇款系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涉案欠款。
另查明:
2013年3月25日,案外人上海水产(集团)总公司作为被告的上级公司委托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对被告私设账外小金库的情况进行会计鉴定,于2014年4月25日出具沪司会浦鉴字[2014]第23号鉴定意见书,载明“……2000年6月至2012年12月,上海华利船舶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江都市樊川宁川工交设备安装厂虚开3000吨发票12272947.19元……其与上述三家企业的结算金额需进一步核实……”被告未提交最终核实的相关材料。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2014)杨刑初字第604号刑事判决,载明“被告人顾雪君……上海华利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利公司)副总经理……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审理查明,华利公司系国有公司。2005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顾雪君在华利公司先后担任经营部主任、总经理助理兼经营部主任、副总经理期间,利用负责物资采购、结算及管理经营工作等职务便利,分别收受业务单位人员潘国祥人民币20000元、闻德松人民币50000元及刘传约、朱兴昌、朱国祥各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85000元,在业务往来中为上述人员所在单位谋取利益……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顾雪君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已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该判决现已生效。
本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在本院2018年4月26日证据交换时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船舶修理合同关系,原告作为提供修理劳务的一方已实际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修理义务,并确认宁川公司与凡川安装厂对被告享有的债权亦一并转让给原告。后被告于6月13日庭审时主张原、被告之间的船舶修理合同无效,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否认其之前陈述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欠款金额问题,被告对其通过供应商明细账、询证函等形式确认过的欠款金额单方面予以否认,但其提供的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并未认定原告在涉案合同关系中获得不当或者非法利益,不足以推翻供应商明细账、询证函等证据效力,截至原告起诉之前,被告均未向原告表示否认供应商明细账、询证函等对账材料的效力,且仍陆陆续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因此,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船舶修理合同关系,原告完成了约定的船舶修理工作,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船舶修理费及其他约定应当向原告支付的款项。被告于2012年10月24日出具的供应商明细账载明尚欠原告人民币7623666.91元,后又于2014年3月通过询证函的形式与原告进行对账,双方确认截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6163656.91元,扣除2013年12月31日之后被告陆续向原告转账的共计人民币5170000元,被告目前尚拖欠原告人民币993656.91元。原告还诉请自2012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延迟支付期间的利息,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约定付款期限,亦未证明其在起诉之前向被告催讨过上述欠付款项,现原告通过诉讼的方式向被告催讨欠款,因此,就利息损失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8年3月19日起算为宜,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华利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都区润定设备安装厂支付人民币993656.91元及相应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3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对原告江都区润定设备安装厂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上海华利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819元,由原告江都区润定设备安装厂负担人民币12082元,被告上海华利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7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姗姗
审 判 员 朱夏玲
人民陪审员 戴雨珍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子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