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杨民二(商)初字第438号
原告南通威胜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杨翠龙,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德华,北京市惠诚(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华利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姚永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文佳,上海启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威胜重工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华利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詹志庆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德华、被告委托代理人丁文佳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德华、被告委托代理人丁文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通威胜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胜公司)诉称,原告系受偿南通明星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明星公司)的资产(含存货)于2010年8月23日设立。
2008年5月21日,泰州市海陵渔行造船厂(以下简称泰州渔行造船厂)与南通明星公司签订《3000T舱口盖附件建造合同》,由泰州渔行造船厂委托南通明星公司定作HL-018/HL-019/HL-20/HL-021船上下甲板的舱口盖及附件。被告与南通明星公司于2010年4月8日签订《有关3000DWTMPCV船舱口盖及附件制造合同的补充协议》,由被告取代合同的定作方,约定HL-018/HL-019二艘船舱口盖及附件制造合同继续履行,HL-20/HL-021的制造合同终止。
此后,南通明星公司将资产(含存货)抵偿给了债权人,受偿人以该资产出资与他人设立了原告南通威胜重工有限公司。由于原告替代南通明星公司履行定作合同,原、被告于2011年4月6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将HL-018、HL-019二条船舱口盖及附件的质保金向原告支付。2012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订立《质保金付款计划》,明确被告分三期应向原告支付质保金共计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611,345元,于2013年5月底前结清。然而,被告仅于2012年11月及2013年2月分别支付了50,000元和100,000元,至今仍拖欠461,345元,原告已全额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的拖欠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461,345元;2、被告以《质保金付款计划》确定的日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的标准赔偿原告利息损失。
被告上海华利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一、威胜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原告。《有关3000DWTMPCV船舱口盖及附件制造合同的补充协议》的合同相对方系被告与南通明星公司,现无证据证明该补充协议已经解除或者终止。威胜公司的股东系通过对南通明星公司的债权受偿而获得本案定作物的所有权,而非承继定作合同的债权。威胜公司完成了后续的定作工程,其应当主张的是取得定作物至定作物完成期间的定作款,而非质保金。二、被告的定作款已支付完毕,威胜公司主张质保金没有法律依据。威胜公司主张的质保金系定作款的一部分,被告已支付南通明星公司定作款15,867,571.46元,而本案定作物的合同价系12,226,900元,被告的支付义务已履行完毕,威胜公司主张的质保金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三、原、被告2011年4月6日签订的两份《协议书》及2012年10月9日盖有华利公司公章的《质保金付款计划》严重损害了被告的权益,并非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协议书》并没有获得南通明星公司的同意或者认可,侵害了南通明星公司的权益,应属无效。《质保金付款计划》系基于无效的协议,并且与客观事实不符,故按照该付款计划支付的15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应当属于不当得利予以返还,被告保留对该150,000元的追诉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9日,被告与泰州渔行造船厂签订《3000DWT多用途集装箱货船建造合同》,被告委托泰州渔行造船厂建造的船舶编号确定为:HL-018/019/020/021,价格为每艘船51,200,000元,共计204,800,000元;泰州渔行造船厂同意被告暂留单船合同价的5%(2,560,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如在质量保证期内本船未发生质量问题,则保证期满后由被告退还泰州渔行造船厂。
2008年5月21日,泰州渔行造船厂与南通明星公司签订《3000T舱口盖附件建造合同》,泰州渔行造船厂委托南通明星公司制造HL-018/HL-019/HL-20/HL-021上下甲板的舱口盖附件,总
价7,304,000元。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40%预付款;2、合同产品通过BV船检、船东验收合格后支付55%进度款;3、其余货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船厂安装调试完工后予以支付。同时,泰州渔行造船厂与南通明星公司另签订有《3000T舱口盖建造合同》,泰州渔行造船厂委托南通明星公司制造HL-018/HL-019/HL-20/HL-021上下甲板的舱口盖,总价17,149,800元(南通明星公司提供17%的增值税发票),付款方
式为:1、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泰州渔行造船厂支付4艘船的30%预付款;2、合同产品通过BV船检、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65%进度款后予以发货;3、其余货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船厂安装调试完工后予以支付。
2010年4月8日,被告与南通明星公司签订《有关3000DWTMPCV船舱口盖及附件制造合同的补充协议》,明确“上海华利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及南通明星公司(乙方)就原3000DWTMPCV船的舱口盖及附件制造合同的继续履行问题,在2010年3月25日进行了正式的谈判。双方根据原合同所遗留的一些问题进行了实事求是的商谈,为了将原合同更好的得以继续履行,经过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就HL-018/019二艘船舱口盖及附件制造合同的继续履行达成一致意见;2、由甲方劝说原合同的定作方泰州渔行造船厂将原舱口盖及附件的制造合同移交至甲方继续履行;3、由甲方代原合同定作方支付原合同的第一期预付款欠款500,000元整,乙方收到甲方的银行汇票即开具收据给甲方;4、乙方承诺在收到甲方原合同欠款后立即恢复HL-018/019二艘船的舱口盖制造,并承诺HL-018船的舱口盖交货期为2010年6月20日前;HL-019船的舱口盖交货期为2010年7月30日前。有关舱口盖制造的其他条件必须符合原建造合同的各项条款(除交货期外),舱口盖由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提货款即原合同价的70%,乙方保证如期交货给甲方;5、甲方按照乙方恢复生产后的计划将舱口盖的附件提供给乙方(属甲方的供货范围);6、有关HL-018/019的舱口盖附件制造,由于乙方已通知甲方产品完工,甲方同意派专业人员前往附近制造厂进行必要的验收及产品数量的清点(按照原合同附件进行),待验收合格后由甲方支付二艘船的提货款即原合同价的60%,乙方保证如期交货给甲方;7、有关HL-020/021二艘船舱口盖及附件的制造合同,由于原船东已正式弃船,甲方将与乙方在后期进行合同终止及有关问题的处置谈判;8、乙方提出由于原合同定作方海陵造船厂没有很好的履行合同所带来的经济损失,甲方同意在进行HL-020/021合同终止谈判时一并进行协商解决;9、作为原合同的补充,本协议一经双方签字盖章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0年6月13日,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出具(2010)崇民调确字第006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南通明星公司欠陆红华借款本金7,400,000元、利息490,000元等。2010年7月,南通明星公司与陆红华达成协议,明确南通明星公司因无力偿还债务,自愿以资产房屋建筑物及附属设施作价7,868,783元抵偿。2010年6月13日,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出具(2010)崇民调确字第006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南通明星公司欠陈建明借款本金7,600,000元、利息400,000元等。2010年7月8日,南通明星公司与陈建明达成协议,明确南通明星公司因无力偿还债务,自愿以资产作价抵偿,其中设备、办公家具及存货作价5,016,000元,房屋建筑物及附属设施作价3,110,850.54元,合计8,126,850.54元。2010年7月13日,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出具(2010)崇执字第1087号执行裁定书,明确南通明星公司将所有的设备及办公家具、存货以评估价5,016,000元抵偿给陈建明。
威胜公司于2010年8月23日成立,注册资本30,000,000元,股东范杰认缴出资额14,000,000元,股东陈建明以实物出资认缴8,000,000元,股东陆红华以实物出资7,868,783元、货币出资131,217元,共计认缴出资8,000,000元。威胜公司的《验资报告》中明确:至2010年8月19日止,股东陈建明作为出资的实物资产是根据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0)崇民调确字第0065号、执行裁定书(2010)崇执字第1087号及陈建明与债务人南通明星公司签订的自愿偿债协议;至2010年8月19日止,股东陆红华作为出资的实物资产是根据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0)崇民调确字第0064号及陆红华与债务人南通明星公司签订的自愿偿债协议。
2011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内容为“为尽快发运HL-019船的舱口盖,上海华利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与威胜公司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上海华利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承诺如下:HL-018、HL-019二条船舱口盖的质量保证金,在原合同到期支付质量保证金时,不再将质量保证金支付给南通明星公司,而直接将HL-018、HL-019二条船的质量保证金保证支付给威胜公司,威胜公司承诺待华利公司协议书盖章后发运HL-019号船舱口盖;2、HL-20、HL-21船附件货款,在威胜公司发运舱口盖到达上海华利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码头时,上海华利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将汇票当场交给威胜公司后,方可吊装HL-019船舱口盖,威胜公司需提供财务付款凭证及附件清单给上海华利船舶工程有限公司;3、有关舱口盖堆场费:原HL-018、HL-019船舱口盖发运延误堆场费45万,考虑到威胜公司与上海华利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后长期友好合作,威胜公司决定免除二条船舱口盖堆场费。”
2011年4月6日,原、被告另签订一份《协议书》,内容为
“为尽快发运HL-019船的舱口盖,上海华利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与威胜公司经双方协商,增加如下协议:上海华利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承诺如下:HL-018、HL-019二条船舱口盖的附件质量保证金(91,300元/船),在原合同到期支付附件质量保证金时,不再将附件质量保证金支付给南通明星公司,而直接将HL-018、HL-019二条船的附件质量保证金保证支付给威胜公司。威胜公司承诺待华利公司协议书盖章后发运HL-019号船舱口盖。”
2011年6月3日,被告支付原告480,000元,银行汇款单附言为“货款”。
2012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质保金付款计划》,称“我司建造的二艘3000吨“华利18/19”的舱口盖及舱口盖附件质保金为611,345元。经双方友好协商,对上述质保金的支付作如下调整: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每个月底前支付50,000元,计200,000元:2013年4月底前支付200,000元;2013年5月底前支付211,345元。注:1、在2012年11月支付前,威胜公司必须将所欠480,000元增值税发票开给华利公司。2、在每期支付质保金时威胜公司必须开具相对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给华利公司。”
2012年1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53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2年12月17日,原告再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3年3月15日、4月25日、5月27日,原告又向被告开具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金额461,345元。审理中,原告称,上述480,000元是质保金之外的加工款。被告确认该480,000元是弃船的HL-20、HL-21船舱口盖附件的货款,当时原告要求被告先行支付2艘弃船的480,000元舱口盖附件费用后,再进行其余的安装业务。被告并确认收到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已对部分发票进行了抵扣。
审理中,被告提供的付款情况:2008年4月11日、5月27日,泰州渔行造船厂分别支付南通明星公司4,644,900元、2,920,000元;2010年4月6日、7月29日、9月8日、11月17日、2011年3月22日,被告共支付南通明星公司8,302,671.46元;被告于2010年12月29日支付原告58,500元、2011年6月3日支付原告480,000元、2012年1月17日支付原告150,000元、2012年8月5日支付原告86,507.13元、2012年11月20日支付原告50,000元、2013年2月1日支付原告100,000元。上述由南通明星公司共计收到货款15,867,571.46元,原告共计收到款项925,007.13元。关于被告支付原告的款项中,原、被告均确认上述2012年11月20日50,000元、2013年2月1日100,000元即被告支付的质保金,其余款项系质保金之外的其它费用。
另查明,南通明星公司系2006年9月19日设立,于2012年6月29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委托制造的四艘船舶几经周折,最后确定由原告完成后续的HL-019船舱口盖项目,并明确承诺原应付南通明星公司的质量保证金不再支付给南通明星公司,而直接支付给原告。虽然原、被告于2011年4月6日签订的二份《协议书》未经南通明星公司盖章,但结合本案查明的南通明星公司相关情况,可视为被告已明知南通明星公司已无继续履行能力,并为取得货物而自认向原告支付上述质量保证金。故原、被告于2011年4月6日签订的二份《协议书》及被告于2012年10月9日向原告出具的《质保金付款计划》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被告未按《质保金付款计划》承诺的日期如期履行,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可予支持,但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的标准主张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应予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华利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通威胜重工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461,345元;
二、被告上海华利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赔偿原告南通威胜重工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人民币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日止;以人民币2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日止;以人民币211,345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86元,由原告南通威胜重工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43元,被告上海华利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743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詹志庆
审 判 员 何 敏
人民陪审员 瞿国富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 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