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杨民二(商)初字第1136号
原告(反诉被告)宁波通导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法定代表人乐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赖建平,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华利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姚永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文佳,上海启晟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宁波通导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华利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华利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缴纳反诉案件受理费,并明确表示不再缴纳。现原告(反诉被告)宁波通导电子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反诉被告)宁波通导电子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撤诉,并无不当,可予准许。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华利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反诉案件受理费,应当裁定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告(反诉被告)宁波通导电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二、本案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华利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自动撤回反诉处理。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00元,因撤诉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9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宁波通导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徐进峰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笑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