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华利船舶工程有限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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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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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1)沪海法商初字第432号 | ||
原告上海华利船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劲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嘉生,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桂喜,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荷兰玛瑛公司(Mar-in Contrals B.V)。
法定代表人Tjeerd van Breest Smallenburg(冯·布里斯特·思墨伯格·特泽德),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朱晔,上海方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丽萌,上海方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华利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荷兰玛瑛公司(Mar-in Contrals B.V)船舶物料、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于
原告诉称,
被告辩称,涉案船用供油单元未能按照约定期限交付是原告违约导致,被告未违反合同约定,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与客户之间的造船合同终止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船用供油单元未交付与造船合同解除无因果关系,被告对因此发生的利息损失不负赔偿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被告质证以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一、原告、电气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用以证明被告为原告生产四艘船舶的船用供油单元,被告应当按约履行交货义务。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合同中并未约定要求交付法国BV船级社产品证书。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其对证明内容的异议不影响证据效力的认定,故确认其证据效力。
二、境外汇款申请书,用以证明原告通过电气公司已向被告支付了涉案两套船用供油单元的货款。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并确认已收到货款。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故确认其证据效力。
三、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以及被告与南通玛瑛东方船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玛瑛公司)签订的合同,用以证明因被告原因致使涉案船用供油单元被法院查封扣押。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涉案货物被法院查封扣押并非其过错造成。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确认其真实性,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的异议不影响证据效力的认定,故确认其证据效力。
四、原告致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函以及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致南通海关的函,用以证明因被告未能积极解决货物查封扣押事宜,原告在向法院提供担保后取得了涉案两套船用供油单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未积极解决货物查封扣押事宜。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应确认其真实性,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的异议不影响对证据效力的认定,故确认其证据效力。
五、收条,用以证明原告于
六、技术服务费发票、包干费发票、运杂费收条、海关税费专用缴款书及税费清单,用以证明原告为提取涉案船用供油单元垫付了相关费用。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技术服务费发票和设备铲运费收据原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包干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记载费用不予认可;运费收条并非正规发票,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海关税费专用缴款书及税费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如果原告及时接受货物就不会发生该笔税费,而且南通玛瑛公司已经为涉案船用供油单元的来料加工提供担保,产生该笔费用不合理。本院认为,因原告不能提供技术服务费发票和设备铲运费收据原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也未提供其它证据佐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包干费发票,因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且其记载的时间、费用等事项能够得到其它证据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据效力;对运费收据,因原告已经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且其记载的时间、费用等事项能够得到其它证据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未对其异议主张进行举证,故确认其证据效力;对海关税费专用缴款书及税费清单,因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的异议不影响证据效力的认定,故确认其证据效力。
七、HL-18与HL-19两船的造船合同、和解协议以及原告退还本金及利息凭证,用以证明在原告、电气公司与Shipcraft Transport Ltd.于
八、原告与电气公司的进出口代理合同,用以证明电气公司系原告的进出口代理商,并非合同实际买卖方。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故确认其证据效力。
九、收条和银行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垫付了海关税费人民币131,987.7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签署收条的陆士林是南通玛瑛公司的中方股东代表,不能代表被告。银行凭证仅能证明取出款项,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供原件予以核对,确认其真实性,其记载金额能够得到相关证据佐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关于陆士林不能代表其签字的观点不影响证据效力的认定,故确认其证据效力。
十、工商登记信息,用以证明南通玛瑛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故确认其证据效力。
十一、
十二、电气公司出具的证明及附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已更改合同交货日期为收到货款后交付。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故确认其证据效力。
十三、照片一张,用以证明易琴代表被告与原告沟通。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易琴作为南通玛瑛公司员工在传达被告意见。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应确认其真实性,且被告确认照片所涉人员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据效力。
十四、服务销售合同与发票,用以证明因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原告遂请案外人提供调试服务并支付了报酬。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认为,根据服务销售合同与发票记载,服务内容为燃油单元调试,被告亦确认其并未向原告提供过涉案船用供油单元的安装调试服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故确认其证据效力。
十五、
十六、照片两张,用以证明涉案供油单元已经安装于船舶上。被告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照片只能分别显示HL-18轮与安装完毕的供油单元,无法证明涉案供油单元已经安装完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照片系由原告实际拍摄,可以得到其它证据佐证,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据效力。
十七、供油单元备品清单与进口报关单,用以证明原告主张备品备件金额的依据。被告认为,供油单元配品清单系原告自行制作,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进口报关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按照法国BV船级社规范要求履行合同,BV规范并未要求提供供油单元之外的备品备件。本院认为,供油单元备品清单系原告自行制作,且无其它证据佐证,不能确认其真实性,进口报关单虽系真实,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十八、监理证明,用以证明两艘船舶下水的时间以及下水时未安装涉案船用供油单元。被告认为,原告未证明证明人系HL-18、HL-19两船的监理方,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确认其证明的涉案船舶的下水时间与供油单元取得时间。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供证据原件予以核对,并能够与其它证据形成证据链,被告亦对记载的部分内容予以认可,也未对其异议主张进行举证,应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据效力。
十九、HL-18、HL-19两船的建造计划、调整计划以及调整后的交船计划,用以证明因被告不及时交付供油单元,导致两船建造进度受阻,原告与船舶买方调整了船舶交接计划。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原告自行制作,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无法看出供油单元交付与船舶交接计划调整之间的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自行制作,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二十、
二十一、
二十二、电气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其未收到过被告于
二十三、Per Nykjae Jensen的名片,用以证明Per Nykjae Jensen能够代表船舶买方。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Per Nykjae Jensen不是船舶买方指定代表。本院认为,被告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Per Nykjae Jensen系船舶买方代表可以得到其他证据证明,确认其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确认该证据的证据效力。
被告举证、原告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一、原告、电气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用以证明双方约定的交货时间、付款方式及罚金。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亦已作为证据提交,故确认其证据效力。
二、
三、
四、
五、HL-18、HL-19船用供油单元的法国BV船级社产品证书,用以证明被告制造的供油单元符合约定。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至今未依约向原告交付该证书。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确系原告主张要求交付的法国BV船级社产品证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据效力。
六、
七、
八、
九、
十、泰州海事处公告两份、上海水产集团总公司网站新闻三份、船讯网与劳氏海事档案两份以及上海水产集团总公司网站直属企业介绍,用以证明涉案船舶从开工、铺龙骨、下水到完工每一环节都严重滞后才导致船舶建造合同解除,与被告无关。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认证据记载的船舶下水及完成时间,但认为原告未按时交付涉案船用供油单元影响了船舶建造进度。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据效力。船用供油单元交付与船舶建造合同解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问题,将在后文综合予以认定。
十一、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通中民三初字第0017-1号、0017-2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涉案货物风险自原告违约之日起转移,货物被法院查封的法律后果由原告承担。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据效力。
十二、HL-18与HL-19船用供油单元组装配件进口报关单,用以证明原告违约不能按时提取货物导致进口配件作为来料内销处理,所产生的海关税费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并不知晓涉案货物系来料加工在南通组装,被告应当在约定地点向原告交付货物,组装环节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对证明内容的异议主张不影响证据效力的认定,故确认该证据的证据效力。关于海关税费的负担问题,将在后文综合予以认定。
十三、南通玛瑛公司员工樊哲松出具的书面证言,用以证明原告未按要求提供海关手册致使被告无法交货,船用供油单元被法院扣押是外来风险,由原告承担;且船用供油单元安装不影响船舶建造合同解除。原告质证认为,证人应出庭质询,该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证人系代表被告参与业务过程,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且其陈述的内容不符合事实。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涉案证人亦不属于法定不能出庭情形,该证据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十四、南通玛瑛公司吊销证明,用以证明南通玛瑛公司已经被吊销营业资质,吊销发生在原告违约之后,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南通玛瑛公司营业执照吊销与其没有关系。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应确认其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对证明内容的异议不影响对证据效力的认定,故确认其证据效力。
十五、订单确认文件以及南通玛瑛公司与上海万永船舶设计公司签订的技术协议书,用以证明双方已经就被告应当交付的物件及供油单元组成零件进行确认,未约定被告提供备品。原告认为,电气公司已出具了证明,没有收到过传真件,且原告提供的均为复印件,故对订单确认文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技术协议书亦为复印件,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因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未提供证据原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要求,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南通玛瑛公司于
另查明,
经查明,HL-18船舶于
还查明,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本案被告为境外公司,具有涉外因素。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涉外案件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处理本案的准据法。庭审中,原、被告均选择适用中国法律处理本案,故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的准据法。
本案中,原告、电气公司与被告订立涉案合同,电气公司作为原告代理人的身份在合同订立时已向各方披露,原告为涉案船用供油单元的实际买方,被告为卖方,双方之间成立的船舶物料供应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都应根据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地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本案系原、被告双方因履行涉案合同而产生的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未交付涉案货物是否构成违约;(二)被告是否应承担原告垫付的海关税费、技术服务费、包干费及运杂费;(三)被告未交付涉案货物是否与案外船舶建造合同解除存在因果关系,并是否应对原告已支付给第三方利息的损失承担违约责任;(四)原告主张的延迟交付违约金、备品备件损失、技术安装调试服务费及安装和操作英文说明书是否有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未交付涉案货物是否构成违约。
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为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应承担原告垫付的海关税费、技术服务费、包干费及运杂费。
对于原告主张的海关关税、增值税及缓缴利息损失,被告辩称,该损失系因原告要求延迟交付致使涉案货物的进口部件出口转内销而产生,非因被告行为引起,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贸易条件系CIF上海,被告为出口方,原告为进口方,被告选择何种方式及途径生产制造涉案货物不影响其在约定地点履行交货义务。被告单方选择以来料加工贸易方式,将其制造的货物部件出口至中国南通完成组装,根据约定的贸易条件,原告并无义务在组装工厂提取货物,对货物在约定地点交付之前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自行承担。虽然被告主张在来料加工贸易中,海关关税、增值税及缓缴利息不会产生,但被告不仅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全进口货物,而是采用国内组装的方式交付货物,且未能采取有效措施解决涉案货物被司法扣押事宜,该费用系提取货物必须向海关缴纳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该费用系因被告不履行交货义务发生,且已由原告实际垫付,故对原告主张的海关关税、增值税及缓缴利息损失人民币131,987.70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技术服务费、包干费与运杂费损失,被告辩称,原告未能证明该费用的实际产生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认为,对原告主张的技术服务费和设备铲运费,因其未能提供证据原件,也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该费用的真实存在,原告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包干费和运费,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约定的交货地点即上海保税区仓库交付货物,运费、保险等费用已包含在货物价格之中,因此货物运至交货地点之前的相关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虽然原告主张的包干费未注明系因涉案货物发生,而运费系手写收据,但结合在涉案货物被司法扣押之后,法院因原告提供担保解除扣押,由原告从南通海关提取涉案货物并运至上海的事实,被告亦在庭审中确认未就涉案货物从南通运回上海支付过任何费用,且包干费人民币1,250元、运费人民币1,5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提取货物而垫付的包干费与运费属于必要且合理费用,系因被告不履行交货义务发生,故对原告包干费与运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未交付涉案货物是否与案外船舶建造合同解除存在因果关系,并是否应对原告已支付给第三方利息的损失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与案外人之间船舶建造合同的解除系其自身原因造成,与涉案船用供油单元迟延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对其利息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在约定交货日期交付货物,原告未解除涉案合同,依法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交付涉案货物。但直至原告与案外人解除HL-18、HL-19两艘船舶的建造合同时,被告一直未交付涉案船用供油单元。案外人系因两艘船舶建造进度严重滞后,遂依约与原告解除船舶建造合同。而涉案争议标的就是建造两艘船舶的必备部件,船用供油单元未及时到位构成影响船舶建造进度的原因之一,被告亦确认涉案货物被扣系因其与第三人的纠纷引起,故被告违约行为与原告与案外人船舶建造合同的解除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且涉案合同订立时,被告已明知涉案船用供油单元系专门用于HL-18、HL-19两船建造,知晓不交付涉案货物会影响船舶建造进度的后果,即能够预见损害后果的发生。因此,被告应当依法对原告向案外人赔付的利息损失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被告另称,即便被告违约与船舶建造合同解除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船舶主体建造进度迟延是合同解除的主要原因,不应由被告为其利息损失负全部责任。本院认为,船舶供油单元安装调试系船舶建造过程的一个环节,为船舶的必要组成备件,但并不影响船舶主体结构的建造。且根据原告自认,涉案船用供油单元系在两船下水之后安装,供油单元的安装调试非涉案船舶建造的主要障碍。而根据涉案两艘船舶的建造进度,HL-18船舶于
由于两份船舶建造合同的解除,原告依约向案外人返还了本金共计8,784,000美元,并承担该本金所产生的利息共计1,551,917美元。关于该项损失的计算期间,原告主张从
关于争议焦点四:原告主张的延迟交付违约金、备品备件损失、技术安装调试服务费以及安装和操作英文说明书有无依据。
对于原告主张的迟延交付违约金,被告辩称,货物延迟交付系原告造成,原告无权向其主张延迟交付违约金。本院认为,根据前文所述,被告于
对于备品备件损失,被告辩称,根据法国BV船级社规范,被告没有义务向原告提供除涉案船用供油单元以外的备品备件,双方也未另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备品备件,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备品备件损失没有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涉案合同第12条,卖方在交付船用供油单元时应当向买方一并交付配件、备品、工具及目录,涉案合同第22条进一步约定,卖方必须向船厂提供按法国BV船级社要求配备相应设备的配件、备品及工具等,因此在原告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双方已就备品备件的种类、数量等达成合意的情况下,被告负有按照法国BV船级社规范要求配备相应设备的配件、备品及工具等的义务。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根据法国BV船级社规范要求,被告还应提供除涉案船用供油单元以外的备品备件,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备品损失的主张,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提供涉案货物的技术安装调试服务或支付安装调试服务费的主张,被告认为安装调试服务系由其国内合资公司负责,该公司已被注销登记,已无法提供涉案货物的安装调试服务。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提供涉案货物的技术安装调试服务,但被告未对涉案货物进行设备安装指导及设备调试,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确认现已无能力提供涉案货物的安装调试服务,已无履行该项义务的能力,且原告已经完成涉案货物安装调试,也无继续要求被告履行该项义务的必要。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有权拒绝支付5%合同价款,在原告已经履行全部付款义务的情况下,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合同价款的5%,即5,500美元。原告主张以起诉时人民币兑美元汇率1:6.5564计算,应为人民币36,060.20元,原告就该项请求主张人民币36,000元,低于前述金额,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交付安装和操作英文说明书的主张,被告确认其未向原告交付,而根据合同约定,卖方在交付船用供油单元时,应向买方一并交付安装和操作英文说明书。被告未依约向原告履行交付安装和操作英文说明书,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交付安装和操作英文说明书。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荷兰玛瑛公司(Mar-in Contrals B.V)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华利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海关关税、增值税及缓缴利息,包干费和运费共计人民币134,737.70元;
二、被告荷兰玛瑛公司(Mar-in Contrals B.V)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华利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利息损失人民币547,118.47元;
三、被告荷兰玛瑛公司(Mar-in Contrals B.V)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华利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延迟交付违约金人民币36,000元;
四、被告荷兰玛瑛公司(Mar-in Contrals B.V)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华利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安装调试技术服务费人民币36,000元;
五、被告荷兰玛瑛公司(Mar-in Contrals B.V)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华利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交付两套涉案货物的安装和操作英文说明书;
六、对原告上海华利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荷兰玛瑛公司(Mar-in Contrals B.V)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075元,由原告上海华利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5,253元,由被告荷兰玛瑛公司(Mar-in Contrals B.V)负担人民币6,8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上海华利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荷兰玛瑛公司(Mar-in Contrals B.V)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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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 沈 军 | |
代理审判员 | 李海跃 | |
人民陪审员 | 戴雨珍 | |
二O一二年八月十日 | ||
书 记 员 | 计晓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