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华利船舶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华利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诉荷兰玛瑛公司(Mar-in Contrals B.V)船舶物料、备品供应合同纠纷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1)沪海法商初字第432号

原告上海华利船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劲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嘉生,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桂喜,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荷兰玛瑛公司(Mar-in Contrals B.V)。

法定代表人Tjeerd van Breest Smallenburg(冯·布里斯特·思墨伯格·特泽德),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朱晔,上海方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丽萌,上海方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华利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荷兰玛瑛公司(Mar-in Contrals B.V)船舶物料、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 2011330起诉至本院。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 2012711与同年 810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嘉生律师、王桂喜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杨丽萌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061116,原告和上海电气国际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气公司)与被告签订供货合同,由被告为原告建造的四艘船舶HL-18HL-19HL-20HL-21提供四套船用供油单元,HL-18HL-19的船用供油单元在 2007615日前 交货,HL-20HL-21的船用供油单元在 20071230日前 交货,交货地点为上海外高桥保税仓库。原告于 2008311通过电气公司向被告支付了HL-18HL-19的两套船用供油单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按约交付货物。后被告告知上述两套船用供油单元已被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经与被告协商不成,原告为取得供油单元,自行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启东海关等单位沟通,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了保证金,并垫付了技术服务费、包干费、海关税费、运杂费等费用,于 20101231取得涉案两套供油单元。因供油单元交付迟延影响HL-18HL-19两船的造船进度,致使原告无法按期交船,案外人以迟延交付违约为由于 20091116终止造船合同,并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原告退还全部预付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原告认为被告迟延交付货物,未提供备品备件、未提供安装调试技术服务以及未提供BV船级社证书以及安装调试说明书,已经构成严重违约,被告应当赔偿损失。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支付原告垫付的费用共计人民币137,937.70元,其中包括技术服务费3,000元、包干费1,250元、海关各类税费131,987.70元、运杂费1,700元;2、支付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5,543,568元,其中包括延迟交付违约金5,500美元,因船舶买卖合同解除产生的利息损失834,480美元,按起诉之日人民币兑美元汇率计算;3、赔偿因被告未按约交付的备品备件、工具等损失费用计5,500美元,按起诉之日人民币兑美元汇率计算折合人民币36,000元;4、支付安装调试技术服务费5,500美元,按起诉之日人民币兑美元汇率计算折合人民币36,000元;5、交付合同规定的安装和操作英文说明书、法国BV船级社产品证书;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以被告已交付法国BV船级社产品证书为由不再主张该项诉讼请求,其它诉讼请求不变。

被告辩称,涉案船用供油单元未能按照约定期限交付是原告违约导致,被告未违反合同约定,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与客户之间的造船合同终止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船用供油单元未交付与造船合同解除无因果关系,被告对因此发生的利息损失不负赔偿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被告质证以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一、原告、电气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用以证明被告为原告生产四艘船舶的船用供油单元,被告应当按约履行交货义务。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合同中并未约定要求交付法国BV船级社产品证书。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其对证明内容的异议不影响证据效力的认定,故确认其证据效力。

二、境外汇款申请书,用以证明原告通过电气公司已向被告支付了涉案两套船用供油单元的货款。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并确认已收到货款。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故确认其证据效力。

三、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以及被告与南通玛瑛东方船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玛瑛公司)签订的合同,用以证明因被告原因致使涉案船用供油单元被法院查封扣押。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涉案货物被法院查封扣押并非其过错造成。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确认其真实性,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的异议不影响证据效力的认定,故确认其证据效力。

四、原告致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函以及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致南通海关的函,用以证明因被告未能积极解决货物查封扣押事宜,原告在向法院提供担保后取得了涉案两套船用供油单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未积极解决货物查封扣押事宜。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应确认其真实性,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的异议不影响对证据效力的认定,故确认其证据效力。

五、收条,用以证明原告于 20101231取得涉案两套船用供油单元。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不持异议,故确认其证据效力。

六、技术服务费发票、包干费发票、运杂费收条、海关税费专用缴款书及税费清单,用以证明原告为提取涉案船用供油单元垫付了相关费用。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技术服务费发票和设备铲运费收据原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包干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记载费用不予认可;运费收条并非正规发票,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海关税费专用缴款书及税费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如果原告及时接受货物就不会发生该笔税费,而且南通玛瑛公司已经为涉案船用供油单元的来料加工提供担保,产生该笔费用不合理。本院认为,因原告不能提供技术服务费发票和设备铲运费收据原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也未提供其它证据佐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包干费发票,因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且其记载的时间、费用等事项能够得到其它证据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据效力;对运费收据,因原告已经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且其记载的时间、费用等事项能够得到其它证据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未对其异议主张进行举证,故确认其证据效力;对海关税费专用缴款书及税费清单,因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的异议不影响证据效力的认定,故确认其证据效力。

七、HL-18HL-19两船的造船合同、和解协议以及原告退还本金及利息凭证,用以证明在原告、电气公司与Shipcraft Transport Ltd. 2005128订立造船合同后,船舶实际买方后以原告延迟交付违约为由解除了造船合同,原告退回全部预付款并赔偿了利息损失。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也未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主张,且从其内容记载看,系针对涉案船舶,故确认其证据效力。

八、原告与电气公司的进出口代理合同,用以证明电气公司系原告的进出口代理商,并非合同实际买卖方。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故确认其证据效力。

九、收条和银行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垫付了海关税费人民币131,987.7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签署收条的陆士林是南通玛瑛公司的中方股东代表,不能代表被告。银行凭证仅能证明取出款项,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供原件予以核对,确认其真实性,其记载金额能够得到相关证据佐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关于陆士林不能代表其签字的观点不影响证据效力的认定,故确认其证据效力。

十、工商登记信息,用以证明南通玛瑛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故确认其证据效力。

十一、 200948 519 630 112 201116被告发给原告的邮件以及 2010426原告发给被告的邮件,用以证明原告发出的延迟交货通知是为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取被扣押货物而应被告要求制作并倒签日期的,被告亦在邮件中承认应对货物被扣押承担责任。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确认原告的陈述,但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其已积极处理货物扣押事宜,延期交货通知盖有原告公章,表示其已认可记载内容。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应确认其真实性,且邮件记载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据效力。

十二、电气公司出具的证明及附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已更改合同交货日期为收到货款后交付。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故确认其证据效力。

十三、照片一张,用以证明易琴代表被告与原告沟通。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易琴作为南通玛瑛公司员工在传达被告意见。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应确认其真实性,且被告确认照片所涉人员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据效力。

十四、服务销售合同与发票,用以证明因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原告遂请案外人提供调试服务并支付了报酬。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认为,根据服务销售合同与发票记载,服务内容为燃油单元调试,被告亦确认其并未向原告提供过涉案船用供油单元的安装调试服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故确认其证据效力。

十五、 20101026 201116原被告往来电子邮件,用以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交付两套涉案船用供油单元及法国BV船级社产品证书,并负责安装调试,但遭被告拒绝。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合同并未要求交付法国BV船级社产品证书,且南通玛瑛公司已经吊销,无法提供调试服务。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主张不影响证据效力的认定,故确认其证据效力。

十六、照片两张,用以证明涉案供油单元已经安装于船舶上。被告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照片只能分别显示HL-18轮与安装完毕的供油单元,无法证明涉案供油单元已经安装完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照片系由原告实际拍摄,可以得到其它证据佐证,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据效力。

十七、供油单元备品清单与进口报关单,用以证明原告主张备品备件金额的依据。被告认为,供油单元配品清单系原告自行制作,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进口报关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按照法国BV船级社规范要求履行合同,BV规范并未要求提供供油单元之外的备品备件。本院认为,供油单元备品清单系原告自行制作,且无其它证据佐证,不能确认其真实性,进口报关单虽系真实,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十八、监理证明,用以证明两艘船舶下水的时间以及下水时未安装涉案船用供油单元。被告认为,原告未证明证明人系HL-18HL-19两船的监理方,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确认其证明的涉案船舶的下水时间与供油单元取得时间。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供证据原件予以核对,并能够与其它证据形成证据链,被告亦对记载的部分内容予以认可,也未对其异议主张进行举证,应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据效力。

十九、HL-18HL-19两船的建造计划、调整计划以及调整后的交船计划,用以证明因被告不及时交付供油单元,导致两船建造进度受阻,原告与船舶买方调整了船舶交接计划。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原告自行制作,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无法看出供油单元交付与船舶交接计划调整之间的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自行制作,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二十、 2009615以及 916原告与船舶买方的往来邮件,用以证明原告与船舶买方约定的船舶最后下水时间及交船时间,涉案船用供油单元不能在最后期限前到位,导致合同解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邮件中Per Nykjae Jensen不能代表船舶买方,故对邮件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应确认其真实性,根据原告与船舶买方签署的和解协议,Per Nykjae Jensen确系船舶买方代表,被告异议主张不能成立,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据效力。

二十一、 201281案外人ALFALAVAL与原告的往来邮件及附件,用以证明根据惯例,被告应当提供备品备件。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确认其真实性,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二十二、电气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其未收到过被告于 2007117 227发出的两份传真。被告认为,电气公司与原告之间有利害关系,其证明内容不具有可信性。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供原件予以核对,确认其真实性,且系针对被告出具的证据出具,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确认该证据的证据效力。

二十三、Per Nykjae Jensen的名片,用以证明Per Nykjae Jensen能够代表船舶买方。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Per Nykjae Jensen不是船舶买方指定代表。本院认为,被告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Per Nykjae Jensen系船舶买方代表可以得到其他证据证明,确认其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确认该证据的证据效力。

被告举证、原告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一、原告、电气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用以证明双方约定的交货时间、付款方式及罚金。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亦已作为证据提交,故确认其证据效力。

二、 2007530南通玛瑛公司员工易琴发给被告的邮件,用以证明原告将涉案船用供油单元交货时间变更至 2007815。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邮件是南通玛瑛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往来,与其没有关系,其并未要求将交货时间变更至 2007815。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原告亦确认通过易琴与被告进行联系,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确认该证据的证据效力。

三、 2007814南通玛瑛公司员工易琴发给被告的邮件,用以证明因原告原因导致涉案船用供油单元不能按时交付,再次将交货时间推迟至200712月。原告质证认为,产品交货延期通知系其发出,确系要求将货物延期至12月,但邮件并非其发出,对邮件的其他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已办理公证手续,该证据符合形式要件要求,原告亦确认邮件附件产品交货延期通知系其出具,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据效力。

四、 2007822被告给电气公司的传真,用以证明双方未就延期交货事宜达成一致,原告因自身原因导致不能按期交货构成违约,涉案船用供油单元风险自其违约之日转移至原告。原告确认其收到过该传真,但认为被告并未表示不同意延期交货,仅要求收取相应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已办理公证认证手续,该证据符合形式要件要求,原告亦确认收到该传真,故确认其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关于被告同意延期交货的主张不影响证据效力的认定,故确认该证据的证据效力。

五、HL-18HL-19船用供油单元的法国BV船级社产品证书,用以证明被告制造的供油单元符合约定。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至今未依约向原告交付该证书。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确系原告主张要求交付的法国BV船级社产品证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据效力。

六、 20071025 2008219被告向电气公司发送的传真、以及 20071167日被告与南通玛瑛公司员工樊哲松的往来邮件,用以证明原告未能依约按时开立信用证,双方未能就延迟交付货物事宜达成一致,原告因自身原因未能接受货物,货物风险应自交货之日起转移。原告确认收到 20071025 2008219被告向电气公司发送的传真以及 2007116邮件的附件,但邮件并非其发送,内容无法确认,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确认收到两份传真,且两封邮件已办理公证认证手续,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且其记载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据效力。

七、 2008315原告的延迟设备交货通知,用以证明原告承认涉案两船建造进度滞后,货物不能按时交付系原告违约造成。原告认为该证据系其根据被告要求为向法院申请提取货物而事后制作的。本院认为,原告确认该证据系其出具,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据效力,其证明内容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八、 2009123原告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撤销财产保全申请,用以证明涉案货物的风险已转移至原告,被告只是应原告要求协助核查。原告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制作,原告仅根据被告要求加盖公章,并不认可其内容。本院认为,原告确认公章系由其加盖,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其对证据内容的异议不影响证据效力的认定,故确认该证据的证据效力。

九、 201227被告与原船舶买方的往来邮件,用以证明造船合同解除系因船舶建造进度严重滞后和未能提供财务担保导致,与涉案船用供油单元交付无关。被告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邮件内容存在矛盾。本院认为,被告已办理公证认证手续,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要求,确认其真实性,根据船舶建造合同记载以及原告的确认核实,John Larsson确系原船舶买方Shipcraft Transport Ltd.公司代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确认该证据的证据效力。

十、泰州海事处公告两份、上海水产集团总公司网站新闻三份、船讯网与劳氏海事档案两份以及上海水产集团总公司网站直属企业介绍,用以证明涉案船舶从开工、铺龙骨、下水到完工每一环节都严重滞后才导致船舶建造合同解除,与被告无关。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认证据记载的船舶下水及完成时间,但认为原告未按时交付涉案船用供油单元影响了船舶建造进度。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据效力。船用供油单元交付与船舶建造合同解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问题,将在后文综合予以认定。

十一、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通中民三初字第0017-1号、0017-2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涉案货物风险自原告违约之日起转移,货物被法院查封的法律后果由原告承担。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据效力。

十二、HL-18HL-19船用供油单元组装配件进口报关单,用以证明原告违约不能按时提取货物导致进口配件作为来料内销处理,所产生的海关税费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并不知晓涉案货物系来料加工在南通组装,被告应当在约定地点向原告交付货物,组装环节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对证明内容的异议主张不影响证据效力的认定,故确认该证据的证据效力。关于海关税费的负担问题,将在后文综合予以认定。

十三、南通玛瑛公司员工樊哲松出具的书面证言,用以证明原告未按要求提供海关手册致使被告无法交货,船用供油单元被法院扣押是外来风险,由原告承担;且船用供油单元安装不影响船舶建造合同解除。原告质证认为,证人应出庭质询,该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证人系代表被告参与业务过程,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且其陈述的内容不符合事实。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涉案证人亦不属于法定不能出庭情形,该证据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十四、南通玛瑛公司吊销证明,用以证明南通玛瑛公司已经被吊销营业资质,吊销发生在原告违约之后,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南通玛瑛公司营业执照吊销与其没有关系。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应确认其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对证明内容的异议不影响对证据效力的认定,故确认其证据效力。

十五、订单确认文件以及南通玛瑛公司与上海万永船舶设计公司签订的技术协议书,用以证明双方已经就被告应当交付的物件及供油单元组成零件进行确认,未约定被告提供备品。原告认为,电气公司已出具了证明,没有收到过传真件,且原告提供的均为复印件,故对订单确认文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技术协议书亦为复印件,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因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未提供证据原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要求,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06 1116 ,原告、电气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与电气公司出售四套船用供油单元,货物型号分别为HL-18HL-19HL-20HL-21,每套单价为55,000美元,总价为CIF上海220,000美元,生产制造厂商为被告。合同约定,型号为HL-18HL-19船用供油单元的交货时间为 2007615,交货地点为上海外高桥保税仓库;在发货前30天,买方开具100%不可撤销信用证给卖方银行;卖方在交付船用供油单元时,应向买方一并交付配件、备品、工具及目录,安装和操作英文说明书;卖方必须向船厂提供按法国BV船级社要求配备相应设备的配件、备品及工具等。合同还约定,如延迟交货除人力不可抗拒事故外,卖方应付买方每一星期按迟交货物总值的0.5%的迟交罚款,不足一星期的迟交数作为一星期计算,此罚款总额不超过全部迟交货物总值的5%;卖方必须按所供设备的技术要求向买方提供技术服务,同时派员到买方现场进行设备安装指导及设备调试,直至船东及船检书面确认合格后,买方视为卖方现场服务结束,如若卖方未按上述要求进行技术指导及现场调试,买方将拒绝支付作为第(15)条所涉质量担保的5%合同价款。

2007 530 ,原告要求将型号为HL-18HL-19船用供油单元的涉案货物的交货时间延迟至同年815日;同年814日,原告再次发出产品交货延期通知,因船舶建造进程原因要求将交货时间延迟至同年12月。 2007531 610,涉案两套船用供油单元部件分别以来料加工的贸易方式从荷兰进口至中国启东,进口方为南通玛瑛公司,并于同年8月完成组装。同年822日,被告向电气公司发送传真回复称,涉案货物已经制造完毕可以交货,延迟交货会导致成本增加,要求买方支付4个月的延期费用。 200837,双方同意将付款方式变更为电汇,并约定被告在收到汇款后立即交付货物。同年311日,电气公司向被告汇款110,000美元。被告确认收到该笔款项。

2008 92 ,因被告与合资方南通东方船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东方公司)发生纠纷,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扣押涉案型号为HL-18HL-19的两套船用供油单元。 200948,被告要求原告向法院出具请求函,请求解除对涉案货物的查封,原告应允;同年519日,被告要求原告向南通东方公司出具设备催货通知,原告未予同意。为向法院申请解除对涉案货物的扣押,根据被告要求,原告于同年123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撤销财产保全的申请,并附相关资料,包括原告事后出具由其盖章的落款时间为“ 2008315”的延迟设备交货通知,该通知载明“……HL-18HL-19二船燃油供油单元的交货期将延迟至 20081218。” 20101020,原告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书面函,请求以提供110,000美元为现金担保申请解除对涉案两套供油单元的保全措施,南通东方公司书面同意原告以110,000美元换取涉案货物,南通玛瑛公司亦签章表示同意。 1110,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解除对涉案货物的保全措施,同意由原告提取。 1231,原告从南通东方公司仓库内提取涉案货物。原告为涉案货物的部件进口缴纳了海关进口增值税、关税及缓税利息共计人民币131,987.70元。为提取涉案货物,原告还支付了代理费人民币1,250元与运费人民币1,500元。

南通玛瑛公司于 200915被吊销营业执照。

另查明, 2005128,原告、电气公司与Shipcraft Transport Ltd签订四份船舶建造合同,建造四艘型号分别为HL-18HL-19HL-20HL-213,000吨多用货船。买方为Shipcraft Transport Ltd或其委任方,其中型号为HL-18的船舶实际买方为MV Panther Ltd,型号为HL-19的船舶实际买方为MV Tiger Ltd;原告与电气公司为联合卖方。根据船舶建造合同约定,型号为HL-18的船舶交船日期为合同生效后18个月前,型号为HL-19的船舶交船日期为合同生效后23个月前。合同还约定,当卖方有义务进行退款时,卖方应当按照年利率6%向买方支付以美元计算的利息,利息从每期分期款的付款之日起算至退款之日止。后原告与船舶买方调整交船计划,型号为HL-18的船舶下水日期为 2009918,交船日期为20103月;型号为HL-19的船舶下水日期为 20091130,交船日期为20105月。 20091116,因型号为HL-18HL-19两船建造进度严重迟延,原告分别与两船的实际买方MV Panther LtdMV Tiger Ltd签订和解协议,同意解除船舶建造合同,原告向船舶实际买方退还已支付的所有分期款项,并支付每期分期款项的利息。根据和解协议, 2006329 2008417期间,为建造型号为HL-18的船舶,MV Panther Ltd共向原告支付了4,392,000美元;为建造型号为HL-19的船舶,MV Tiger Ltd共向原告支付了4,392,000美元。 20091125,原告分别向两船实际买方退还前述已支付款项并支付利息,计5,183,582美元和5,152,335美元。

经查明,HL-18船舶于 2008318开始铺设龙骨,2010131日下水, 20111231建造完成;HL-19船舶于 2008318开始铺设龙骨,2010928日下水, 20111231建造完成。根据原告陈述,两船下水时未安装供油单元,现涉案船用供油单元已安装于船舶。 201227Shipcraft Transport Ltd公司代表通过邮件向被告表示,解除造船合同并非供油单元未交付,而是船舶交付严重迟延,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财务担保。

还查明, 200618,原告与电气公司签订进出口代理合同,原告委托电气公司为上述四艘船舶办理出口及相关设备进口事宜。原、被告均在庭审中确认,涉案合同订立时,电气公司已披露其系原告代理人的身份,被告知晓原告系涉案货物的实际买方。电气公司与原告确认,涉案合同以及涉案船舶建造合同中,相关权利义务均由原告实际行使与履行,相应法律后果亦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本案被告为境外公司,具有涉外因素。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涉外案件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处理本案的准据法。庭审中,原、被告均选择适用中国法律处理本案,故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的准据法。

本案中,原告、电气公司与被告订立涉案合同,电气公司作为原告代理人的身份在合同订立时已向各方披露,原告为涉案船用供油单元的实际买方,被告为卖方,双方之间成立的船舶物料供应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都应根据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地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本案系原、被告双方因履行涉案合同而产生的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未交付涉案货物是否构成违约;(二)被告是否应承担原告垫付的海关税费、技术服务费、包干费及运杂费;(三)被告未交付涉案货物是否与案外船舶建造合同解除存在因果关系,并是否应对原告已支付给第三方利息的损失承担违约责任;(四)原告主张的延迟交付违约金、备品备件损失、技术安装调试服务费及安装和操作英文说明书是否有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未交付涉案货物是否构成违约。

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为 2007615,原告先后两次要求延迟交货时间,虽被告于同年 822通过传真向原告表示,延迟交货会导致成本增加,要求支付延期费用,但并未表示终止合同履行,且双方于 200837约定将付款方式变更为电汇,并约定被告在收到汇款后立即交付货物,系双方合意对合同支付方式及交货条款的变更。原告根据约定,于同月11日以电汇方式向被告支付了涉案两个船用供油单元价款共计110,000美元,履行了货款支付义务。被告收到货款后一直未交付货物。直至 20101231,原告在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现金担保后,才从南通东方公司仓库内提取了被扣押货物。被告辩称,根据落款日期为“ 2008315”的延迟设备交货通知,原告单方要求延迟货物交付时间至 20081218,而货物于同年9月被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扣押系双方意料之外的原因导致货物不能交付,货物风险已经转移,法律后果应当由原告承担。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该延迟设备交货通知系双方专为向法院申请解除涉案货物扣押而特意制作的。在被告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被告履行交货义务仍然依据事先约定的在被告收到货款后即向原告交付。退一步讲,交货义务系主合同义务,即便原告要求延迟交货,也不免除被告主合同义务的履行,被告仍应在约定地点履行交货义务。涉案货物被扣押时,被告尚未完成交货义务,货物所有权未发生转移,司法扣押行为不属于法定或约定免责事由,被告已确认司法扣押系因其与南通东方公司纠纷引起,且被告未能证明在货物被扣押的较长时间内,已采取提供担保等有效措施使货物得以放行,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交货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应承担原告垫付的海关税费、技术服务费、包干费及运杂费。

对于原告主张的海关关税、增值税及缓缴利息损失,被告辩称,该损失系因原告要求延迟交付致使涉案货物的进口部件出口转内销而产生,非因被告行为引起,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贸易条件系CIF上海,被告为出口方,原告为进口方,被告选择何种方式及途径生产制造涉案货物不影响其在约定地点履行交货义务。被告单方选择以来料加工贸易方式,将其制造的货物部件出口至中国南通完成组装,根据约定的贸易条件,原告并无义务在组装工厂提取货物,对货物在约定地点交付之前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自行承担。虽然被告主张在来料加工贸易中,海关关税、增值税及缓缴利息不会产生,但被告不仅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全进口货物,而是采用国内组装的方式交付货物,且未能采取有效措施解决涉案货物被司法扣押事宜,该费用系提取货物必须向海关缴纳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该费用系因被告不履行交货义务发生,且已由原告实际垫付,故对原告主张的海关关税、增值税及缓缴利息损失人民币131,987.70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技术服务费、包干费与运杂费损失,被告辩称,原告未能证明该费用的实际产生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认为,对原告主张的技术服务费和设备铲运费,因其未能提供证据原件,也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该费用的真实存在,原告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包干费和运费,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约定的交货地点即上海保税区仓库交付货物,运费、保险等费用已包含在货物价格之中,因此货物运至交货地点之前的相关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虽然原告主张的包干费未注明系因涉案货物发生,而运费系手写收据,但结合在涉案货物被司法扣押之后,法院因原告提供担保解除扣押,由原告从南通海关提取涉案货物并运至上海的事实,被告亦在庭审中确认未就涉案货物从南通运回上海支付过任何费用,且包干费人民币1,250元、运费人民币1,5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提取货物而垫付的包干费与运费属于必要且合理费用,系因被告不履行交货义务发生,故对原告包干费与运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未交付涉案货物是否与案外船舶建造合同解除存在因果关系,并是否应对原告已支付给第三方利息的损失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与案外人之间船舶建造合同的解除系其自身原因造成,与涉案船用供油单元迟延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对其利息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在约定交货日期交付货物,原告未解除涉案合同,依法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交付涉案货物。但直至原告与案外人解除HL-18HL-19两艘船舶的建造合同时,被告一直未交付涉案船用供油单元。案外人系因两艘船舶建造进度严重滞后,遂依约与原告解除船舶建造合同。而涉案争议标的就是建造两艘船舶的必备部件,船用供油单元未及时到位构成影响船舶建造进度的原因之一,被告亦确认涉案货物被扣系因其与第三人的纠纷引起,故被告违约行为与原告与案外人船舶建造合同的解除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且涉案合同订立时,被告已明知涉案船用供油单元系专门用于HL-18HL-19两船建造,知晓不交付涉案货物会影响船舶建造进度的后果,即能够预见损害后果的发生。因此,被告应当依法对原告向案外人赔付的利息损失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被告另称,即便被告违约与船舶建造合同解除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船舶主体建造进度迟延是合同解除的主要原因,不应由被告为其利息损失负全部责任。本院认为,船舶供油单元安装调试系船舶建造过程的一个环节,为船舶的必要组成备件,但并不影响船舶主体结构的建造。且根据原告自认,涉案船用供油单元系在两船下水之后安装,供油单元的安装调试非涉案船舶建造的主要障碍。而根据涉案两艘船舶的建造进度,HL-18船舶于 2008318开始铺设龙骨,2010131日下水, 20111231建造完成;HL-19船舶于 2008318开始铺设龙骨,2010928日下水, 20111231建造完成。在被告未按约交付货物时,涉案两艘船舶刚开始铺设龙骨;在原告与案外人协议解除船舶建造合同时,涉案两艘船舶未完成下水,很明显两船的船舶主体建造因其他原因已经存在迟延现象,船舶主体建造迟延是影响船舶建造进度的重要原因。船舶买方亦确认,船舶建造合同解除还因原告不能及时提供有效的财务担保有关。因此,在原告未进一步举证证明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被告未交付涉案货物系船舶建造进程迟延的惟一和主要的原因。原告明知被告未依约交付货物,对被告不能依约交货将影响其船舶建造的后果能够预见,且船舶建造合同系在被告违约之后达18个月才解除,但原告未尽早采取有效减损措施,对船舶建造合同解除损害后果的发生也负有一定责任。因此,综合各项原因对原告损害后果的影响程度,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因解除船舶建造合同向案外人支付的利息损失的10%较为合理。

由于两份船舶建造合同的解除,原告依约向案外人返还了本金共计8,784,000美元,并承担该本金所产生的利息共计1,551,917美元。关于该项损失的计算期间,原告主张从 2008419日起 计算至 20091119止,原告向案外人赔付的起算日期依约应为每一分期款项支付之日起,上述本金系案外人在 2006329 2008417期间向原告支付,原告现主张的起算之日晚于案外人最后一期向原告付款之日,也晚于被告违约之日,终止之日为原告根据约定向案外人赔付的利息计算终止之日,计算期间于法不悖;关于该项损失所依据的利率,系依据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船舶建造合同,且以年利率6%计算利息,未超过合理范围,可予支持。原告主张以起诉时人民币兑美元汇率16.5564计算,并无不当。因此,在 200841920091119日间,原告向案外人支付的利息损失共计834,480美元,被告应对该项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应向原告赔偿83,448美元,折合人民币547,118.47元。

关于争议焦点四:原告主张的延迟交付违约金、备品备件损失、技术安装调试服务费以及安装和操作英文说明书有无依据。

对于原告主张的迟延交付违约金,被告辩称,货物延迟交付系原告造成,原告无权向其主张延迟交付违约金。本院认为,根据前文所述,被告于 2008311收到原告货款后应立即交付涉案货物,而原告直至 20101231才收到货物,被告已经构成延迟交付。根据合同约定,若发生延迟交付,卖方应付买方每一星期按迟交货物总值的0.5%的迟交罚款,此罚款总额不超过全部迟交货物总值的5%。涉案货物价值共计110,000美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延迟交付违约金应为5,500美元。原告主张违约金以起诉时人民币兑美元汇率16.5564计算,应为人民币36,060.20元,原告就该项请求主张人民币36,000元,低于前述金额,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备品备件损失,被告辩称,根据法国BV船级社规范,被告没有义务向原告提供除涉案船用供油单元以外的备品备件,双方也未另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备品备件,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备品备件损失没有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涉案合同第12条,卖方在交付船用供油单元时应当向买方一并交付配件、备品、工具及目录,涉案合同第22条进一步约定,卖方必须向船厂提供按法国BV船级社要求配备相应设备的配件、备品及工具等,因此在原告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双方已就备品备件的种类、数量等达成合意的情况下,被告负有按照法国BV船级社规范要求配备相应设备的配件、备品及工具等的义务。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根据法国BV船级社规范要求,被告还应提供除涉案船用供油单元以外的备品备件,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备品损失的主张,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提供涉案货物的技术安装调试服务或支付安装调试服务费的主张,被告认为安装调试服务系由其国内合资公司负责,该公司已被注销登记,已无法提供涉案货物的安装调试服务。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提供涉案货物的技术安装调试服务,但被告未对涉案货物进行设备安装指导及设备调试,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确认现已无能力提供涉案货物的安装调试服务,已无履行该项义务的能力,且原告已经完成涉案货物安装调试,也无继续要求被告履行该项义务的必要。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有权拒绝支付5%合同价款,在原告已经履行全部付款义务的情况下,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合同价款的5%,即5,500美元。原告主张以起诉时人民币兑美元汇率16.5564计算,应为人民币36,060.20元,原告就该项请求主张人民币36,000元,低于前述金额,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交付安装和操作英文说明书的主张,被告确认其未向原告交付,而根据合同约定,卖方在交付船用供油单元时,应向买方一并交付安装和操作英文说明书。被告未依约向原告履行交付安装和操作英文说明书,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交付安装和操作英文说明书。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荷兰玛瑛公司(Mar-in Contrals B.V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华利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海关关税、增值税及缓缴利息,包干费和运费共计人民币134,737.70元;

二、被告荷兰玛瑛公司(Mar-in Contrals B.V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华利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利息损失人民币547,118.47元;

三、被告荷兰玛瑛公司(Mar-in Contrals B.V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华利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延迟交付违约金人民币36,000元;

四、被告荷兰玛瑛公司(Mar-in Contrals B.V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华利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安装调试技术服务费人民币36,000元;

五、被告荷兰玛瑛公司(Mar-in Contrals B.V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华利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交付两套涉案货物的安装和操作英文说明书;

六、对原告上海华利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荷兰玛瑛公司(Mar-in Contrals B.V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075元,由原告上海华利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5,253元,由被告荷兰玛瑛公司(Mar-in Contrals B.V负担人民币6,8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上海华利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荷兰玛瑛公司(Mar-in Contrals B.V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军
  代理审判员 李海跃
  人民陪审员 戴雨珍
  二O一二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计晓庆